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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市建安(集团)公司海南公司与海南外经房地产开发公司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0-12-1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海中法经初字第55号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海中法经初字第X号

原告汕头市建安(集团)公司海南公司。住所地海口市X路东海住宅区X-X号。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立、王某某,海南宝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南外经房地产开发公司,住所地海口市国贸大道中心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海南对外经济发展总公司财务副经理。

原告汕头市建安(集团)公司海南公司(以下简称汕头建安海南公司)诉被告海南外经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外经公司)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汕头建安海南公司委托代理人林立、王某某,被告外经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汕头建安海南公司诉称:1992年5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包工包料承建被告“外经大厦”副楼(即外经公寓)工程项目,工程造价按上述承包范围和方式,经建设银行根据定额审定;施工工期为620个日历天;工程原则上由原告垫资,然后由被告按打桩工程的30%预付备料款,其他按每月进度付款。合同还对工程质量、材料供应、交工验收、奖罚办法等作了具体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场施工,并完成了X层桩基、两层地下室和首层主体工程的施工任务,由于被告缺乏资金,于1994年9月29日便擅自决定中止合同,通知原告停工,给原告造成人员窝工、停工和机械退场搬迁、原材料积压等重大经济损失。原告完成打桩工程,经双方认可并送海口市建设银行审核,核定造价为(略).75元,其他单项工程造价为(略).77元。被告截止1998年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共计1400万元,余款及停工赔偿金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支付。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为合法有效的合同,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所欠的工程款(略)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略)元;停工后人工机械损失(略)元。

外经公司未作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1992年5月18日,原告汕头市建安(集团)公司海南公司(原名称某汕头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海南公司)与外经公司签订一份《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汕头建安海南公司承建外经公司位于海口市X路“外经大厦”副楼,承包范围包括打桩基础、土建、室内外装修室内水电安装等;本工程工期为620个日历天;工程款的支付方法为,外经公司按打桩工程的30%预付工程备料款,其他按每月进度付款,工程验收后20天内付清4%,扣除1%保修期满付清;因一方违约,而造成对方的经济损失,由违约方承担赔偿责任。合同还对工程质量、奖罚办法、工程验收等条款作了具体约定。合同签订后,汕头建安海南公司即进场施工。当汕头建安海南公司完成了X层桩基础、两层地下室和首层主体工程的施工任务后,外经公司因无施工资金,于1994年9月29日,向汕头建安海南公司发出一份《停工通知书》,决定从即日起停止施工。汕头建安海南公司收到该通知书后,于即日全面停工。对于汕头建安海南公司所完成的打桩工程造价,经双方共同委托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海口市分行审核确认为(略).75元。对所完成的其他工程造价,汕头建安海南公司编制了工程结算书,由于外经公司对该工程结算书未予审核,又不支付工程款,汕头建安海南公司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因外经公司对汕头建安海南公司作出的工程结算提出了异议,双方对工程结算又不能形成一致意见,本院遂根据汕头建安海南公司的申请,委托海南省价格律师事务所对汕头建安海南公司所完成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海南省价格事务所经鉴定,作出《关于外经公寓工程造价的鉴定报告》,鉴定结论为外经公寓的工程造价为(略).60元(其中土建及初装修(略).85元、水电安装(略).14元、签证(略).63元、人工机械停置费(略).98元)。对于停工后的损失,海南省价格事务所因无依据进行计算,遂未计算在该鉴定报告中;对降水台班因缺乏施工签证,海南省价格事务所认为应由双方协商后再进行计算。对海南省价格事务所作出的上述鉴定报告中的鉴定结论,双方均未提出异议。对海南省价格事务所因无计算依据而未计算的停工后的人工、机械损失,汕头建安海南公司自行计算为(略).07元(其中人员停工工资损失(略).87元、机械停置费(略).2元)、对海南省价格事务所认为应由双方协商确认的没有施工签证的降水台班工程量,汕头建安海南公司根据其自行所作的施工日志,计算为(略).37元。对汕头建安海南公司对上述两项工程量的计算,外经公司均提出了异议,认为降水台班在海南价格事务所的鉴定报告中已作了计算的,就不应当再计算。降水台班的计算所依据施工日志是其自己作出的,没有事实依据。但庭审后,汕头建安海南公司对上述停工后人工、机械停置损失作了变更,变更后的数额为(略)元。经双方确认,在施工过程中,汕头建安海南公司共收到外经公司先后支付的工程款1482万元。另,汕头建安海南公司请求外经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略)元,具体计算方法为:以工程款(略)元为本金,从1994年9月29日至1996年5月16日按日万分之三计付、1996年5月16日至1999年2月16日按万分之五计付、1999年2月16日至2000年12月12日按万分之四计付。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有关法律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依法应予保护。合同签订后,汕头建安海南公司已依约履行了自己的施工义务,但外经公司未依合同的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外经公司的行为,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导致汕头建安海南公司所进行的施工停工,是由于外经公司不能及时提供建设资金造成的,因此,对由于停工而给汕头建安海南公司造成的损失,外经公司应予赔偿。对汕头建安海南公司所完成的由中国人民银行海口市分行审核的打桩工程造价(略).75元以及由本院委托海南省价格事务所对外经公寓的工程造价(略).60元所作的鉴定,因双方均无异议,故该两项工程款应予认定。该两项工程款共计为(略).35元,扣除外经公司已支付的1482万元,外经公司应向汕头建安海南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为(略).35元。关于汕头建安海南公司按其施工日志计算的降水台班(略).37元,因该施工日志无外经公司的签名,庭审中,外经公司对其真实性也未予认可,而有关双方签证的降水台班,海南省价格事务所已列入了工程造价。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汕头建安海南公司提出的请求外经公司支付该降水台班费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停工后的人员、机械停置费的损失(略)元,汕头建安海南公司的计算依据,未得到外经公司的认可,汕头建安公司也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汕头建安海南公司的该计算数额不予确认。但停工后,汕头建安海南公司必须留守合理人员看管工地,故对看管工地人员的工资损失,外经公司应当予以赔偿。按每天6人看管工地,每人每天工资26元,自1994年9月30日起至2000年10月31日止,汕头建安海南公司看管工地人员工资损失为(略)元,该款应由外经公司支付给汕头建安海南公司。关于外经公司应当支付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息标准计算,而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自1995年5月1日起逾期贷款利率为日万分之四、自1998年12月5日起逾期贷款利率为日万分之三、自1999年6月10日起之今逾期贷款利率为日万分之二点一,故汕头建安海南公司请求从1996年5月16日至1999年2月16日,按日万分之五、1999年2月16日至2000年12月12日按日万分之四计付逾期贷款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自1994年9月29日至1996年5月16日的逾期贷款利率,汕头建安海南公司请求按日万分之三计付,没有违反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34条第2项第1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8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外经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向汕头建安海南公司支付所欠工程款(略).3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的计付方法为:自1994年9月30日起至1996年5月16日按日万分之三计付、自1996年5月17至1998年12月4日按日万分之四计付、自1998年12月5日起至1999年6月9日按日万分之三计付、自1999年6月10日起至2000年判决限定付清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付);

二、外经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汕头建安海南公司支付看管工地人员工资损失(略)元;

三、驳回汕头建安海南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略)元、保全费(略)元、鉴定费(略)元,共计(略)元,由汕头建安海南公司负担(略)元,外经公司负担(略)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莉

审判员宋泽

审判员张爱珍

二○○○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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