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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徐某己非法拘禁案

时间:2000-12-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海南刑终字第101号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00)海南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澄迈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男,1974年出生于海南省澄迈县,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住(略),农民,系本案被害人。

委托代理人冯明亚,海南省屯昌县司法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男,1972年出生于海南省澄迈县,汉族,住(略),农民,系本案被害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丙,男,1964年出生于海南省澄迈县,中专文化程度,原任澄迈县公安局文儒派出所所长,住(略)。因本案于1999年12月28日被刑事拘留,2000年1月10日被逮捕,同年2月3日被取保候审,同年2月28日被收监。现羁押于澄迈县看守所。

辩护人黄某,海南省川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丁,男,1961年出生,汉族,出生地海南省澄迈县,初中文化程度,澄迈县X乡X村人,住(略)。原在澄迈县公安局文儒派出所当保安员。因本案于1999年12月28日被刑事拘留,2000年1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澄迈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戊,男,1978年出生,汉族,出生地海南省澄迈县,中专文化程度,澄迈县X乡X村人,住(略),原在澄迈县公安局文儒派出所当保安员。因本案于1999年12月28日被刑事拘留,2000年1月10日被取保候审,同年4月14日被解除取保候审收监,同年4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澄迈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某己,男,1970年出生,汉族,出生地海南省澄迈县,初中文化程度,澄迈县X排坡园村人,住(略),原在澄迈县公安局文儒派出所当保安员。因本案于1999年12月28日被拘留,2000年1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澄迈县看守所。

澄迈县人民法院审理澄迈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徐某己犯非法拘禁罪和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000年七月三日作出(2000)澄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上述被告人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均不服,分别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海南分院指派检察员吴聿明、李军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徐某己及上诉人王某丙的辩护人黄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及王某甲的诉讼代理人冯明亚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999年4月某日22时许,澄迈县X乡王某生经营的茶店里的先科VCD机及均衡器被人盗走。当晚,被告人王某丙(当时任澄迈县公安局文儒派出所所长),徐某己(保安)等人接到报案后赶到现场,根据现场分析及报案人提供的线索,认为王某甲(外号“存四”)张于周等人有作案嫌疑。王某丙便交代所里五名保安人员,谁发现王某甲就带其回派出所里处理。1999年9月12日16时许,被告人王某丁、王某戊(均为保安人员)在澄迈县坡道班处遇见了王某甲,并根据王某丙的交代,将王某甲带回文儒乡派出所。在既没有审问,又未办理任何法律手续情况下,于当日17时许,将王某甲关押于文儒乡戒毒帮教所X号仓。次日10时许,王某戊、王某丁又将王某甲带回文儒乡派出所进行审问。因王某甲否认其盗走他人先科VCD机一事,王某丁就从办公室里找来尼龙绳,令王某甲跪地,双手反后并用绳索绕过其双上臂捆绑,并在王某赞(另案处理)的协助下,绑吊王某甲在后窗的钢筋上几次,且不许其双脚着地。同时,王某戊还两次打传呼给王某丙,并在王某丙复机时,将王某甲已被抓回,现在接受审问的情况告诉他,王某丙答复等其回来后再作处理。当天14时许,王某丙回到派出所看见王某甲被绑吊在后窗上,全身流汗,衣服湿透,低着头,就叫其几声及用手推其头部,但不见反应,便叫王某丁将其解下来并松了绑,同时还交代王某戊、王某赞将其继续关押。当天下午,王某丙、王某戊又到戒毒所再次审问王某甲,并作了笔录。因王某甲不承认。盗窃他人VCD机,又被王某丙殴打脸部几巴掌。王某丙、王某戊审问完后,仍继续将王某甲关押在该所里至9月14日许,才放出回家。

王某甲在被拘禁期间,遭受捆绑、殴打,导致双手垂腕、垂指畸形、双腕背伸功能及双手指伸指功能丧失。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9)琼高法技(法医)鉴字第X号法医技术鉴定书认为:王某甲的伤情属重伤。综合评定为六级伤残。

此案审理期间,被告人王某丙等人对该鉴定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司法医院于二000年五月二十五日对被害人王某甲的伤情重新鉴定,并作出(2000)琼高法技(医)鉴字第X号法医复核鉴定,认为被鉴定人王某甲所受的伤为轻伤,并决定撤销该院于1999年12月2日作出的琼高法技(法医)鉴字第X号鉴定结论,以本次鉴定为准。

1999年10月31日15时许,被告人徐某己、王某戊及王某坤在澄迈县坡尾遇见曾打坏过陈焕国啤酒机的王某乙。在未办理任何法律手续和出示任何证件的情况下,仅根据王某丙的交代,欲将王某乙带回派出所处理,当场,徐某己用塑料椅子朝王某乙砸过来,并对其拳打脚踢。王某戊及王某坤这时也冲上来,由王某戊抓住王某乙的裤带不让其逃走,徐某己也抓住王某乙的头发,二人将其打倒在地,接着,徐某己跑到王某某的小卖店买来尼龙绳,将其捆绑起来,用摩托车载到南方水库。在该库区大坝边,徐某己、王某戊均使用拳、脚殴打王某乙,徐某己还找来一支木棒朝王某乙背、肩等部位猛打致其倒在地上吐口水才罢休。至17时许,二被告人又将王某乙带回文儒派出所,未办理法律手续又将王某乙拘禁在文儒乡戒毒帮教所X号仓。当晚,王某丙到该所看见王某乙已被抓获,又朝其脸部连打两巴掌,20时,徐某己也将王某乙被抓获的情况告知王某丙,但王某丙未及时指示审问及放人事。当夜,王某乙被用手铐铐着关押在该所X号仓,至次日12时30分许才放出。被害人王某乙在非法拘禁中也受到捆绑、殴打,导致皮肤软组织挫伤。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0)琼高法技(法医)鉴字第X号法医技术鉴定书认为:王某乙的伤已构成轻微伤。

又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受伤后,除花去医疗费2217.60元,交通费90元,共计2307.60元,依法应予赔偿外,其它诉讼请求不属赔偿范围,不予支持。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受伤后,除花去医疗费948.50元和交通费90元,依法应予赔偿外,其它诉讼请求也不属赔偿范围,不予采纳。

证实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

(1)被害人王某甲、王某乙的陈述,均证实了他们俩分别被王某丙、王某戊、王某丁、徐某己非法拘禁,且受到捆绑、殴打的事实。

(2)证人王某庚、肖某某、徐某辛、王某壬、王某癸的证言,分别证实王某甲、王某乙被关押及遭到殴打的情况。

(3)证人王某某、王某某、王某某的证言均证实了王某乙被徐某己、王某戊殴打的事实。

(4)澄迈县公安局文儒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材料,证实了该所从未办理传唤王某甲、王某乙的手续,也没有王某甲、王某乙治安案件立案登记表的书面记录。

(5)屯昌县公安局晨星农场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书证实了该所从未抓获王某甲的情况。

(6)现场照片、勘查笔录分别证实了王某甲、王某乙被关押的地点和现场情况。

(7)有关医疗单据证实了二被害人被打伤后花去的医疗费用。

(8)四被告人的供述,承认王某甲、王某乙被拘禁是他们所为,且其口供能互相印证。

以上证据已经一审开庭举证、质证,内容客观真实,具有证明效力,应予采信。

原判认为,被告人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徐某己在未办理法律手续情况下,非法拘禁他人,剥夺他人人身自由,且在拘禁中对被害人进行捆绑、殴打,致王某甲轻伤、王某乙轻微伤,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在共同犯罪中,王某丙起主要作用,系主犯,王某丁、王某戊、徐某己均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均应予判处。被害人王某甲、王某乙由于四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应予支持。但四被告人只能根据其在本案中所起的作用承担相应的医疗费、交通费等项目的民事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人提起的其他诉讼请求,由于不属赔偿范围,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以非法拘禁罪,分别判处王某丙有期徒刑三年;判处王某丁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判处王某戊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判处徐某己有期徒刑二年;王某丙赔偿900元、王某丁赔偿800元、王某戊赔偿607.60元,共计2307.60元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王某丙赔偿438.50元、王某戊赔偿300元、徐某己赔偿300元,共计1038.50元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上诉的主要意见是:要求被告人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赔偿住院伙食费、住宿费、误工费、残疾者生活补助费,共计(略)元。其诉讼代理人冯明亚在二审开庭期间,认为王某丙等三人应赔偿王某甲上述各项赔偿费用。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上诉认为,原判赔偿数额过少,请求赔偿误工费1146.78元。

原审被告人王某丙上诉的主要意见是:“原判对部分重要事实的认定有错误,采信部分证据有失公平。我不是主犯,我的行为不构成犯罪,请求改判无罪”。其辩护人亦提出王某丙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

原审被告人王某丁上诉认为,其是根据王某丙的交代,将王某甲带回派出所的,目的是为了完成领导交代的任务。其不是国家公务员和保安负责人,是否应向所里领导及其他干警报告办理手续,不是其职责,且拘禁他人,并非故意。

原审被告人王某戊的上诉理由是:“原判认定事实不清,罪责不明。我是保安人员,对二被害人是否应办理拘留报批手续及放人,均应由所领导决定,我无权干涉。我从未殴打被害人,不应负赔偿责任”。

原审被告人徐某己上诉认为,原判认定被告人的犯罪事实不清,量刑不当。他们没有拳打脚踢及持木棒殴打被害人。

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海南分院在二审审理期间认为,原审被告人王某丙等四人非法拘禁他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但原判采信第二次轻伤鉴定在程序上存在瑕疵。

经审理查明:1999年9月12日16时许,原审被告人王某丁,王某戊根据原审被告人王某丙事先交代,在澄迈县坡尾道班处将有盗窃嫌疑的王某甲带回文儒派出所,且未经办理法律手续即将其关押于文儒乡戒毒帮教所里。次日10时许,王某丁、王某戊又押王某甲回派出所审问有关盗窃VCD机一案,但王某甲矢口否认,被王某丁用尼龙绳绑吊在窗口的钢筋上,接着,王某戊打传呼给王某丙告知王某甲已被抓回。但王某丙复机说,等其回来再作处理。当天14时,王某丙回到派出所里看见王某甲仍被绑吊,且没有反应,便叫王某丁对王某甲进行松绑解吊并押回戒毒所关,当天下午,王某丙、王某戊又到戒毒所继续对王某甲审讯VCD机被盗之事,因王某甲始终不承认,被王某丙殴打脸部几巴掌。王某甲被继续关押在该戒毒所至9月14日15时才放出。王某甲被捆绑、殴打,导致双手垂腕、垂指畸形,双腕背伸功能及双手指伸指功能丧失。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9)琼高法技(法医)鉴字第X号法医技术鉴定书认为:王某甲的伤势已构成重伤,综合评定为六级伤残。一审审理期间,王某丙等人对该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0)琼高法技(医)鉴字第X号法医复核鉴定书认为:被鉴定人王某甲所受的损伤为轻伤。决定撤销该院1999年12月2日琼高法技(法医)鉴字第X号鉴定结论,以本次鉴定为准。

1999年10月31日15时,原审被告人徐某己、王某戊等人根据王某丙事前交代,在澄迈县坡尾将曾打坏他人啤酒机的王某乙带回文儒派出所处理。当场,徐某己持塑料椅朝王某乙砸过去,王某乙欲逃走,被徐、王某住其头发、裤带,同时对其拳打脚踢致摔倒在地,并用尼龙绳将其捆绑,用摩托车载到南方水库。在该库区大坝边,徐某己、王某戊继续使用拳、脚殴打,王某乙、徐某己还持木棍殴打王某乙的背、肩等部位致其倒地吐口水才罢休。17时许,二被告人又将王某乙带回文儒派出所,未经办理法律手续却关押其于文儒乡戒毒所X号仓。当晚,王某丙听取了徐某己汇报后来到该所动手殴打王某乙两巴掌。王某乙被用手铐铐着在X号仓,至次日12时30分才放出。王某乙因被捆绑、殴打,导致皮肤软组织挫伤。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0)琼高法技(法医)鉴定第X号法医技术鉴定书认为:被鉴定人王某甲目前双上肢未见肌肉萎缩,所作的肌电图显示针电极记录双侧桡神经传导速度,动作电位波形多相,波幅尚可,远端潜伏期正常。桡神经感觉传导速度正常。说明双侧受损桡神经已较鉴定时,有明显好转。综上分析,被鉴定人王某甲被牵拉压迫受损的双侧桡神经已明显恢复。王某乙的伤势仅构成轻微伤。

又查,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受伤后,花去医疗费2117.60元、交通费90元,共计2307.60元,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受伤后,花去医疗费948.50元、交通费90元,共计1038.50元。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王某甲、王某乙的陈述、证人王某庚等人的证言、文儒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材料、现场照片、勘查笔录、法医鉴定结论书、医药单据等证据证实,且以上证据已经二审法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客观,且能互相印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对上述证据应予确认。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四被告人亦供认不讳,应予认定。原审被告人王某丙、王某戊、徐某己上诉辩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纯属狡辩,其上诉理由不予采纳。王某丙还上诉认为,原判采信澄迈县公安局文儒派出所出具的证实该所从未办理传唤王某甲、王某乙的有关手续,也未找到王某甲、王某乙治安案件立案登记等书面记录的证据,有失公平。经查,王某丙等四人在传唤、关押王某甲、王某乙时从未办理任何法律手续,有被害人的陈述及检察机关出示的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四被告人也对此情节供认不讳。该份证据取证合法,内容真实,应予采信。王某丙、王某戊、徐某己又上诉辩称:他们没有殴打王某甲、王某乙。又查,王某丙殴打王某甲、王某乙脸部及徐某己持木棒与王某戊分别对王某甲、王某乙进行殴打之情节,有王某丙等四人的供述,承认其在非法拘禁中,曾殴打过二被害人。二被害人也述证本人被拘禁期间曾遭王某丙等四人殴打脸、背等部位。证人王某壬、王某庚、王某某也分别证实王某丙等四被告人殴打了二被害人,上述证据能互相印证,均证实了王某丙等四被告人在拘禁中殴打过二被害人的事实。王某丙、王某戊,徐某己上述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应予驳回。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王某乙诉求四被告人分别赔偿王某甲住院伙食补助费,住宿费等费用共计(略)元、王某乙误工费1146.78元,因缺乏事实根据,且王某甲、王某乙也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但又认为原判根据二被害人所遭受的实际经济损失,判令上述被告人赔偿王某甲医疗费2217.6元、交通费90元,赔偿王某乙医疗费948.50元、交通费90元,合理合法,应予维持。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徐某己未经办理任何法律手续,先后两次采取捆绑、殴打、禁闭手段拘禁他人,剥夺了他人人身自由,且拘禁时间较长,造成伤害两人的较为严重后果,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上诉辩称的其行为不构成犯罪的理由及王某丙的辩护人提出的王某丙无罪的辩护意见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王某丙身为派出所所长,对拘禁两被害人过程中起着支配、决定的作用,系主犯,王某丁、王某戊、徐某己是受王某丙的指派,关押两被害人,只起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检察机关发表检察意见认为,原判采信海南省司法医院第二次重新鉴定轻伤结论在程序上有瑕,本院认为,虽然第二次法医鉴定程序有瑕疵,但根据该法医鉴定分析,王某甲因被捆绑受较重牵拉或压迫所致的神经损伤往往恢复期较长,且第二次法医鉴定是在其神经损伤恢复期较长的基础上作出的,符合其病理特点,故认为该轻伤鉴定结论正确,应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正确,量刑适当,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并驳回徐某己提出的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本院还认为,由于四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原审根据本案情况判处四被告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王某戊上诉认为,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据理不足,不予支持。鉴于四被告人共同侵权造成被害人损害,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原审未判决四被告人分别对二被害人承担民事赔偿连带责任,有悖于法律规定,应予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澄迈县人民法院(2000)澄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即以非法拘禁罪,分别判处王某丙有期徒刑三年;判处王某丁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判处王某戊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判处徐某己有期徒刑二年;判令王某丙赔偿人民币900元、王某丁赔偿800元、王某戊赔偿607.60元,共计2307.60元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王某丙赔偿438.50元、王某戊赔偿300元、徐某己赔偿300元,共计1038.50元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

二、判决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丙、王某戊、王某丁共同承担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民事赔偿的连带责任;

三、判决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丙、王某戊、徐某己共同承担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民事赔偿的连带责任。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邓可大

审判员郭超光

代理审判员吴德金

二○○○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奇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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