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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与易X、长沙市X区XXX小学生命权、健某、身体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原告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法定代理人宋某X(系原告之父),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法定代理人李X(系原告之母),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曹XX,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易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法定代理人易XX(系被告易X之父),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法定代理人刘XX(系被告易X之母),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严XX,江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沙市X区XXX小学。住所地在(略)。

法定代表人唐X,校长。

委托代理人孙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长沙市X区XXX小学老师,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X,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宋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易X、长沙市X区XXX小学(以下简称被告XXX小学)生命权、健某、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某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宋某X、李X及其委托代理人曹XX,被告易X的法定代理人易XX及其委托代理人严XX、被告XXX小学的委托代理人孙XX、赵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易X均系被告XXX小学二年级3班的小学生。2011年9月27日10时25分左右,在结束课间休息准备上课时,被告易X在原告没有防备的情况下,突然从后面抱住原告并向前推出,不慎将原告推到教室内的玻璃上,导致玻璃破裂将原告左手卡住,原告随即被学校老师送到湘雅二医院进行治疗,原告伤情经诊断为左腕外伤、左正中神经损伤、左2、3指浅屈肌腱、桡侧腕屈肌腱损伤。原告经过12天住(略)后伤情有所恢复,依据医嘱出院需继续进行康复治疗。2012年1月4日,经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原告受某之后,被告XXX小学通过投保的中国人寿保险公司为原告支付了5566元医疗费,其余全部治疗费用均由原告支付。原告与两被告就赔偿问题进行过多次协调,但始终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请求:1、判决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人身伤害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78608元(其中:治疗费14562元,住院期间护理费960元,出院后护理费3000元,护理人员误工费25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元,营养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30169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查询费12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易X辩称:1、被告易X在准备上课时虽抱了一下原告,但并没有推原告,原告比他高,他抱不动把原告放下时肚子挺到原告,也不知道事情是怎么发生的;2、原告主张的费用过高,误工费和护理费重复计算,误工费的计算标准不清楚。

被告XXX小学辩称:1、原告伤害事故中,被告XXX小学已履行了相应教育、管某职责,行为并无不当,因不存在过错而无须承担相应责任;2、学校的教育、管某是一种集体式的教育管某,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易X嬉戏吵闹是在课余的自由活动期间,并未在被告XXX小学适时控制的范围内,事发时被告XXX小学不可能发现原告与被告易X嬉戏吵闹中的危险行为,因而无法及时的告诫或制止,原告的伤害事故纯系两人嬉戏吵闹行为所导致的意外事件,被告XXX小学在事发时的行为并无不当,不存在过错,因此不应承担相应责任;3、原告诉请中有关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违反法律规定,应依法驳回。原告系在校学生,根本不存在误工损失,若误工损失系计算其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则显然与护理费的计算相冲突,营养费的计算也有违“按照一级伤残500元”的计算标准,且原告对营养费的计算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也显然高出“一级伤残按照3000—5000元”的计算标准。

经审理查明:

原告与被告易X均系被告XXX小学二年级3班的学生。2011年9月27日,原告与被告易X在课间休息嬉戏玩耍时,被告易X将原告抱住,在将原告放下来时,致使原告撞到教室内的玻璃上,玻璃破裂将原告左手卡住,导致原告受某的事故。

原告受某,被告XXX小学即将其送至湘雅二医院住(略)。入院诊断为:左腕部切割伤2.1,左腕部正中神经损伤3.2,左第2、3指浅屈肌腱,桡侧腕屈肌腱损伤。同年10月9日出院,出院诊断与入院诊断相同。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左上肢石膏外固定4周;3、一月后门诊复查;4、不适随诊。原告在湘雅二医院共计住院12天,用去住院医疗费10216.49元。2011年9月27日至2012年2月15日期间,原告在湘雅二医院、雨花区X区卫生服务站、湖南中医附一院共计用去门诊医疗费9912元。2011年12月30日,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根据原告在其处购买的学平险,赔付原告住院医疗费5566元。

2011年12月28日,原告委托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程度、伤休时间、护理期限及人数进行鉴定。2012年1月4日,该鉴定中心出具[2011]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宋某本次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本次损伤后伤休时间评定3个月左右,其中需1人护理2个月左右。因此用去鉴定费、查询费1240元。

在本案诉讼中,被告XXX小学提供了安全管某手册、开展安全教育活动资料、教室楼道张贴安全提示语的相片等证明学校履行了安全教育义务,还提供了玻璃产品质量合格的检测报告及事发现场环境还原图片,证明事发当时被告XXX小学提供给学生使用的教学设施、设备符合产品质量标准,也不存在明显不安全因素,故已尽到了管某职责。

2012年2月20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裁决。本案经调解不能达成协议。

以上事实,有门诊病历、医药费收据、[2011]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保险金赔付医药费分报证明单、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一、关于责任承担主体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易X在课间休息过程中,因双方嬉戏玩耍导致原告受某的事故,因双方均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双方未能认知到因嬉戏玩耍发生碰撞而受某的危险,故均存在一定过失,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均负有过错,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由于原告与被告易X二人属于未成年人,相应的赔偿责任由其监护人负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某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某职责的,不承担责任。被告XXX小学作为教育机构对在校的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某、保护的义务。在本案中,被告XXX小学提供了工作手册、开展安全教育活动资料、教室楼道张贴安全提示语的相片等证明学校履行了安全教育义务,还提供了玻璃产品质量合格的检测报告,足以证明已尽到了管某职责,且原告与被告易X的课间嬉戏玩耍是未成年人的天性,通常情况下是安全的不具有危险性,被告XXX小学不可能也没有必要制止,故被告XXX小学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

二、关于原告损失计算和承担问题。

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2011]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程序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损失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予以计算,具体可赔偿范围为:1、关于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14562元(不包括保险公司赔付的5566元),提供了医疗费票据证实,且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计住院12天,其按每天12元的标准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44元(12元×12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5000元,提供了医院出具的医嘱证实,但金额过高,本院酌情确认2000元;4、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其母亲的误工费2533元,因其母亲为护理人,故该费用应计算在护理费中,本院不予确认;5、关于护理费。其中住院期间护理费,原告住院12天,其按每人每天80元的标准主张住院期间护理费960元(80元×12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另出院后的护理费,根据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2011]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在本次损伤后需伤休3个月左右,其中需1人护理2个月左右,故原告按每天50元的标准主张出院后的护理费3000元(50元×60天),本院予以确认;6、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虽未提交票据证实,但交通费为必然发生费用,本院酌情确认500元;7、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按2010年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5084.31元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30169元,本院予以支持;8、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在一定程度上造成精神损害,故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9、关于鉴定费和查询费。原告主张鉴定费1200元及查询费40元,提供了相应票据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以上九项合计57575元,本院确定由被告易X的监护人承担60%的责任,即34545元,其余损失由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自行承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三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易X的法定代理人易XX、刘XX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赔偿原告宋某损失34545元;

二、驳回原告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某费58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93元,由原告宋某负担117元,被告易X的法定代理人易XX、刘XX负担1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中立

二○一二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张金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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