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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X区XX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何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原告长沙市X区XX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湖南省长沙市X区XX。

法定代表人刘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X,男,X年X月X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广州市X区XX,现住湖南省长沙市X区XX。

被告何XX,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湖南省长沙市X区XX。

原告长沙市X区XX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何XX(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某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7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7月5日至2011年8月4日。2011年7月5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抵押合同》,同意以其所有位于长沙市X区XX号房的产权证设定抵押,作为被告于2011年7月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的抵押担保。2011年7月5日,原、被告双方共同向长沙市房产管理局申请办理了抵押登记,该局颁发了房他证雨花字第x号房屋他项权证。2011年7月5日,原告以银行转账方式将50万元借款支付给了被告。自2011年8月4日还款期限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某款,被告至今仍未偿还,以致酿成纠纷。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所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0万元整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25‰自借款之日起计至本金还清时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无某辩称。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双方约定:由原告借给被告人民币50万元,借款期限一个月,自2011年7月5日起至2011年8月4日止,借款月利率为25‰,借款利息按月支付,被告必须保证按期归还借款或办理续借手续,否则原告将按《借款协议》收某利息外,另按借款金额加收某期1%/天的违约金。同时,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一般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湖南省长沙市X区XX号房作为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的担保。2011年7月5日,原、被告双方共同向长沙市房产管理局申请办理了抵押登记,该局颁发了房他证雨花字第x号房屋他项权证。2011年7月5日,原告以银行转账方式将50万元借给了被告。该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某,载明:今收某长沙市X区XX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人民币50万元整。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未果。2011年12月19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裁决。

以上事实,有《借款协议》、汇款凭据、收某、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0元,提供了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汇款凭据及被告出具的《收某》证实,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25‰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本金还清时止的利息,该约定过高,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何XX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偿付原告长沙市X区XX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自2011年7月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长沙市X区XX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判决生效后,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484元,公告费700元,合计10184元,由被告何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中立

人民陪审员夏坚

人民陪审员朱志明

二○一二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张金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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