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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诉王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原告马某某,男,41岁。

被告王某某,男,39岁。

原告马某某诉被告王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某诉称,2009年10月26日,被告王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沿中原路由东向西行驶,超越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时,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事故经公安部门处理,认定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拒绝赔偿原告损失,故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赔偿车损费240元、评估费12元、拖车费60元、停车费70元、医疗费538元、误工费575.40元,共计1495.40元。

被告王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6日15时50分许,,被告王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沿中原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中原路x号灯杆处,超越前方原告马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时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受损及原告受伤。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处理,认定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双方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原告以诉称之理由诉讼来院要求解决。

另查明,1、原告马某某2009年10月26日受伤当日,在郑州市中医院门诊治疗,支出门诊医疗费496.30元,并于10月29日在睢县公费公疗医院门诊治疗支出门诊医疗费42元,以上共计支出门诊医疗费用538.30元。

审理中,原告马某某提供郑州市中医院于2009年10月26日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及门诊病历一份,显示马某某病情多处软组织损伤,处理意见药物治疗,并建议休息一个月,对症处理。

2、审理中,原告马某某提供郑州市居住证一份,显示居住户口地址郑州市中原区X街现代服装皮鞋超市,从业单位及职业郑州市中原区X街现代服装皮鞋超市营业,签发日期2008年12月1日,至2009年12月1日有效。

3、审理中,原告马某某提供2009年11月2日郑州市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一份,证明原告飞鸽电动车车损总值人民币240元,并提供11月9日收款收据二份,证明停车费70元、清障费60元;11月2日郑州市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一份,估价费12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集体财产的,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被告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被告王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马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马某某造成的损失,被告王某某应当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

1、关于原告要求赔偿车损费240元、评估费12元、拖车费60元、停车费70元的诉讼请求。

原告马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损费240元,以及支出的评估费12元,拖车费(清障费)60元,停车费70元,被告王某某应当赔偿267.40元[(240元+12元+60元+70元)×70%],原告马某某要求赔偿该项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2、关于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538元的诉讼请求。

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用、住院费用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

根据原告马某某提供的医院门诊票据,其支出医疗费用为538.30元,被告王某某应当赔偿376.80元(538.30元×70%),原告马某某要求赔偿医疗费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3、关于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575.40元的诉讼请求。

误工费应当根据受害人误工时间及收入情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根据原告马某某提供的医院诊断证明,原告受伤后需休息一个月,其误工时间按30天计算。原告在本市从事个体经营,其误工损失应当按照2009年度河南省道路交通人身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批发和零售业年收入计算。原告马某某仅要求被告赔偿575.4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马某某车损费、评估费、拖车费(清障费)、停车费、医疗费、误工费共计1219.60元;

二、驳回原告马某某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军

人民陪审员宋德奎

人民陪审员程景府

二0一0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赵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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