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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古某诉被告胡某甲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宾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古某。

委托代理人莫某某。

被告胡某甲。

原告古某诉被告胡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2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华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5月17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何珊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古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莫某某、被告胡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古某诉称,原、被告2007年4月开始交往,X年X月X日生育儿子胡某甲明,2009年9月30日登记结婚。2011年初原、被告开始分居。2011年5月12日,双方经协商达成了离婚协议,协议约定:原、被告因感情不合自愿离婚,婚生儿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600元。协议签订后,被告没有履行协议,双方继续分居生活。原告认为原、被告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草率生子结婚,婚后也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故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个月支付婚生儿子的生活费6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古某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宾阳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的证明,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9月30日在宾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离婚协议书,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破裂,双方均同意离婚,同时证明双方没有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以及离婚后婚生儿子的抚养情况;3、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4、宾阳县X镇卫生院证明,证明婚生儿子的出生情况。

被告胡某甲辩称,原告把婚生儿子接走后,就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并不知道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的理由是什么。2011年5、6月份,双方还在一起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故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之前签订了离婚协议是事实,那是被告迫于无奈情况才签订的,并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当时由于被告的大伯父病危,想见原、被告的婚生儿子,被告找到原告想把儿子带回宾阳,但原告却以此为由,要求被告在离婚协议上签字,否则不让被告见儿子,被告迫于无奈才签下那份离婚协议。

被告胡某甲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2、证人胡某乙的证言,证明原、被告2011年5月12日签订的离婚协议是被迫于无奈才签订的,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4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据是在迫于无奈的情况下签订的,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2011年5月12日签订离婚协议后,至今未到民政部门办理离婚登记手续,说明双方感情并没有完全破裂,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认为证人胡某乙与被告是亲属关系,且证人对离婚协议签订的时间地点都不清楚,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证人与被告有直接利害关系,其所作的证词,本院不予采信。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2007年3、4月份在广东深圳打工时认识,X年X月X日生育儿子胡某甲明,同年9月30日登记结婚。婚生儿子现跟随原告一起共同生活。双方没有夫妻共同财产,没有共同债权、债务。2010年因工作原因被告回到娘家广东省梅县生活,原、被告开始分居。2011年5月12日原、被告签订了离婚协议,至今未到民政部门办理离婚登记手续,签订协议后,原告曾回宾阳与被告生活一个月。2012年3月19日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经过两年多时间认识了解且生育子女后才登记结婚,婚前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原、被告由于工作及家庭原因经常两地分居,致使双方不能经常联系及沟通。尽管双方签订了离婚协议,但一直未到民政部门办理离婚登记手续,说明双方的夫妻感情并没有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原告起诉离婚后,被告也采取了积极的态度,极力要求与原告和好,被告为了挽救家庭愿意与原告交流沟通,由此可见被告对原告的感情是深厚的,故原告的离婚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双方夫妻感情未达到完全破裂的地步,只要双方加强沟通,相互理解,在生活上互让互谅,双方还有和好可能的。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古某与被告胡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古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周华静

二0一二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何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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