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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卢某与被上诉人陈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卢某。

委托代理人潘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

委托代理人廖某某。

上诉人卢某因与被上诉人陈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法院(2011)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2年3月29日组织当事人到庭就本案争议事项进行了调查、辩论和调解。上诉人卢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潘某某、被上诉人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关于卢某、陈某在共同生活中哪一方存在过错,其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否准予离婚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本案中,卢某、陈某相互了解时间较短便未婚同居,婚姻基础较差,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近年来,由于夫妻缺乏有效沟通,未能正确处理家庭矛盾,导致夫妻关系日益恶化,双方自2010年下半年起因夫妻感情不和一直分居。2010年12月15日,卢某曾起诉至法院要求与陈某离婚,在诉讼过程中,卢某以患有疾病无法出庭为由申请撤诉后,卢某、陈某夫妻感情没有任何改善,夫妻一直分居至今。卢某、陈某在分居期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双方还曾因琐事多次发生争吵,夫妻关系紧张。卢某再次起诉与陈某离婚,并表示无法与陈某继续婚姻生活,卢某、陈某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如果继续维持这样的夫妻关系,不利于卢某、陈某双方今后的工作、生活,卢某、陈某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陈某辩称卢某只是一时冲动做了对不起妻子的事情、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双方尚能和好,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且卢某对此不予认可,因此,不予采信。卢某诉称陈某与别的男人有不正当交往、影响夫妻感情,在婚姻中存在过错,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应少分;陈某亦辩称卢某因嫌弃其无生育能力、要另娶别的女人生育亲生子女影响了夫妻感情,且有隐瞒、转某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在婚姻中有过错,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也应少分,但双方当事人对对方的主张均不予认可,且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因此,不予采信。二、关于卢某、陈某有何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及如何分割、分担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某条第一款规定:“离婚时,一方隐瞒、转某、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瞒、转某、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由于卢某、陈某均未能举证证明对方当事人存在婚姻法上述规定的少分或不分得夫妻共同财产的情形,且夫妻双方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没有特别约定,因此,卢某、陈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应予平均分割、分担。1.关于南宁市X区X街X号X栋X单元X号房屋的分割问题。卢某、陈某对上述讼争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均无异议,且自行协商该房屋的价值为100000元,并同意由取得房屋所有权的一方按照协商价值支付另一方补偿款5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某条第一款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本案中,卢某、陈某均主张讼争房屋的所有权,但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由于陈某在南宁市X区和平商场经营服装生意,且陈某一直居住在该房屋内,离婚后,根据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也为了方便陈某的工作、生活,讼争房屋的所有权应归陈某所有,由陈某补偿房屋价值的一半即50000元给卢某。卢某主张讼争房屋属于其所在单位的房改房,购买该房时包含有同为单位职工的其父亲卢某良的福利,因此,该房屋应判归其所有,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且南宁市X区医药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卢某已取得了讼争房屋的全部产权,因此,卢某的主张,不予支持。2.关于邕宁和平商场03、X号服装摊位的经营权、货架、服装等物品及所交纳押金的分割问题。2011年8月22日,卢某、陈某经协商后自愿达成了邕宁和平商场X号、X号服装摊位的经营权、两个摊位内的货架、服装等物品、所交纳的押金(截止至2011年8月12日双方确认的数量为准)及2011年8月22日起所得的经营收入全部归陈某所有,由陈某补偿5000元给卢某的分割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3.关于卢某的住房公积金应如何分割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某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某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下列财产属于婚姻法第十某条规定的‘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二)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三)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金、破产安置补偿费。”由于住房公积金的支取受到一定的限制,卢某目前无法直接提取该笔款项,且卢某、陈某一致认可卢某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款项362.12元归卢某所有,由卢某补偿一半即181.06元给陈某,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4.关于卢某在南宁市邕宁医药有限公司个人缴交部分的社会养老保险费及陈某缴纳的社会养老保险费应如何分割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某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某条规定:“离婚时夫妻一方尚未退休、不符合领取养老保险金条件,另一方请求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养老保险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婚后以夫妻共同财产缴付养老保险费,离婚时一方主张将养老保险金账户中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个人实际缴付部分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本案中,卢某在南宁市邕宁医药有限公司个人缴交部分的社会养老保险费9127.9元及陈某用某妻共同财产缴纳的社会养老保险费35649.1元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但由于卢某、陈某尚未达到退休年龄,目前无法直接支取养老保险金,因此,卢某主张卢某、陈某名下的社会养老保险费归各自所有,由陈某补偿差额部分即13260.6元〔(35649.1元-9127.9元)÷2〕给卢某,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陈某辩称其所缴纳的社会养老保险费系夫妻双方经商量后共同决定且已投入到陈某的个人账户内,视为卢某、陈某对该部分财产属于陈某的特别约定,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卢某对此不予认可,不予采纳。5.关于卢某认购的股本金6000元应如何分割的问题。卢某系南宁市邕宁医药有限公司的职工,且该公司已证实1998年公司进行股份制改制时卢某所认购的股本金6000元属于职工的身份置换金,因此,该股本金不属于股票或未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份等可自由流通、转某的财产,应按照原认购数额6000元进行分割。卢某、陈某一致认可该股本金6000元归卢某所有,并由卢某补偿一半即3000元给陈某,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6.关于卢某的银行存款应如何分割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某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因卢某、陈某对共同财产归属无特别约定,因此,卢某、陈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银行存款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离婚时,应查明存款实际情况后进行分割。《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某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某条规定:“婚姻法第十某条规定关于‘夫妻对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的规定,应当理解为:(一)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二)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截止至2011年8月30日,卢某在中国工商银行南宁市邕宁支行账号为:(略)的银行存款153.02元及在中国农业银行卡号为(略)的银行存款73.64元,共计226.66元,属于卢某、陈某的夫妻共同财产,由于上述存款的银行开户人为卢某,为方便支取,因此,上述银行存款应归卢某所有,由卢某补偿一半即113.33元给陈某。卢某称其名下账号为(略)的中国农业银行卡系用某其承包药店的结算,卡内的存款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但未能举证证明,陈某对此不予认可,因此,不予采信。陈某主张应由卢某举证证明其存于中国工商银行邕宁支行、中国农业银行邕宁支行的账号分别为(略)、(略)、(略)、(略)的存折或银行卡近2年来的资金流水账,说明款项去向,并分割该存款的一半给陈某,但因卢某、陈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夫妻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卢某有权处分上述银行存款,且陈某未能举证证明卢某有故意隐藏、转某等侵害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因此,离婚时,人民法院仅对查明尚存的银行存款进行分割,对陈某的主张,不予支持。7.关于陈某主张分割卢某名下的豪爵牌x普通两轮摩托车有何依据、应否支持的问题。卢某主张于2011年2月份将夫妻共同财产即豪爵牌x桂x普通两轮摩托车以2000元的价格转某给其姐夫韦政,能提供其与韦政签订的《摩托车买卖协议书》,且出庭证人韦政已出庭证实,予以采信。由于卢某2010年12月份至2011年1月份患病期间未能到南宁市邕宁医药有限公司第一门市部上班,无工资收入,且陈某也自认未支付过卢某的医疗费用,因此,卢某主张将转某摩托车所得的2000元用某治病及生活所需,离婚时已无财产分割,符合情理及客观实际,予以采信。陈某辩称卢某未经其同意擅自转某夫妻共同财产、应由卢某补偿该摩托车价值的一半,且证人与卢某有利害关系、证言不可信,但未能举证推翻卢某的证据,因此,其辩称意见,不予采纳。8.关于卢某主张分割自2010年3月16日至同年8月6日期间陈某在中国工商银行南宁市团结支行先后存入的银行存款共102000元有何依据、应否支持的问题。卢某主张自2010年3月16日起至2011年8月13日止陈某在中国工商银行南宁市团结支行先后存入账号为:(略)X的银行存款共计102000元,离婚时应由陈某补偿一半即51000元给卢某,但因卢某、陈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夫妻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陈某有权处分上述存款,且卢某未能举证证明陈某有故意隐藏、转某等侵害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因此,离婚时,人民法院仅对查明尚存的银行存款进行分割,对卢某的主张,不予支持。陈某辩称在该银行存折开户时存入的90000元为卢某、陈某协议离婚时由卢某支付给陈某的补偿款,不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卢某对此亦不予认可,因此,不予采信。由于上述存款的银行开户人为陈某,为方便支取,因此,上述银行存款余额3.05元应归陈某所有,由陈某补偿一半即1.53元给卢某。9.关于卢某主张陈某支付其生病住院期间及出院后至2011年9月份取药治病个人现金支付部分医疗费用某一半有何依据、应否支持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某规定:“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扶养费的权利。”卢某、陈某作为夫妻,依法享有在物质上、生活上互相扶助、互相供养的权利和义务,当夫或妻一方出现困难,需要经济上的帮助和生活上的照顾时,有扶养能力的另一方应承担扶助、供养的责任。卢某、陈某分居后,卢某自行支付了其自2010年12月至2011年1月因患冠心病、高血压等多种疾病住院治疗期间个人现金支付部分的医疗费用某16240.68元及出院后至2011年9月份到医院门诊取药个人现金支付部分的医疗费用某8384.48元,合计24625.16元。庭审中,陈某亦自认在卢某生病住院期间未到医院照顾过卢某,也未将其于2010年12月19日支取的银行存款40000元用某支付卢某的医疗费,因此,卢某主张陈某支付其自2010年12月29日至2011年1月15日在南宁市X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及出院后至2011年9月份到医院门诊取药治病个人现金支付部分的医疗费用某一半即12312.58元,能提供医疗机构的发票证明,且合情合理,予以支持。陈某辩称卢某尚有承包药店收入、积蓄及医保报销等足以开支医疗及生活费用,不应由其支付卢某医疗费用某一半,但未能举证证明,不予采信。10.关于陈某主张邕宁和平街X里X号的六层楼房X栋及该楼房第五层房屋、家具家电作为卢某、陈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有何依据、应否支持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某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某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作为继承人依法可以继承的遗产,在继承人之间尚未实际分割,起诉离婚时另一方请求分割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在继承人之间实际分割遗产后另行起诉。”陈某辩称上述楼房的土地、地基及地面的第一层房屋属于卢某、陈某及卢某家人共有,卢某、陈某曾共同出资参与修建了第五层房屋,并购置了一批家具、家电,离婚时,上述楼房的土地、地基及地面第一层房屋中卢某、陈某所占的份额及第五层房屋应归卢某所有,由卢某共补偿250000元给陈某并分割该房屋内的家具、家电,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卢某对此亦不予认可,陈某的主张,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而且,由于上述楼房的土地使用某人登记为卢某良,本案辩论终结前,尚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卢某良去世后,其法定继承人亦未对该楼房进行实际分割,因此,卢某应继承卢某良上述楼房的份额,陈某可在卢某良的法定继承人之间实际分割该楼房后另行起诉。11.关于陈某主张分割卢某、陈某商定留给女儿读书费用某支的40000元现金积蓄有何依据、应否支持的问题。陈某主张卢某、陈某曾商量留有40000元现金积蓄作为女儿读书费用某支,但卢某并未支付女儿读书开支,因此,应将该积蓄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卢某对此不予认可,陈某的主张,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12.关于陈某主张分割自2007年3月份起至2011年8月份卢某参与承包邕宁医药有限公司第一门市部的入股股份、每月平均工资、年分红红利的一半即100000元给陈某有何依据、应否支持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说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陈某主张应由卢某提供证据证明并将卢某自2007年3月份起至2011年8月份止参与承包邕宁医药有限公司第一门市部的各项收入总额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离婚时尚存在上述财产,且卢某对此亦不予认可,因此,陈某的主张,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13.关于卢某、陈某主张的债务应否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分割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某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欠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即在我国婚姻法中确认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还是夫妻个人债务,需考虑夫妻有无共同举债的合意及夫妻是否分享了债务所带来的利益两个因素。本案中,卢某称因生病住院治疗、无工作收入等原因分别于2010年至2011年期间向其大姐卢某香、二哥卢某贵借款共38000元;陈某称因经营服装生意、抚养女儿、支付评估费用某原因分别于2010年至2011年期间向其大哥陈某金借款共38000元,卢某、陈某均主张上述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要求对方当事人平均分担一半。但结合以上债务的形成时间、原因及款项来源、用某、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关系等因素综合分析,因卢某、陈某各自提供的《借条》上均未有对方当事人的签名,夫妻双方均辩称对对方所借的款项不知情且未用某家庭共同生活;而且卢某、陈某所主张的债权人均为各自的兄弟、姐妹,与卢某、陈某具有利害关系,加上卢某、陈某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上述债务已用某夫妻共同生活或夫妻分享了该债务带来的利益,因此,上述债务只能认定为卢某、陈某的个人债务,不能认定为卢某、陈某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卢某、陈某各自负责偿还。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某条、第十某条、第二十某、第三十某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某条第一款、第四十某条、第四十某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某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某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某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某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某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某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某条、第十某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准予卢某与陈某离婚;二、位于南宁市X区X街X号X栋X单元X号房屋1套(房产证号为:邕房权证字第(略)号,面积为50.54平方米)归陈某所有,由陈某补偿该房屋价值的一半即50000元给卢某;三、位于南宁市X镇和平商场二楼X号、X号服装摊位的经营权、两个摊位内的货架、服装等物品、所交纳的押金(截止至2011年8月12日双方确认的数量为准)及2011年8月22日之后经营所得的收入全部归陈某所有,由陈某补偿5000元给卢某;四、卢某个人缴交的社会养老保险费9127.9元归卢某所有,陈某缴交的社会养老保险费35649.1元归陈某所有,由陈某补偿差额即13260.6元给卢某;五、陈某在中国工商银行南宁市团结支行账号为:(略)X的银行存款3.05元归陈某所有,由陈某补偿一半即1.53元给卢某;六、卢某自2010年12月29日至2011年9月在南宁市X区人民医院、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及出院后到医院门诊取药治病个人现金支付部分的医疗费共计24625.16元,由陈某补偿一半即12312.58元给卢某;七、卢某的住房公积金362.12元归卢某所有,由卢某补偿一半即181.06元给陈某;八、卢某认购的股本金6000元归卢某所有,由卢某补偿一半即3000元给陈某;九、卢某在中国工商银行南宁市邕宁支行账号为:(略)的银行存款153.02元及在中国农业银行卡号为(略)的银行存款73.64元,共计226.66元归卢某所有,由卢某补偿一半即113.33元给陈某;十、上述第二至第九项款项相互扣减后,陈某尚应支付给卢某77280.32元,定于本案生效判决后十某内一次性付清;十某、卢某于收到上述款项后三十某内,将属于自己的物品搬离南宁市X区X街X号X栋X单元X号房屋,保持房屋原状,并将该房屋交给陈某;十某、卢某于收到上述款项后六十某内,协助陈某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过户登记所需费用某陈某负担;十某、卢某、陈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卢某、陈某个人的名义所欠的债务由卢某、陈某各自负责偿还;十某、驳回卢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95元,评估费3000元,共5495元,由卢某负担案件受理费612元、评估费1500元,共计2112元,由陈某负担案件受理费1883元、评估费1500元,共计3383元。

上诉人卢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查明事实部分有误。1、双方感情破裂分居分炊后各自在外租房居住而不是上诉人搬回父母家、被上诉人也不在和平三街X号X栋X单元X号房住。2、邕宁区X街X号X栋X单元X号房的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上诉人。3、双方分居分炊是在2010年4月而不是2010年下半年。二、一审分割财产适用某律错误。1、婚姻法第39条是原则性规定,应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女方的权益。邕宁区X街X号X栋X单元X号房登记所有权人为上诉人,如判决房屋归被上诉人所有,就产生过户费,增加当事人的负担。2、双方分居后均在外租房居住,上诉人因心肌梗塞而住院治疗是不争的事实,本案争议房在就医院对面,判给上诉人所有,更便于上诉人就近就医和得到及时抢救。3、本案争议房的分割应适用某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某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某。三、2010年3月16日以被上诉人名义存入工商银行的90000元及后来存入的12000元共102000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被上诉人在夫妻关系恶化后不经上诉人同意在短时间内从帐户中取走100000元,而且不能合理说明用某去向,因认定被上诉人恶意隐藏、转某夫妻共同财产。四、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结婚二十某年积累的固定资产就是两个摊位的经营权和房屋,一审将二项固定资产都判决被上诉人,又把被上诉人隐藏转某的夫妻共同存款不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明显不公。请求:1、撤销原判第二项,改判争议房归上诉人所有,由上诉人补偿50000元给被上诉人;2、撤销原判第五项,改判在工商的存款102000元为夫妻共同财产,由被上诉人补偿51000元给上诉人;3、撤销原判第十、十某、十某、十某项。

被上诉人陈某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某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另外,上诉人于2000年7月在中国人寿保险公司邕宁支公司购买了一份鸿寿养老保险,交费到2010年7月份,投保人是上诉人,被保险人是被上诉人。2011年12月14日上诉人独自到保险公司领了16753.6元退保钱,这是侵吞财产的行为。

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一、争议房邕宁区X街X号X栋X单元X号房应如何分割二、被上诉人从工商取走的100000元是否属于隐藏转某财产上诉人要求平分102000元存款是否依法有据

卢某在二审期间提交其与雷务农于2011年2月15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及收款收据,证明其与陈某分居分炊后居住地点。

陈某认为:卢某第一次起诉时其在起诉状的地址就写为“南宁市X镇和平2里X号。现在其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不真实,因为现在在社会上找一份假的合同和收据是很容易的事,其实卢某本人一直住在和平2里X号其父母家里。

本院对争议的证据经审理认为:因陈某对卢某在二审提交的上述证据不予认可,卢某亦没有充足的证据佐证其主张,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卢某、陈某于1985年相识后自由恋爱,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便开始同居生活,1987年4月22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卢某、陈某夫妻感情一般,卢某在原邕宁县医药公司上班,陈某在原邕宁县X镇和平商场经营服装生意。因在与卢某恋爱过程中,陈某怀孕后施行过人流手术,导致其无生育能力,卢某、陈某经协商一致,于1991年9月17日收养一女取名卢某颖(曾用某卢某),卢某、陈某及女儿共同居住在南宁市X区X街X号X栋X单元X号房。1998年,卢某所在的单位进行股份制改制,卢某参与承包了原邕宁县医药公司(后更名为南宁市邕宁医药有限公司)的第一门市部,并在该门市部上班,陈某则一直在南宁市X区和平商场经营服装生意。

近年来,由于卢某、陈某缺乏沟通,不能正确对待家庭生活中的矛盾,夫妻经常因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夫妻关系日益恶化。2010年下半年起,卢某、陈某开始分居分炊,卢某搬到外面居住。卢某、陈某各自掌管工资及营业收入。2010年12月15日,卢某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法院判决卢某、陈某离婚。2010年12月29日,因突发急性心肌梗塞等疾病,卢某在南宁市X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1年1月10日,卢某以身患疾病、正在医院住院治疗,为避免开庭时情绪激动、病情复发为由向法院申请撤诉并获法院准许。次日,卢某转某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1月15日出院。2011年1月24日、2月2日、2月6日,卢某、陈某因琐事发生争执,并报警要求公安机关出警调处纠纷,南宁市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接警后派员到现场进行了处置,并告知双方当事人应通过法律途径解决纠纷。此后,卢某、陈某一直分居分炊,夫妻感情未有任何改善。2011年7月19日,卢某认为与陈某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再次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一、准予卢某、陈某离婚;二、陈某所持有的银行存款共102000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由陈某补偿一半即51000元给卢某;三、位于南宁市X镇X街X号X栋X单元X号房屋归卢某所有,由卢某补偿双方协商房屋价值100000元的一半即50000元给陈某;四、陈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投保的社会养老保险费及卢某个人缴交的养老保险费互相扣减后,应由陈某补偿13260.6元给卢某;五、卢某、陈某各自支付给女儿卢某颖从2010年9月至2011年10月期间的学习、生活费用某相扣减后,应由陈某补偿3030元(18580元-15550元)给卢某;六、夫妻共同债务即卢某在生病住院期间因陈某不愿支付住院费及医药费的情况下,卢某所借的住院费及医药费共24819.76元,由卢某、陈某各负担一半,由陈某补偿一半即12409.88元给卢某;七、位于南宁市X区和平商场的第X号、X号成衣摊位按照双方达成的协议由陈某经营,由陈某补偿5000元给卢某;八、卢某在南宁市邕宁医药有限公司缴交的公司改制身份转某金6000元及住房公积金360元归卢某所有,由卢某补偿上述财产的一半即3180元给陈某;九、本案诉讼费用某陈某负担。

另查明:一、卢某、陈某的女儿卢某颖已年满二十某岁,目前尚在广西工业职业技术学校就读。庭审中,卢某、陈某一致认可:卢某、陈某在分居期间各自支付给卢某颖的生活费、教育费等其他费用某卢某、陈某各自负担,不再要求对方补偿。二、卢某自2010年12月29日起至2011年1月11日在南宁市X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时,个人现金支付部分的医疗费为7767.6元;自2011年1月11日起至同年1月15日在广西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时,个人现金支付部分的医疗费为8473.08元。卢某出院后,自2011年1月至2011年9月期间,因治疗疾病需要在医院门诊取药,个人现金支付部分的医药费共计8384.48元(含医保个人现金支付部分629.58元)。庭审中,陈某自认在卢某生病期间未到医院照顾过卢某,也未支付过卢某的医疗费用。三、卢某、陈某的夫妻共同财产有:1.位于南宁市X区X街X号X栋X单元X号房屋一套(房产证号为:邕房权证字第(略)号,面积为50.54平方米)。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陈某申请,法院委托广西信达友邦房地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该房屋进行价值评估,评估价值为151977元,陈某垫付了评估费3000元。接到评估报告后,卢某、陈某均认为讼争房屋的评估价格过高,经双方自愿协商,一致认可:讼争房屋价值为100000元,并由取得房屋所有权的一方当事人支付给对方当事人补偿款50000元,评估费用某卢某、陈某各负担一半即1500元。2.位于南宁市X区和平商场二楼X号、X号服装摊位(以下简称邕宁和平商场03、X号摊位)的经营权、货架、服装等物品及所交纳的押金。2011年8月12日,法院派员与卢某、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和平商场03、X号摊位现场清点后,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了两个摊位上的服装及其他货物的数量。同年8月22日,卢某、陈某对上述财产分割达成如下一致意见:(1)如果离婚,则和平商场03、X号摊位上的服装及其他货物、货架、所交的押金(截止至2011年8月12日双方签字确认的数量为准)全部归陈某所有,由陈某补偿卢某5000元,待人民法院判决或调解时一并处理;(2)从2011年8月22日起,和平商场03、X号摊位由陈某经营,所得的经营收入全部归陈某所有,卢某不得再主张分割该经营收入。3.截止至2011年6月份,卢某的住房公积金共362.12元。庭审中,卢某、陈某一致认可:卢某上述住房公积金归卢某所有,由卢某补偿一半即181.06元给陈某。4.截止至2011年7月份,卢某在南宁市邕宁医药有限公司个人缴交部分的社会养老保险费共9127.9元。庭审中,卢某、陈某一致认可:卢某上述社会养老保险费归卢某所有,由卢某补偿一半即4563.95元给陈某。截止至2011年10月份,卢某、陈某用某妻共同财产为陈某缴纳了社会养老保险费共35649.1元。5.1998年12月17日,卢某所在的单位原邕宁县医药有限公司进行股份制改制时,卢某按照该公司的要求认购了股本金6000元。2011年9月13日,南宁市邕宁医药有限公司出具《答复函》证明:卢某于原邕宁县医药公司1998年改制时所交的6000元是公司员工出资认购国有资产的净资产金,属于职工的身份置换金,该款项已上交到原邕宁县财政局。庭审中,卢某、陈某一致认可:卢某所认购的股本金6000元归卢某所有,由卢某补偿一半即3000元给陈某。6.截止至2011年8月30日,卢某在中国工商银行南宁市邕宁支行账号:(略)的银行存款余额为153.02元;另一账号:(略)的银行存款余额为0元。卢某账号为:(略)的中国农业银行卡的银行存款余额为73.64元,合计226.66元。7.以卢某名义入户的豪爵牌x普通两轮摩托车(车牌号为:桂x)1辆。该车由卢某于2011年2月份转某给其姐夫韦政,转某得款2000元。8.2010年3月16日,卢某、陈某以陈某名义在中国工商银行南宁市团结支行开立了银行存折1本,并存入存款90000元(账号为:(略)X)。2010年5月27日,陈某从该账户支取了存款60000元,后分别于同年6月8日、7月16日、8月6日存入8000元、2000元、2000元,共计12000元;同年12月19日,陈某从该账户内支取了存款40000元。截止至2011年8月13日,陈某上述银行存款的余额为3.05元。庭审中,陈某明确表示:其于2010年12月19日支取的银行存款40000元未支付给卢某治病。四、位于南宁市X镇X街X里X号的X栋六层楼房(地号:(略)-1)的土地使用某利人登记为卢某良,卢某良为卢某的父亲,于2008年12月份去世。截止至本案辩论终结时,上述楼房仅办理有《土地登记卡》,但尚未办理有房屋所有权证书,卢某良去世后,其法定继承人未对上述楼房进行实际分割。2011年8月12日,法院派员与卢某、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和平街X里X号楼房的现场,因陈某未能举证证明上述楼房第五层房屋属于卢某、陈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卢某对陈某的主张不予认可,卢某及其母亲、兄弟均表示不同意将上述楼房作为卢某、陈某的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且双方当事人均未能提供第五层房屋的钥匙,因此,法院工作人员未能进入上述楼房查看房屋及清点家具、家电。五、庭审中,卢某、陈某明确表示:除卢某、陈某在开庭中所确认要求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外,卢某、陈某无其他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卢某与陈某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姻基础较好。但婚后产生矛盾不能正确沟通,导致夫妻关系恶化,卢某诉请与陈某离婚,一审判决准许,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维持。对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一审判决位于南宁市X镇和平商场二楼X号、X号服装摊位的经营权、两个摊位内的货架、服装等物品、所交纳的押金(截止至2011年8月12日双方确认的数量为准)及2011年8月22日之后经营所得的收入全部归陈某所有,由陈某补偿5000元给卢某;卢某个人缴交的社会养老保险费9127.9元归卢某所有,陈某缴交的社会养老保险费35649.1元归陈某所有,由陈某补偿差额即13260.6元给卢某;卢某自2010年12月29日至2011年9月在南宁市X区人民医院、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及出院后到医院门诊取药治病个人现金支付部分的医疗费共计24625.16元,由陈某补偿一半即12312.58元给卢某;卢某的住房公积金362.12元归卢某所有,由卢某补偿一半即181.06元陈某;卢某认购的股本金6000元归卢某所有,由卢某补偿一半即3000元给陈某;卢某在中国工商银行南宁市邕宁支行账号为:(略)的银行存款153.02元及在中国农业银行卡号为(略)的银行存款73.64元,共计226.66元归卢某所有,由卢某补偿一半即113.33元给陈某;卢某、陈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卢某、陈某个人的名义所欠的债务由卢某、陈某各自负责偿还,对上述判决内容,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邕宁区X街X号X栋X单元X号房应如何分割的问题。该房屋属于卢某与陈某的夫妻共有财产,在双方均主张房屋归其所有的情况下,一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某条第一款“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的规定,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判令讼争房屋的所有权归陈某所有,由陈某补偿房屋价值的一半给卢某并无不当。卢某主张陈某已分得商铺,争议房应分给其所有,因商铺一直由陈某经营,且商铺只享受经营权而非所有权,故卢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陈某从工商银行南宁市团结支行取走的100000元是否属于隐藏转某财产、卢某要求平分该存折里的102000元存款是否依法有据的问题。陈某于2010年5月27日从工商银行团结支行支取60000元时,卢某与陈某仍共同生活,双方于2010年下半年才分居、分炊,且系卢某提出与陈某离婚,陈某不同意离婚,故卢某主张陈某隐藏转某60000元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但陈某于2010年12月19日支取的40000元,系卢某向法院起诉请求与陈某离婚之后,陈某支取该笔费用某亦未用某支付给卢某治病之用,且陈某对于40000元去向不能作出合理解释,卢某亦不同意,故卢某主张分割该笔款项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即陈某应补偿20000元给卢某。一审不予支持不妥,本院予以纠正。综上,一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某律正确。上诉人上诉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某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法院(2011)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四、六、七、八、九、十某、十某、十某、十某项;

变更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法院(2011)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五项为:被上诉人陈某在中国工商银行南宁市团结支行账号为(略)X的银行存款3.05归陈某所有,由被上诉人陈某补偿一半即1.53元给上诉人卢某;被上诉人陈某于2010年12月19日从上述账户支取的40000元,由被上诉人陈某补偿一半即20000元给上诉人卢某;

变更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法院(2011)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十某为:上述第二至第九项款项相互扣减后,被上诉人陈某尚应支付上诉人卢某97280.32元,定于本案生效判决后十某内一次性付清。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分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990元,由上诉人卢某负担3000元,由被上诉人陈某负担1990元。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某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某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农虹菲

代理审判员高翔宇

代理审判员王文强

二0一二年五月十某日

书记员梁旖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某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某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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