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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华X组织卖淫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芦法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华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南省华容某,身份证号码:x,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湖南省华容某X村x,现住湖南省株洲市X区x;2011年6月15日,因容某他人卖淫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犯引诱、容某、介绍卖淫罪,于2011年9月1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9月6日被取保候审,2011年11月7日被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2012年7月3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

辩护人邹某某,湖南弘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株芦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华X犯组织卖淫罪,于2012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尹小玲、人民陪审员王晚秋、沈顺珍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7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师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华X及其辩护人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日,被告人华X与何信正签订《承包经营合同》,约定由被告人华X承包何信正开设的株洲市康卫休闲保健中心(以下简称康卫保健中心),承包经营期限为2年。被告人华X在经营康卫保健中心时,通过对卖淫人员发工号牌、培训以及制定严格的卖淫人员考勤、任务奖励处罚制度,组织卖淫人员在康卫保健中心卖淫,并以此谋取利益。2011年8月31日,株洲市公安局巡特警支队接群众举报称康卫保健中心有卖淫、嫖娼活动而对该中心进行查处,当场抓获正在该中心四楼卖淫的卖淫人员李某婷、田某、卢雪莲与嫖娼人员黄春辉、胡毅X、丁智等三某六人。

2011年9月1日,被告人华X向株洲市公安局巡特警支队主动投案,并供述其经营康卫保健中心用于卖淫活动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华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肖X、齐XX、黄XX、何XX、罗XX、丁X、卢XX、黄XX、李XX、胡XX、田XX的证言、行政处罚决定书、承包经营合同、办案说明、破案经过、被告人华X的供述及户籍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华X通过组织他人卖淫牟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组织卖淫罪。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华X犯组织卖淫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华X犯罪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系自首应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综观本案的犯罪情节和被告人的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对被告人华X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某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某、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某、第七十三某第二、三某、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华X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某,宣告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被告人华X应自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于10日内,持刑事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所报到,接收社区矫正,同时到居住地公安机关派出所报到。)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尹XX

人民陪审员王XX

人民陪审员沈XX

二0一二年七月十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抄X

附:判决书引用的法条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某五十八条组织他人卖淫或者强迫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组织他人卖淫,情节严重的;

(二)强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的;

(三)强迫多人卖淫或者多次强迫他人卖淫的;

(四)强奸后迫使卖淫的;

(五)造成被强迫卖淫的人重伤、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为组织卖淫的人招募、运送人员或者有其他协助组织他人卖淫行为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某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某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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