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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某、王某与袁X、王某X及第某人王某X、王某X、王某X、黄XX、王X、王某X继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原告沈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傅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华容县XX。

原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傅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华容县XX。

被告袁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XX,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法定代理人袁X(系被告王某龙之母),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XX,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某人王某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第某人王某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第某人王某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XX,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曾XX,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某人黄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第某人王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第某人王某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沈某、王某与被告袁X、王某X及第某人王某X、王某X、王某X、黄XX、王X、王某X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傅XX,两被告及第某人黄XX、王X、王某X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即本案第某人王某X,第某人王某X的委托代理人陈XX、曾XX,第某人王某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两原告诉称,原告沈某和王某X原系夫妻,王某X于1999年去世。原告沈某和王某X生有四个子女,分别系原告王某、第某人王某X、王某X和王X林,王X林于2010年9月25日去世。被告袁X系王X林的妻子,被告王某X系王X林之子。原告沈某和王某X共有位于长沙市X区XX号房私房一套,面积41.46平方米。王某X去世后,长沙市X区公证处于2001年1月15日出具了(2001)长开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内容为:“兹证明赠与人沈某与受赠人王X林于2001年1月14日签订了前面的《赠与协议》。经查,上述双方当事人的签约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十五条之规定,双方当事人在协议上的签名属实。”同日,长沙市X区公证处出具了(2001)长开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内容为:“查被继承人王某X于1999年4月5日因病在长沙死亡,死亡后在长沙市XX号遗有私房一栋,建筑面积41.46平方米,系夫妻共同财产。被继承人生前无遗嘱,其父母均已早故,其配偶沈某,其长女王某X、长子王某X已发表了放弃继承权声明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之规定,被继承人的上述遗产份额外负担应由其子王X林一人继承。”凭这两份公证书,王X林将长沙市X区XX房的产权人由王某X变更为王X林。2010年12月15日,长沙市X区公证处出具了(2010)长开决字第X号撤销公证书的决定,决定撤销(2001)长开证民字第X号赠与协议公证书以及(2001)长开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因王X林提供不真实的材料骗取继承权公证书,第某人已发表放弃继承权的声明。据此,长沙市X区XX房应由两原告共同继承。请求:1、将位于长沙市X区XX号房的户主变更为王某X;2、确认本案诉争房屋其中一半归原告沈某所有,王某X所有的部分由原告沈某一人继承;3、原告王某将其应继承王某X的部分放弃给原告沈某。

两被告辩称,我们同意将我们应继承的份额赠与原告沈某。

第某人王某X、王某X、黄XX、王X、王某X述称,我们同意将我们应继承的份额赠与原告沈某。

第某人王某X述称:1、被继承人位于长沙市XX房屋为合法的被继承财产。理由:本案虽经行政起诉后产权证被撤销,但并不意味着王X林的权利丧失,产权证被行政判决书明确撤销后,恢复到变更前的状态,王X林作为合法继承人之一,其继承权依然存在;长沙市X区公证处于2010年12月15日作出的(2010)长开决字第X号《撤销公证书决定》违反基本法律规定,具有明显错误,不能作为本案判决依据;原告沈某于2001年签订的赠与协议系其本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应予以认定;2、原告王某要求分割王X林所有的份额无法可依,应当驳回;3、第某人王某X依法享有合法继承权,应当受我国法律保护;4、被继承人应当从其遗产中先行偿还其生前债务后再由继承人分配财产有法可依,请法院支持。

经审理查明:

原告沈某与被继承人王某X系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购买了位于长沙市X区XX房屋一套,面积41.46平方米。原告沈某与被继承人王某X婚后共生育儿女六人,其中包括王某X(于1999年5月17日去世)、王X祺(于1998年4月8日去世)、王X林(于2010年9月25日去世)、原告王某及第某人王某X、王某X。王某X与第某人黄XX系夫妻,双方于1983年11月3日共同生育一女,即本案第某人王X。王X祺与陈XX系夫妻,双方于1982年12月5日共同生育一女,即本案第某人王某X。王X林与张X原系夫妻,双方于1988年4月22日共同生育一女,即本案第某人王某X。1999年4月5日,被继承人王某X因病去世,死亡前未立遗嘱。被继承人王某X之父母均先于被继承人王某X死亡。1999年4月27日,王X林与张X办理了离婚登记。2000年3月8日,王X林与被告袁X登记结婚。同年10月28日,王X林与被告袁X共同生育一子,即本案被告王某X。

2001年1月14日,原告沈某与王X林签署《赠与协议》一份,内容为:沈某自愿将长沙市X区XX房一半的产权赠给王X林一人所有,任何人不得异议。同日,第某人王某X、王某X出具了《放弃继承权声明书》,声明自愿放弃对长沙市X区XX房遗产中应继承份额的继承权。2001年1月15日,长沙市X区公证处出具(2011)长开证民字第X号、X号《公证书》,分别载明:“兹证明赠与人沈某与受赠人王X林于2001年1月14日签订了前面的《赠与协议》。经查,上述双方当事人的签约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十五条之规定,双方当事人在协议上的签名属实。”“查被继承人王某X于1999年4月5日因病在长沙死亡,死亡后在长沙市XX号遗有私房一栋,建筑面积41.46平方米,系夫妻共有财产。被继承人生前无遗嘱,其父母均已早故,其配偶沈某,其长女王某X、长子王某X已发表了放弃继承权声明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之规定,被继承人的上述遗产份额应由其子王X林一人继承。”

2011年1月7日,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裁决。

2011年3月15日,原长沙市房屋产权管理局接受王X林的申请,将原登记在王某X名下的位于长沙市X区XX房过户到王X林名下,并为王X林颁发了长房权证雨花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2010年9月25日,王X林去世。之后,经原告王某申请,长沙市X区公证处于2010年12月15日作出了(2010)长开决字第X号《撤销公证书的决定》,以当事人提供的证明材料内容不真实、超管辖办证为由,撤销了长沙市X区公证于2001年1月15日作出的(2001)长开证民字第134、X号《公证书》。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王某于2011年7月22日以长沙市X乡建设委员会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原长沙市房屋产权管理局于2001年3月15日颁发的所有权人为王X林产权证号为长房权证雨花字第x号的房产证。本院于2011年10月27日作出(2011)雨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原长沙市房屋产权管理局于2001年3月15日为王X林颁发的长房权证雨花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长沙市X乡建设委员会对该判决结果不服提起上诉,2011年12月14日,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1)长中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维持了本院的一审判决。

2012年2月21日,原告王某、两被告及第某人王某X、王某X、王某X、王X、黄XX以书面形式将其应继承被继承人王某X位于长沙市X区XX号房屋中的应继承份额,全部赠与原告沈某所有。

2012年3月13日,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本案所涉及的位于长沙市X区XX号房屋的现有价格进行鉴定。湖南XX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接受本院的委托,于2012年4月16日出具《房地产估价报告书》,估价结果确定为:该估价对象在估价时点2012年3月26日的房地产市场价格为人民币265199元,单价取整为6397元/平方米。

以上事实,有《赠与协议》、《放弃继承权声明书》、(2011)长开证民字第X号、X号《公证书》、《房屋所有权证》、(2010)长开决字第X号《撤销公证书的决定》、(2011)雨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2011)长中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房地产估价报告书》、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公民的合法继承权受法律保护。被继承人王某X死亡前未立遗嘱,其父母均先于被继承人王某X死亡,故其配偶及六个子女应作为第某顺序继承人继承被继承人王某X的遗产。位于长沙市X区XX房系原告沈某与被继承人王某X的共同财产,其中一半归原告沈某所有,另一半作为被继承人王某X的遗产由其继承人依法继承。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某十九条规定:“遗产分割应当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的效用。不宜分割的遗产,可以采取折价、适当补偿或者共有等方法处理。”

湖南XX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房地产估价报告书》程序合法,内容真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该报告书,本案涉及的位于长沙市X区XX号房屋的市场价为人民币265199元,故其中一半即132599.5元应由被继承人王某X的配偶沈某、其子女王某X、王X祺、王X林、王某、王某X、王某X七人继承,即各继承18942.78元。因王X祺先于被继承人王某X去世,故王X祺应继承的18942.78元由其女王某X代位继承;而王某X、王X林均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死亡,故其继承遗产的权利转移给他们的合法继承人。王某X应继承的18942.78元转移给他的合法继承人即其配偶黄XX和其女王X,各继承9471.39元;王X林应继承的18942.78元转移给他的合法继承人即其配偶袁X及子女王某X、王某X,各继承6314.26元。第某人王某X要求将本案涉及的位于长沙市X区XX号房屋作为王X林的遗产进行继承,因原长沙市房屋产权管理局于2001年3月15日颁发的所有权人为王X林产权证号为长房权证雨花字第x号的房产证已被依法撤销,故该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遗产的分割原则,涉案房屋即位于长沙市X区XX房判归原告沈某所有为宜,由原告沈某支付其他继承人相应的折价款。原告王某、两被告及第某人王某X、王某X、王某X、王X、黄XX以书面形式将其应继承的上述份额全部赠与原告沈某所有,该赠与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沈某应支付第某人王某X折价款6314.26元。房屋判归原告沈某所有后,应将房屋过户到原告沈某名下,故两原告要求将位于长沙市X区XX号房的户主变更为王某X,本院不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某条、第某、第某条、第某一条、第某三条第某款、第某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位于长沙市X区XX房归原告沈某所有;

二、原告沈某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支付第某人王某X继承房屋的折价款6314.26元;

三、驳回原告沈某、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判决生效后,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873元,由原告沈某、王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中立

人民陪审员朱楷人

人民陪审员马春柳

二○一二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张金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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