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蓝某与南宁快舟消防科技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原告蓝某。

委托代理人韦某。

被告南宁快舟消防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某甲。

委托代理人何某乙。

原告蓝某与被告南宁快舟消防科技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6月21日主持当事人进行调解。原告蓝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韦某,被告委托代理人何某乙到庭参加调解。

原告诉称:近几年,被告承揽工程后,将油漆部分的工程交给原告施工,原告自出资金购买油漆,工程完工后与被告结算工程款,2011年8月3日,经原告与被告对账,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90377元,因被告严重拖欠工程款,为了对账,原告继续帮被告施工,但对账后的工程概不拖欠。现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90377元及迟延支付的利息。为此,原告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南宁快舟消防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蓝某支付拖欠的工程款90377元及迟延支付利息2000元;2、被告南宁快舟消防科技有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对原告陈述的事实及诉讼请求无异议,要求与原告调解。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确认被告南宁快舟消防科技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蓝某工程款80370元,并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南宁快舟消防科技有限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0370元,定于2012年7月15日前向原告蓝某支付10000元,此后至2013年1月15日止每月15日前被告南宁快舟消防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蓝某支付3000元,2013年2月被告向原告支付30000元,该款项应在2013年2月3日之前支付给原告,从2013年3月1日起被告南宁快舟消防科技有限公司每月15日前向原告蓝某支付3000元,直到支付完毕全部欠款;

二、本案案件受理费2109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054.5元,由被告南宁快舟消防科技有限公司于2012年7月15日前支付给原告蓝某,另1054.5元由我院退回原告;

三、如被告南宁快舟消防科技有限公司按时足额归还工程款及案件受理费,原告蓝某同意放弃要求原告支付2000元利息的诉讼请求。如被告南宁快舟消防科技有限公司未能按期足额支付上述款项,原告蓝某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就全部余款从2012年5月28日起迟延支付的双倍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有权就全部余款及利息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经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笔录上签字、捺印之日起生效。

上述协议已经过本院审查,符合自愿、合法原则,并已记入笔录,由当事人、审判人员、书记员签名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当事人各方同意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盖章后生效,经人民法院审查确认后,应当记入笔录或者将该协议附卷,并由当事人、审判人员、书记员签名或者盖章后即具有法律效力”的规定,上述协议已于签署之日即2012年6月21日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拒收本调解书的,不影响上述调解协议的效力。

义务人应按本调解书规定的时间履行义务,逾期则依法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调解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长陈元山

代理审判员陈实

人民陪审员张卫红

二○一二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梁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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