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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与张某某、蔡某某、刘某某借款纠纷案

时间:2000-12-1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海南民再终字第110号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海南民再终字第X号

原审上诉人郭某某,女,1960年1月出生,汉族,琼海市人,住(略)。

原审被上诉人蔡某某,男,1965年9月出生,汉族,住(略)。

原审被上诉人张某某,男,1954年5月出生,汉族,住(略)。

原审被上诉人刘某某,男,1961年1月生,汉族,住(略)。

原审上诉人郭某某与原审被上诉人张某某、蔡某某及刘某某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于一九九九年三月八日作出(1999)海南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二000年十月原审上诉人郭某某向本院申请再审,二000年十二月十九日,本院以(2000)海南民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本案提起再审后,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郭某某与刘某某婚姻关系持续期间,刘某某因做生意缺资,于1994年8月12日向张某某、蔡某某分别借款二万元和三万元共五万元,期限为十天,利息5000元。刘某某逾期未还。1997年10月10日,刘某某和张某某、蔡某某重新约定写下五万元欠据一张,其中借张二万元、蔡某万元,约定利率为月息36‰。现有借据为凭,刘某某也予承认。张某某、蔡某某多次追偿未果;于是提起诉讼。一九九五年四月六日,郭某某与刘某某到琼海市X镇政府协议离婚,离婚时未对该笔债务作出处理。原审判决认为,刘某某向张某某、蔡某某所借的五万元是和郭某某婚姻关系持续期间从事经营生意活动所负的债务,属共同债务,离婚时应以共同财产清偿,同时刘某某与郭某某离婚时未对该笔债务作出处理,故不能改变夫妻共同负债的性质,离婚后,对其共同债务仍应共同承担偿还义务,并互负连带清偿责任。据此判决一:撤销琼海市人民法院(1997)琼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刘某某、郭某某对(略)元债务各负责偿还(略)元及利息给张某某和蔡某某。利息自1994年8月12日起按月利率36‰计至还清欠款之日止,限接到本判决书第二天起三十天内付清。三、刘某某、郭某某对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

郭某某仍不服,以该借款系刘某某于1994年8月与被申诉人产生,申诉人完全不知道,至1997年10月刘某某与被申诉人重新确认该借款,系申诉人与刘某某离婚后的事实,即使该借款应由申诉人承担还款义务,于1997年10月被申诉人对申诉人的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丧失了胜诉权,申诉人在法律上已免除了还款义务。刘某某确认该借款导致诉讼时效中断,没有涉及申诉人,系刘某某个人表示自愿履行的行为,因此申诉人不应承担部分乃致连带还款责任的义务为理由提起申诉,申请再审。

经再审查明,郭某某与刘某某婚姻关系持续期间,刘某某以做生意缺资为由(实际是为去外地戒毒),于1994年8月12日向张某某、蔡某某借款二万元和三万元、共借人民币五万元,期限十天,利息5000元。刘某某逾期未还。1995年4月6日刘某某与郭某某协议离婚。1997年10月10日,刘某某和张某某、蔡某某重新约定,并写下五万元欠据一张,其中张某某二万元、蔡某某三万元,约定月利率为36‰。现有刘某某亲笔署名的借据为证,刘某某也予承认。立据之后,张某某、蔡某某多次追偿未果,于是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郭某某、刘某某偿还借款及利息。经质证核实,刘某某与郭某某于1995年4月6日到琼海市X镇政府协议离婚,离婚时曾协议约定离婚谁借款由谁还,双方不负共同偿还责任。

本院认为,刘某某是一九九四年八月十二日向张某某、蔡某某借款五万元的,期限十天。依照借款立据约定,刘某某与郭某某夫妻必须在一九九四年八月二十二日前偿还。债权人张某某、蔡某某应在两年的诉讼时效内(即96年8月22日前)主张权利,刘某某与郭某某均应承担偿还借款的义务和互负连带偿还的责任。张某某、蔡某某在期限届满后也就在刘某某与郭某某协议离婚两年后的一九九七年十月十日才与刘某某重新立据约定表示按月利率36‰自愿履行张某某、蔡某某的五万元债务,导致诉讼时效中断。同月张、蔡某刘某某的重新立据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权利要求郭某某承担按分之债并互负连带责任。对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两年的诉讼时效的债务,刘某某单方面表示自愿履行,应视为刘某某个人表示自愿履行全部债务的行为,对郭某某不具有约束力。为此申诉人郭某某提出债权人张某某、蔡某某对其主张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规定,理由充分,应予保护。所重新表示自愿履行的债务应由刘某某个人负责偿还。一、二审认定该债务为夫妻婚前共同债务,离婚后重新确认应共同偿还,适用法律错误。郭某某申诉有理,应予支持。

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1999)海南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撤销琼海市人民法院(1997)琼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限原审被上诉人刘某某在收到本判决书后十日内偿还原审被上诉人张某某欠款(略)元及利息;偿还原审被上诉人蔡某某欠款(略)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36‰计算,计算时间自94年8月12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

三、驳回原审被上诉人张某某、蔡某某主张郭某某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

四、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均由刘某某负担。

审判长蒋志有

审判员林方昌

审判员曹显冠

二○○○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孙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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