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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义马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义马市人民检察院。

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陈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系本案被害人。

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李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系本案被害人。

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李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法定代理人陈某乙、李某丙,其母亲、父亲。

陈某乙、李某丙委托代理人王某,河南锐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吕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系本案被害人。

委托代理人蔡伟安,河南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李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系本案被害人。

委托代理人李某卯,义马市军人军属律师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张某庚,男,X年X月X日出生。系本案被害人。

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李某辛,男,X年X月X日出生。系本案被害人。

被告人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于2011年5月19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6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义马市看守所。

辩护某暨委托代理人黄爱萍,河南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梁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一案,由义马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乙、李某丙、李某丁、吕某戊、李某己、张某庚、李某辛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义马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松丽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乙、李某丙及委托代理人王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戊及委托代理人蔡伟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己及委托代理人李某卯,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庚、李某辛,被告人梁某及其辩护某暨委托代理人黄爱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义马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1年5月15日15时许,被告人梁某在义马市X路西段的棋牌室内,与李某己发生口角并相互厮打,后被劝离开。当天19时许,梁某到义马市X路西段“胖子烧烤”饭店和李某己、李某辛、吕某戊、张某庚等人调解说事,因话不投机,梁某遭到殴打。19时40分许,被告人梁某酒后为报复李某辛、吕某壬等人,遂驾驶一辆车号为豫x的银灰色越野车由东向西朝路南人行道烧烤摊上撞去,将当时正在吃饭的吕某戊、吕某壬、李某己、李某辛、张某庚、上官子鉴、王某及邻桌吃饭的李某丙、陈某乙、李某丁一家三人撞伤,饭店桌椅损坏,后梁某驾车逃逸。当晚,梁某到义马市公安局泰山路派出所投案。经对吕某壬、吕某戊、李某己、李某辛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损伤均构成轻伤;对李某丙、陈某乙、李某丁、张某庚、上官子鉴、王某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损伤均构成轻微伤。

为证实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向本院移送了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书证年龄证明及辨认笔录、法医鉴定书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某为泄私愤,故意采用驾驶机动车在公共场所撞人的方式,致四人轻伤,六人轻微伤,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乙、李某丙、李某丁及诉讼代理人提出依法严惩被告人的同时,要求判令被告人梁某赔偿经济损失:1、陈某某损失:误工费用20900元;护某1352.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营养费310元;合计23492.84元。1、李某丙的损失:误工费3941.66元;护某480.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营养费110元;合计4861.70元。3、李某丁的损失:护某785.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110元。4、财物损失9154元(已赔偿5000元);三人的精神抚慰金5900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戊及诉讼代理人提出依法严惩被告人的同时,要求判令被告人梁某赔偿经济损失:1、误工减少的收入:工资50000元,收益损失500000元;2、护某:马艳霞10000元、吕某军5029.54元、段海林9466.2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830元;4、营养费610元;5、交通费2000元;6、残疾赔偿金31860.52元;7、鉴定费800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孩子542元;母亲1264元;9、后期治疗费45400元;10、丢失项链3941元;11、损坏衣物1500元;12、丢失手机3700元;13、精神抚慰金10000元;以上合计677943.26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己及诉讼代理人提出依法严惩被告人的同时,要求判令被告人梁某赔偿经济损失:1、误工减少的收入:15564.91元;2、护某:张某庚霞8880.13元、李某灵9819.76元、李某新7980.53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190元;4、营养费730元;5、交通费2000元;6、残疾赔偿金31860.52元;7、鉴定费800元;8、丢失财物现金2300元;9、丢失手机1700元;10、精神抚慰金50000元;11、住宿费4000元。以上合计137825.85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庚提出依法严惩被告人的同时,要求判令被告人梁某赔偿经济损失:1、误工费4500元;2、护某2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4、营养费400元;5、精神损失费3000元;6、工作丢失赔偿费20000元;7、财物丢失费2000元。以上合计32500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辛要求判令被告人梁某赔偿经济损失50000元,但未提供具体要求及证据。

被告人梁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证据均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对附带民事部分表示愿意通过亲属积极尽全力进行赔偿。

辩护某暨委托代理人辩称,首先,指控被告人梁某犯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指控不能成立,应以故意伤害罪定罪量刑,被告人梁某系被打后,为报复而驾驶汽车实施故意伤害行为的。其次,被告人梁某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无前科,系初犯、偶犯,被告人真诚悔罪,本案的发生被害人也有过错。请求对被告人梁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对附带民事部分,辩护某辩称,部分原告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证据不足,部分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部分请求事项不符合刑事附带民事的要求,关于原告人要求赔偿因本案丢失的物品,没有相关证据。要求法院审核后据实处理。

经审理查明:

2011年5月15日15时许,被告人梁某在义马市X路西段的棋牌室内,与李某己发生口角并相互厮打,后被劝离开。当天19时许,梁某到义马市X路西段“胖子烧烤”饭店和李某己、李某辛、吕某戊、张某庚等人调解说事,因话不投机,梁某遭到殴打。19时40分许,被告人梁某酒后为报复李某辛等人,驾驶一辆车号为豫x的银灰色越野车由东向西朝路南人行道烧烤摊上撞去,将当时正在吃饭的吕某戊、吕某壬、李某己、李某辛、张某庚、上官子鉴、王某及邻桌吃饭的李某丙、陈某乙、李某丁一家三人撞伤,饭店桌椅损坏,后梁某驾车逃逸。当晚,梁某到义马市公安局泰山路派出所投案。经对吕某壬、吕某戊、李某己、李某辛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损伤均构成轻伤;对李某丙、陈某乙、李某丁、张某庚、上官子鉴、王某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损伤均构成轻微伤。

另查明,案件发生后,被害人均被送往医院抢救治疗,其中,被害人李某丙住院治疗41天;被害人陈某乙住院治疗31天;被害人李某丁住院治疗18天;被害人吕某戊住院治疗61天;被害人李某己住院治疗73天;被害人张某庚住院治疗20天。被害人吕某壬、上官子鉴、王某、李某辛也住院进行了治疗。以上医疗费用均由被告人梁某亲属直接向医院支付。除此费用,梁某亲属另付给被害人李某丙、陈某乙、李某丁11400元;付给被害人李某辛1万元;付给被害人李某己4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李某己报案材料及陈述称:2011年5月15日下午,在义马市X区附近裴某霞开的棋牌室内,被告人梁某酒后滋事,并照我左眼打了一拳,后在棋牌室门口被人拉开,我回家后我弟弟李某辛说认识梁,并给他打电话让赔礼道歉。晚上我和吕某壬、张某庚、李某辛、还有一人一起在胖子烧烤吃饭时又谈起此事,将梁某叫来说事,但梁某酒还没清醒,连说带骂,我就抓住他打了他几拳,他走后,吕某戊等人路过也坐下来吃饭。约19时40分我见梁某驾驶一辆越野车猛加油门向我们撞来,就什么也不知道,醒来就已到送到医院了。2、被害人李某辛的陈述称,2011年5月15日下午,我听说我哥和别人打架了,我到棋牌室看到我哥眼眶和手都肿着,一问才知道是梁某酒后到棋牌室滋事将我哥打伤的。后梁某打电话,我让他来棋牌室说事,可后来没等到他。晚上我和我哥李某己、张某庚、吕某戊、还有一人到胖子烧烤门口桌子上吃饭,梁某一个人来说事,他说话很嚣张,张某庚就上前打了他一拳,让他明天醒后再说事,他被人劝走了。快吃完时,我到饭店内结账出来,见一辆豫B牌照白色越野车从东边人行道快速开过来,撞到我们这桌吃饭的人和西边吃饭的人,我见车从人行道下去到河滨小区北门处掉头,又准备再上人行道撞我们,我见开车的是梁某,就拿啤酒瓶朝车砸去,梁某一看这情况就开着车朝西跑了。过有二十分钟左右,梁某还给我打电话说:“给你们撞死没有”。3、被害人张某癸陈述称,5月15日晚,我和吕某戊、李某己、李某辛、还有一人在胖子烧烤吃饭,被一辆白色越野车从主干道开到人行道上撞伤。4、被害人吕某戊的陈述称,5月15日晚自己和李某己、李某辛等人吃饭时被汽车撞伤。5、被害人上官子鉴的陈述称,2011年5月15日晚19时左右,我和吕某壬、王某路过胖子烧烤,见到吕某戊等人在吃饭,就坐下来一起吃饭,后被一辆越野车直开过来撞倒在地。6、被害人王某、吕某壬的陈述与上官子鉴的证言相互印证。7、被害人李某丙的陈述及报案材料称,5月15日晚,我和妻子陈某乙、儿子李某丁一家三口在胖子烧烤吃饭时,被一辆冲上人行道的越野车撞伤。8、被害人陈某某陈述与李某丙的陈述相互印证。9、证人裴某某的证言称,2011年5月15日下午15时左右,梁某到我的棋牌室找我,浑身酒味,四处问打牌的人是否认识他,后他和李某(李某己)发生撕扯,被我们拉开。李某打电话叫来很多人,我拉着梁某走了,当知道跟他打架的是“四”(李某辛)的哥哥时,梁某就给“四”打电话道歉。后来我和梁某回到棋牌室门口,“四”他们在棋牌室旁边的胖子烧烤摊上吃饭,梁某见他们就下车,然后,“四”一群人就打了梁某,打完后他们继续在吃饭,我开车将梁某送到银杏路上,让他回家。后来的事情就不知道了。10、证人孙某某证言,证实5月15日下午,梁某酒后在棋牌室和老李(李某己)发生争执、厮打;晚上六点多又见梁某从裴某霞车上下来,大摇大摆走到老李某们所坐的夜市摊上,后来老李某们和他打开了,到晚上天黑的时候,听到“咚”的一声,见车撞住夜市摊了。11、证人张某癸证言,证实当晚一辆银白色的越野车从东边开过来,直接开到我们所摆摊的人行道,并将正门口那桌的几个客人和西边的一桌客人都撞倒了,然后这辆车又从人行道下去调头过来,并在摊位对面稍微减速下来,玻璃半开着并朝这边看了下,接着就驾车走了。1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与张某癸证言相互印证。并证实曾有三、四个人在自己摊上吃饭的人在“根治白发”店门口打一个人,很快棋牌室女老板过来,先把被打的人拉走,后又把打人的人劝走。13、被告人梁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称,2011年5月15日中午,我在黄河宾馆吃饭时喝了约3两白酒,酒后驾驶豫x号越野车去裴某霞的棋牌室打牌,到后与李某己发生争执,李某了我一拳,我就还了一拳,被旁边的人拉开。下午5点左右,李某辛给我打电话让我下午到胖子烧烤赔罪,下午7点我到胖子烧烤,见到李某己、李某辛、吕某戊、等六七个人,他们让我赔钱,并让我给他们磕头认错,我没有答应,他们几个就围着我打,随后被裴某霞拉开,并将我送到了银杏路,我下车后想起车还在东苑小区门口,我就走路到了东苑小区门口,我开上车往西走,当车快走到胖子烧烤摊时我看见李某己他们一帮人还坐在夜市摊上,我心里特别生气,他们打我也得让他们受点皮肉之苦,就一把方向将车开到路南的人行道上往他们桌子上撞去,我本想将他们撞一下就停下,但是车撞倒桌子后就看见有人往我车上砸啤酒瓶,我害怕就开着车跑了。14、书证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梁某到案后指认当天自己汽车停放及驾车撞人的位置。15、法医鉴定书证实经对吕某壬、吕某戊、李某己、李某辛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损伤均构成轻伤;对李某丙、陈某乙、李某丁、张某庚、上官子鉴、王某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损伤均构成轻微伤。16、书证交通事故登记表、照片等证实当晚案发现场的情况。17、投案自首证明,证实被告人梁某犯罪后于当晚到义马市公安局投案自首。18、书证户籍证明及编委证明证实被告人梁某身份。19、相关的诊断证明、住院证、出院证、病历、陪护某、收入证明、陪护某员身份及收入证明、伤残鉴定等证据证实部分受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为泄私愤,故意驾驶机动车在公共场所冲撞他人,致四人轻伤,六人轻微伤,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梁某虽然驾车撞人是为报复被害人李某辛等特定对象,但其实施的行为不计危害公共安全的后果,危害了公共安全,应按照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被告人辩护某所辨应以故意伤害罪定罪的辩护某见不予采纳,但所辩被告人梁某具有自首情节、犯罪系初犯及部分被害人存在过错的辩护某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

我国刑法规定,放火、决某、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梁某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又同时考虑了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系初犯、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以及本案部分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等量刑情节,其通过亲属积极支付被害人医疗费用且积极配合附带民事的调解(其家属表示除医疗费,愿拿出20万元进行赔偿),量刑时酌情考虑。

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各原告人提出要求被告人赔偿因治疗产生的误工费、护某、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部分被抚养人生活费等的要求,证据符合规定的,应予支持。但部分诉讼请求,或无法律依据、或证据不符合要求等均不予支持:1、各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赔偿精神抚慰金不属附带民事诉讼赔偿的范围,不予审理。2、各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赔偿因犯罪行为造成当时丢失的手机、首饰等物品,因无充分证据,不予支持,但对造成的衣物损失,由本院酌定赔偿数额。3、被害人吕某戊的其余诉讼请求中,关于吕某戊误工费用550000元的请求,虽然提供了吕某戊购买铝矿的协议,但未提供该铝矿应有的采矿许可证、营业执照等相关手续,亦未提供其收入缴纳个人所得税的相关证据,该请求不予支持,其误工费可以参照受诉本地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关于护某人马艳霞的误工费也应参照受诉本地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关于交通费2000元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关于后期治疗费45400元的请求,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4、被害人李某己的其余诉讼请求中,关于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4000元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5、被害人张某癸其余诉讼请求中,关于工作丢失赔偿费20000元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6、被害人李某辛没有提出要求赔偿的明细及证据,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应判决某偿各被害人的数额具体如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乙、李某丙、李某丁:1、陈某某损失:误工费用20900元;护某1352.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营养费310元;合计23492.84元。2、李某丙的损失:误工费3941.66元;护某480.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营养费110元;合计4861.70元。3、李某丁的损失:护某785.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110元。4、衣物损失1500元。合计:31360.06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戊:1、误工减少的收入:12625元(按平均工资:30303元/年);2、护某:马艳霞5050元(按平均工资:30303元/年)、吕某军5029.54元、段海林9466.2元;合计19545.74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830元;4、营养费610元;5、残疾赔偿金31860.52元;6、鉴定费800元;7、被抚养人生活费:孩子542元;母亲1264元;合计1806元。8、衣物损失500元;合计69577.26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己:1、误工减少的收入:15564.91元;2、护某:张某庚霞8880.13元、李某灵9819.76元、李某新7980.53元;合计:26680.42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190元;4、营养费730元;5、残疾赔偿金31860.52元;6、鉴定费800元;7、衣物损失500元;合计78325.85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庚:1、误工费4500元;2、护某2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4、营养费200元;5、衣物损失500元;合计78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某下:

一、被告人梁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自判决某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某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19日起至2016年5月18日止。)

二、被告人梁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乙、李某丙、李某丁经济损失共计31360.06元,扣除已付的11400元,应付19960.06元。被告人梁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戊经济损失共计69577.26元。被告人梁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己经济损失共计78325.85元,扣除已付的4000元,应付74325.85元。被告人梁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庚经济损失共计7800元。限判决某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三、驳回附带民事原告人陈某乙、李某丙、李某丁、吕某戊、李某己、张某庚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附带民事原告人李某辛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某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某庚

人民陪审员平爱红

人民陪审员李某鸽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某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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