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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陈某与张某甲、原审第三人张某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思创达机电制造厂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思创达机电制造厂法律顾问,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思创达机电制造厂会计,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思创达机电制造厂法律顾问,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方民,北京市众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天津宝盈电脑机械有限公司经理,住(略)

上诉人陈某、陈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甲、原审第三人张某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1)大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郭勇担任审判长,法官蒋巍、王晴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甲在一审中起诉称:陈某、陈某系夫妻关系,张某甲的父亲张某乙与陈某、陈某是好朋友,2003年张某甲的父亲张某乙借给陈某、陈某人民币800000元,2004年,张某甲的父亲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张某甲,由张某甲向陈某、陈某行使主张某权。为确定债权,陈某于2004年12月1日向张某甲出具借条一张,确认借款人民币800000元,借款期限三年,年利息6%。截至2008年底,陈某、陈某偿还了130000元本金和部分利息。2009年1月1日,就剩余借款及利息,陈某又为张某甲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年利息7%,借款期限为2009年1月1日至2009年6月30日止。但到期后,陈某、陈某仍未偿还借款本息,2009年12月10日,张某甲向陈某、陈某催要借款,陈某出具了借款本息的具体数额证明。2010年初,陈某、陈某向张某甲支付了20000元借款利息,后经张某甲多次催要,陈某、陈某仍拒绝偿还借款,现要求陈某、陈某立即给付借款本金人民币670000元,支付2009年1月1日至陈某、陈某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按年利息7%计算,并由陈某、陈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陈某、陈某在一审中答辩称:当初陈某、陈某是从张某甲的父亲张某乙手中借的800000元,张某乙把债权转给张某甲,陈某、陈某不知情。陈某、陈某认可2009年12月10日,由陈某出具的本息对账单,陈某是在陈某确认的情况下打的2009年12月10日的欠条。该对账单上载明的借款本息至今没有清偿,但陈某、陈某认为借款人是北京市思创达机电制造厂。同时陈某、陈某认为陈某作为主体不适格。

第三人张某乙在一审陈某称:张某乙和陈某是多年的好朋友,九几年就认识了。2003年,陈某要买地,张某乙就借给了他800000元。张某乙分两次给的,第一次给了300000元,第二次给了500000元。在2004年张某乙就把借条的权利转给其女儿张某甲了。张某甲和陈某的借款合同就是张某乙借给陈某的800000元。张某乙确认并通知对方,张某乙将该借款的全部权利转让给其女儿张某甲。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陈某、陈某为夫妻关系。2004年因陈某所需,张某乙向其借款人民币800000元。2009年12月10日,经陈某确认,陈某出具欠款确认单,就应给付本金及利息,出具如下说明:“其它应付款:欠67万元,2008年67万元利息×6%40200元,2008年已支付2万元余20200元没付,2009年67万元利息×7%46900元,2008、2009年合计欠息67100元”。该确认单,抬头为张某乙(羽),尾部显示有陈某签字,并注有北京市思创达机电制造厂字样,并未加盖公章,出具日期为2009年12月10日。在庭审过程中,张某乙多次明确表示,其已将上述债权及孳息转让给张某甲。

上述事实,有2009年12月10日欠款确认单及当事人当庭陈某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债务应当清偿。在本案中,陈某、陈某虽主张2009年12月10日由陈某出具的确认单上载明款项系北京市思创达机电制造厂借款,但该确认单上仅有陈某签字,而无北京市思创达机电制造厂签章。陈某亦认可,陈某签字系在其确认下所为,并对于自张某乙处借款800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因上述借款发生于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张某乙已明示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张某甲,故陈某、陈某应就670000元借款及利息向张某甲承担清偿责任。对于张某甲要求给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参照确认单中有关利息的约定予以确认。对于陈某辩称的,本案应由仲裁部门管辖之辩理,因其自身认可2009年8月27日之借款合同并未实际履行,且该合同上约定的仲裁机构为“北京市仲裁委员会”,经查北京市范围内,并无以上述名称冠名之仲裁机构,故一审法院对于其该项辩理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陈某、陈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张某甲借款人民币六十七万元;二、陈某、陈某给付张某甲上述人民币六十七万元借款的借款利息(自二OO九年一月一日起,按年利率7%计算,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三、驳回张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陈某、陈某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关于主体问题。张某甲称债权是其父亲张某乙与陈某、陈某之间800000元借款合同转来的,一审庭审中没有证据证明张某乙与陈某、陈某之间有债权债务关系,存在债务的形成以及债务转换的事实。依据合同法第八十条的规定,张某乙没有证据证明通知过债务人,并更换新的债权人,所以本案中张某甲与陈某、陈某之间不产生债权债务关系。2、关于张某甲主张某债权证据问题。一审中张某甲提供的2004年1月1日出具的借条没有原件。3、2009年1月1日的借条中陈某的签字经鉴定排除了其签字的可能性,本案中再无其他证据能够证明陈某欠张某乙800000元,后转欠张某甲670000元的证据。4、关于陈某欠款的事实。张某甲提供的唯一能被一审法院认定的证据是陈某出具的欠款确认单,陈某不承认这份确认单的内容及笔迹的真实性,不承认欠张某乙670000元。故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没有证据支持。5、关于当事人意思表示不真实的问题。一审中陈某、陈某的代理人王克德在无书面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代当事人陈某、陈某承认借款的事实,非陈某、陈某的真实意思表示。二、适用法律不当。本案系借款合同纠纷,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而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的规定。三、一审没有查清张某乙与陈某、陈某之间分别借款或是张某乙与陈某、陈某共同借款800000元的事实,也没有陈某确认陈某欠张某甲670000元的事实。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

张某甲服从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其针对陈某、陈某的上诉意见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1、关于借款的事实。陈某、陈某在一审时已经确认其于2004年向张某乙借款人民币800000元。2009年12月10日经陈某确认,陈某出具欠款确认单,并就应给付本金和利息问题予以详细说明。因此张某甲向陈某、陈某主张某款的事实,一审判决认定清楚。2、关于债权转让的事实。张某乙在一审时曾多次明确表示,其已将上述债权及孳息转让给了张某甲。另外,张某甲在本案诉讼前也多次向陈某、陈某催讨欠款,特别是2010年1月30日在张某甲的催讨下,陈某、陈某向张某甲支付了20000元,作为还欠款的利息,这实际上已经确认了张某乙将上述债权及孳息转让给了张某甲的事实。故一审判决对转让债权及孳息的事实认定清楚。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陈某、陈某的一审代理人王克德的陈某应当得到认可。故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张某乙服从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其陈某称:同意一审判决。张某乙与陈某、陈某系多年的好友。2003年陈某要买地,张某乙当时借给陈某800000元,并约定了利息。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一审期间,陈某、陈某提交的授权委托书上写明:代理人王克德的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某、放弃诉讼请求,有权进行和解。

上述事实,尚有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某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关于陈某、陈某提出的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上诉意见,一审中,张某甲的诉讼请求是要求陈某、陈某给付借款本金670000元及相应利息,陈某、陈某的委托代理人当庭确认欠款670000元的事实,并对2009年12月10日由陈某出具的欠款确认单没有异议,认可陈某的签字是其本人所签。由于该欠款确认单写明了欠款的本金及相应的利息,故一审判决作出的认定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张某甲作为一审原告对本案提起了诉讼,并将陈某、陈某作为被告,张某乙列为第三人,张某甲与张某乙确认了债权转让的事实,因此,张某甲提起本案诉讼的行为应视为通知了债务人陈某、陈某上述事实,陈某、陈某应依法向张某甲支付欠款。一审中陈某、陈某的委托代理人参加了本案的诉讼,并在陈某、陈某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中写明了委托代理人的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某、放弃诉讼请求,有权进行和解,故陈某、陈某的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的陈某代表了其真实意思表示,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故陈某、陈某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五千五百八十三元,由陈某、陈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鉴定费六千元,由张某甲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万一千一百六十六元,由陈某、陈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郭勇

代理审判员蒋巍

代理审判员王晴

二○一二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刘杨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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