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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XX有限公司与何XX、陈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原告湖南XX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X村。

法定代表人李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XX,男,汉族,住湖南省冷水江市XX号。

委托代理人梁XX,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XX,男,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X区XX房。

被告陈XX,男,汉族,系长沙市X区XX机械厂投资人,住湖南省长沙市X组。

委托代理人何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X区X片X栋X门X房。

原告湖南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何XX、陈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朱晓云独任审判,并于2012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XX到庭参加了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何XX和长沙市X区XX机械厂因购买中联牌塔式起重机(x)和江麓牌塔式起重机(x)的需要共同向原告借款90万元,并于2009年5月23日承诺在2010年5月30日前还清,但至今仅偿还借款21.5万元,余款拖欠至今。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何XX及长沙市X区XX机械厂均以种种理由拒付。长沙市X区XX机械厂系个人独资企业,被告陈XX应对长沙市X区XX机械厂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判令:1、被告何XX、陈XX对借款68.5万元借款本金及逾期付款违约金7.59万元(自2010年5月30日计算至2012年1月30日)共计76.09万元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何XX、陈XX承担。

被告何XX、陈XX共同辩称对欠款事实无异议,但欠款后陆续向原告偿还了部分欠款,且已经与原告达成了分期付款的协议。

经审理查明,2005年5月23日,被告何XX和长沙市X区XX机械厂共同向原告出具了还款承诺,其中载明:原告为被告何XX、长沙市X区XX机械厂垫付购买中联牌塔式起重机(x)货款802000元,原告为被告何XX、长沙市X区XX机械厂购买江麓牌塔式起重机(x)冲抵货款98000元,两项合计被告何XX、长沙市X区XX机械厂共欠原告900000元;被告何XX、长沙市X区XX机械厂承诺在2009年12月31日前给甲方还款600000元,余额300000元在2010年5月30日之前全额付清。后被告何XX、长沙市X区XX机械厂在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前陆续向原告还款21500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自认被告何XX、长沙市X区XX机械厂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向原告分别还款15000元和7500元。

另查明,长沙市X区XX机械厂系个人独资企业,被告陈XX系其投资人。原告于2012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还款承诺》、《企业注册登记资料》、原告陈述等证据以及询问笔录、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一、原告在被告何XX和长沙市X区XX机械厂购买机械设备的过程中垫付货款和冲抵货款实为向被告何XX和长沙市X区XX机械厂借款,被告何XX和长沙市X区XX机械厂出具还款承诺予以确认,双方系合法的借贷关系,相关债权债务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何XX和长沙市X区XX机械厂应依照《还款承诺》在2010年5月30日前履行将全部欠款900000元全部还清,被告何XX和长沙市X区XX机械厂现已偿还237500元(215000元+15000元+7500元),尚欠原告本金662500元(900000元-237500元),故还应偿还本金662500元。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第二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的规定,被告何XX和长沙市X区XX机械厂逾期未还款,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承担逾期还款的债务利息。至2012年1月30日止,被告何XX和长沙市X区XX机械厂尚欠原告本金为685000元(900000元-215000元),原告主张2010年5月30日至2012年1月30日的该部分本金的逾期付款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利息标准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息计算。被告何XX、陈XX辩称双方已达成分期付款协议,但未提供相应证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

三、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的规定,个人独资企业是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因此,被告陈XX应对长沙市X区XX机械厂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何XX及陈XX连带清偿借款本金6625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其他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何XX及陈XX支付所欠本金685000元在2010年5月30日至2012年1月30日期间的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何XX、陈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连带偿还原告湖南XX有限公司662500元;

二、被告何XX、陈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连带支付2010年5月30日至2012年1月30日期间的逾期利息(以685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0年5月30日计算至2012年1月30日止);

三、驳回原告湖南XX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1409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704.5元,由被告何XX、陈XX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朱晓云

二○一二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文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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