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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李某乙贩某毒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义马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义马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又名光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盗窃罪于1998年被渑池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有六个月。因涉嫌贩某毒品于2012年2月2日被义马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贩某毒品犯罪,于2012年2月21日经义马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义马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义马市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贩某毒品于2012年2月2日被义马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贩某毒品犯罪,于2012年2月21日经义马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义马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义马市看守所。

义马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李某乙犯贩某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马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松丽、代理检察员韩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份开始,被告人罗某先后多次以每包100元的价格将毒品卖给王某吸食。2012年2月2日上午8时许,罗某在义马市X村,将两包毒品以150元的价格卖给王某。当天11时许,被告人罗某到义马裴村向王某卖毒品时被义马公安局当场抓获,并从罗某上查获7包毒品重量为0.7克(标注为2#),从王某身上查获1包重量为0.12克红色塑料袋包装的毒品(标注为1#),案发时王某已吸食一包。经三门峡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1#、2#检材中均检出海洛因成份。

2012年春节前,被告人李某乙将行从罗某处购买的毒品分成若干包,以每包100元的价格,卖给王某和其女友段某某10余包(已吸食)。王某及女友用一台电视机及十字绣装饰抵押至李某乙处,折抵现金13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李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段某某的证言,物证:毒品、液晶电视机、十字绣,鉴定结论:理化检验鉴定书;书证:户籍证明、辨认笔录及照片、称重笔录、义马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李某乙为了获取非法利益,贩某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某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罗某为了获取非法利益,多次贩某毒品给王某吸食,情节严重,依法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被告人李某乙为了获取非法利益,贩某毒品给王某、段某某吸食,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被告人罗某、李某乙在庭审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量刑时可酌情予以考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某犯贩某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0元。(限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2日起至2015年2月1日止。)

被告人李某乙犯贩某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限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2日起至2013年2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陈秋敏

人民陪审员李某乙鸽

人民陪审员平爱红

二○一二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梅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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