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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掖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闫某犯交通肇事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闫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于(略),中专文化,家住(略),无业。身份证号码:(略)。2012年1月10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甘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甘州区看守所。

辩护人施某,甘肃德言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张掖市X区检刑诉字(2012)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甘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健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某及其辩护人施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4日18时许,被告人闫某无证驾驶蒲某某所属的甘x号“开瑞”牌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使至张靖公路X公里+700米处时,与前方同方向骑自行车行驶的被害人童国新相撞肇事,造成童国新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人闫某逃离现场。经甘州区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闫某承担全部责任。后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童国新的伤势系重伤,五级伤残。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闫某与被害人童国新就经济损失达成协议,由被告人闫某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掖市中心支公司共同赔偿被害人童国新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45000元,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闫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蒲某某、魏某、李某乙、张某某、雒某、王某、李某丙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害人童国新法医鉴定书,《甘州区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赔偿款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车辆肇事,致一人重伤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闫某及其辩护人关于“没有肇事后逃逸的主观故意”的辩护理由,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闫某主观上应当明知自己交通肇事的行为所导致的法律后果,自己却没有在事故现场积极对伤者进行施某,也未打报警电话,而是与他人一起离开肇事现场,完全符合交通肇事逃逸的构成要件,其辩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闫某在逃逸后又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且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减轻处罚。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闫某自愿认罪,本院适用被告人认罪案件普通程序简化审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闫某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同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也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维护道路交通运输安全,保护公民人身健康权利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闫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吕贤元

审判员李某

代理审判员谢凝

二0一二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马彩琴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某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

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

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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