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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邵东县X乡益盛木材加工厂不服被告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北塔区法院

原告邵东县X乡益盛木材加工厂,住所湖南省邵东县X村。

法定代表人谢某,男,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罗昭(特别授权),男,湖南邵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邵阳市X区X路。

法定代表人刘某甲,男,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特别授权),男,该局工伤保险科科员。

第三人刘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男,湖南湘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邵东县X乡益盛木材加工厂不服被告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建锋、刘某波及人民陪审员李某良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25日上午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邵东县X乡益盛木材加工厂委托代理人罗昭、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第三人刘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被告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1年12月12日作出邵工伤认字[2011]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第三人刘某乙于2011年7月25日在原告邵东县X乡益盛木材加工厂上班开平刨机时右手所受之伤符合工伤认定条件,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某(一)项之规定予以认定为工伤。

原告诉称:第三人刘某乙于2011年7月25日在原告邵东县X乡益盛木材加工厂上班开平刨机时,严重违反操作规程导致其右手被机器切伤,事故责任应由第三人自负。被告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1年12月12日作出工伤认定具体行政行为时,违法剥夺了原告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程序违法。综上,被告作出的邵工伤认字[2011]X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撤销。

被告辩称:2011年7月25日,第三人刘某乙在原告邵东县X乡益盛木材加工厂上班开平刨机时被机器切伤右手,造成右拇指远节离断伤、右食指皮肤软组织缺损。第三人刘某乙所受之伤符合工伤认定情形。被告于2011年11月9日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告送某了《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告知原告在收到《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十某内提供不认为第三人刘某乙为工伤的理由及全部证据。但原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未向被告提供任何证据,故被告作出的邵工伤认字[2011]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其委托代理人述称:被告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1年12月12日作出的邵工伤认字[2011]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是正确的、合法的,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被告为证明其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及依据:

刘某乙的工伤认定申请表,拟证明刘某乙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2、刘某乙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第三人合法身份;

3、原告的企业注册登记材料,拟证明原告用工主体资格;

4、李某、岳长新、谢某的调查笔录,拟证明第三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某及第三人受伤过程;

5、湖南邵阳正骨医院诊断证明书及病历资料,拟证明第三人受伤情况;

6、协助调查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邮递回执,拟证明被告履行了举证、告知义务;

7、工伤认定决定书的送某回证,拟证明被告将工伤认定决定书依法送某给了原告;

8、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某条、十某、《工伤认定办法》第十某。

原告为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证人刘某娥、毛罗峰的调查笔录各一份,拟证明刘某乙的受伤是由于刘某乙自己操作不当。

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根据证据的真某、关某、合法性、证明力的大小,以及证据的搜集方法和取得程序认定如下:

被告提供的证据4,由于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其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已告知原告及第三人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使其怠于行使陈述和申辩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某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某第(二)项之规定,被告提供的证据4不能作为认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被告的其他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某、关某,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在开庭时向本院提供的证据,由于其未在行政程序中依法向被告提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某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某条之规定,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证据认定,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第三人刘某乙于2010年9月开始在原告邵东县X乡益盛木材加工厂打工从事锯木工作。2011年7月25日,第三人刘某乙在原告厂内上班开平刨机时,不慎被机器切伤右手,造成右拇指远节离断伤、右食指皮肤软组织缺损。2011年11月9日,第三人刘某乙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供了身份证复印件、受伤经过的证人证言、原告的企业工商登记资料及新邵正骨医院的诊断证明等证据材料。被告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通过邮政特快专递向原告送某了《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告知原告在收到上述法律文书之日起十某内提供不认为第三人刘某乙为工伤的理由和证据。直到法定举证期限届满,原告未向被告提交相关某据材料。被告经审查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后,认为第三人所受之伤符合工伤认定情形。2011年12月12日,被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某(一)项之规定作出邵工伤认字[2011]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对第三人刘某乙右手所受之伤予以认定为工伤,被告随即在法定期限内通过邮政特快专递将上述工伤认定决定书送某了原告及第三人,但未告知原告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

本院认为:被告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为邵阳市境内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机关,依照公民或法人的申请做出工伤认定,其行政主体资格合法。被告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做出工伤认定之前虽然履行了协助调查、送某、告知起诉权和复议权等程序,但其在行政程序中没有依法向当事人告知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剥夺了当事人享有的陈述和申辩的权利,从而使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程序违法。原告关某被告在行政程序中剥夺了其依法享有的陈述和申辩权利、客观上导致其怠于行使陈述、申辩等权利的观点,本院予以采纳。被告辩称其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因而,本院对被告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此次具体行政行为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第五十某第(二)项第3目、《最高人民法院关某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某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邵工伤认字[2011]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被告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应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某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姚建锋

审判员刘某波

人民陪审员李某良

二0一二年六月十某日

代理书记员邹慧

附相关某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某第(二)项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3.违反法定程序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某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某条第(一)项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五十某第(二)项规定判决撤销违法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将会给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人民法院在判决撤销的同时,可以分别采取以下方式处理:

(一)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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