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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故意杀人案

时间:2000-12-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海南刑初字第159号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0)海南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海南分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海南省儋州市,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略)。因本案于1995年9月19日被收容审查,1996年7月3日被取保候审,1998年10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儋州市第二看守所。

海南省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分刑诉字[200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杀人罪,于2000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海南分院指派检察员符之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海南分院指控,1995年2月8日,儋州市X镇X村青年到新州镇X村接亲时,与新州镇X村的青年发生争执而对此怀恨在心,伺机报复。1995年2月13日晚9时许,当得知斜劳村人到"克明栏"看电影后,被告人李某甲和李某献、李某乙、孙某己、唐某某、孙某壬、孙某用、孙某丙、孙某丁、孙某贤、孙某美(均已判刑)及孙某智、孙某庆(已作治安处罚),还有孙某亮、孙某华(均在逃),分别持长、短粉药枪、木棍在粮料村口的"坟栏地"集中,尔后,分成两组到食堆山的公路旁埋伏。次日凌晨零时许,当刘某庚驾驶一辆手扶拖拉机载着边坊村、食堆村、老市村的十多名青年经过埋伏点时,李某献、李某乙、唐某某、孙某丙、孙某丁、孙某戊、孙某己等人便向拖拉机开枪,将车上的邱逢多当场打死;易圣雄、羊某恒、刘某昌被打致重伤;刘某辛、牛星良、邱逢高、刘某志、羊某某被打致轻伤。

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下列证据:1、同案人李某献、李某乙、孙某己、唐某某、孙某壬、孙某用、孙某丙、孙某丁、孙某贤、孙某美的供述;2、被害人刘某辛、羊某某的陈述;3、证人刘某庚的证言;4、法医鉴定结论;5、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6、枪支性能检验报告;7、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8、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无视国家法律,为报复泄愤结伙持枪杀人,致一人死亡,三人重伤,四人轻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提请本案适用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对其惩处,同时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犯罪后能主动投案自首,建议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甲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实及犯罪情节无异议,但提出其有投案自首行为,请求给予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995年2月8日,儋州市X镇X村青年因孙某丁结婚到该市X镇X村接亲时,因琐事与新州镇X村青年发生争执,粮料村青年对此怀限在心,同月13日晚九时许,粮料村人得知斜劳村人到"克明栏"看电影,被告人李某甲伙同李某献、李某乙、孙某己、唐某某、孙某壬、孙某用、孙某丙、孙某丁、孙某贤、孙某美(均已判刑)及孙某智、孙某庆、李某义、李某杰、朱建松和孙某亮、孙某华(均在逃),分别持长、短火药枪、木棍在粮料村口的"坟栏地"集中,尔后,又分成二组到食堆山的公路旁埋伏。次日凌晨零时许,当刘某庚驾驶一辆手扶拖拉机载着边坊村、食堆村、老市村的十多名青年经过埋伏点时,李某献、李某乙、唐某某、孙某丙、孙某丁、孙某壬、孙某己等人便向拖拉机开枪,将拖拉机上的乘客邱逢多当场打死,易圣雄、羊某恒、刘某昌、刘某辛、牛星良、邱逢高、刘某志、羊某某受伤。被告人李某甲持一支无射击能力火药枪守候在第二组。作案后,被告人李某甲的伙同他人仓惶逃离现场。1995年2月19日被告人李某甲投案自首,1996年7月3日被取保候审,后被解除取保候审,1998年10月6日被告人李某甲再次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同日被宣布逮捕。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同案人李某献、李某乙、孙某己、唐某某、孙某壬、孙某用、孙某丙、孙某丁、孙某贤、孙某美的供述,均一致证实被告人李某甲持短火药枪为报复斜劳村人于1995年2月13日在食堆山埋伏守候的事实;2、被害人刘某辛、羊某某的陈述证实,其于1995年2月13日晚乘坐刘某庚的手扶拖拉机经过食堆山时被他人开枪击中的事实;3、证人刘某庚的证言证实,1995年3月13日晚,其载边坊村、食堆村、老市村的十几名青年经过食堆山时,车上的人被不明身份的人开枪击中,被害人邱逢多当场被打死的事实,与被害人刘某辛、羊某某的陈述基本一致;4、公安机关法医的鉴定结论为:邱逢多系被他人用粉药枪击中身体多处,引起创伤性休克死亡;易圣雄、羊某恒、刘某昌构成重伤;刘某辛、羊某良、邱逢高、刘某志、羊某某构成轻伤;5、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记载了中心现场位于石堆村路口处,且该处留有一滩血迹,面积为65×40CM,距石堆村X路西的5米处遗留一把虎头牌手电筒,从死者邱逢多的尸体提取了两颗钢珠以及被伏击的手扶拖拉机的车容等情况;6、公安机关的枪支性能检验报告,说明所收缴被告人李某甲的枪支经检验是一支土制双管短粉枪,结构不完整,性能极差,不具备有射击能力的枪支;7、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甲案发后两次投案自首,且证明被告人李某甲出生于1972年10月19日;8、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符并能相互印证。

以上证据均由控方向法庭举出,并已当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证据间相互关联、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无视国家法律,为报复泄愤竟结伙持枪杀人,造成一人死亡,三人重伤,四人轻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李某甲所持的是无射击能力的火药枪,未亲自实施杀人行为,也不是纠集、指挥者,在本案中仅起次要作用,属从犯,且案后能两次投案自首,对其可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的辩护有理,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1995年9月19日起至2004年12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陈建志

代理审判员韩香畴

代理审判员陈伟

二000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陆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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