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琼山市三江镇上云村委会东田一经济合作社、琼山市三江镇上云村委会东田二经济合作社与陈某丙承包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0-12-1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海南民终字第541号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海南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琼山市X镇X村委会东田一经济合作社。

法定代表人陈某甲,该经济社主任。

上诉人(原审原告)琼山市X镇X村委会东田二经济合作社。

法定代表人唐某某,该经济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陈某乙,男,该经济社农民。

委托代理人马琼南,海南丰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丙,男,1955年3月出生,汉族,琼山市X镇X村委会东田一经济合作社农民。

委托代理人杨昌辉,广西桂林市独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东田一经济社、东田二经济社因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琼山市人民法院(2000)琼山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东田二经济社的法定代表人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乙,东田一、东田二经济社的委托代理人马琼南和被上诉人陈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昌辉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东田村与陈某丙于1996年1月1日订立协议开发三江镇东田坡石料合同书后,陈某丙付清1996年度承包金后,1997年度承包金仅交3000元,经三江镇政府1999年5月6日主持协调,双方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陈某丙拖欠的1996年至1998年的承包金(略)元,分三次在1999年农历12月底前交完6万元。同时还口头约定陈某丙交部分承包金后,1999年度和2000年度承包金减为每年2万元,并可延期由陈某丙继续开发三年。但对延期后的承包金没有约定。陈某丙在1999年12月30日缴交承包金(略)元,2000年1月14日缴交(略)元。2000年5月陈某丙修路X路费(略)元。陈某丙在开采该石场东边石口时,因拖欠承包金而被东田村二个经济社阻拦。一审诉讼中,陈某丙提起反诉,请求赔偿经济损失20万元。原审认为双方签订的石场承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合同法》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口头约定1999年和2000年承包金按每年(略)元计算,系双方一致意见表示,应视为合同条款的变更,但约定延长三年承包期,没有对承包金进行约定,应视为达不成一致意见。东田一、二经济社阻拦陈某丙开采东边石口,对合同的履行也有过错。陈某丙仅交(略)元,尚欠(略)元,但陈某丙为修路支出(略)元和代东田村垫付个人青苗款(略)元,应从中扣减。陈某丙反诉请求赔偿损失20万元,缺乏证据,不予采纳。

原审据此作出判决:1、1996年1月1日东田村第一、二经济社与陈某丙签订的《协议开发三江镇东田坡石料合同书》继续履行。其中1999年和2000年承包金按每年2万元计算;2、陈某丙偿还拖欠东田村第一、二经济社承包金(略)元;3、东田村第一、二经济社赔偿修路费(略)元、青苗补偿款(略)元予陈某丙;4、上述第二、三项相抵后,限陈某丙在判决生效一个月内付人民币(略)元、2000年12月31日前付(略)元予东田村第一、二经济社;5、驳回东田村第一、二经济社其他诉讼请求;6、驳回陈某丙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东田一经济社和东田二经济社不服,提起上诉称:1、原审认定东田一、二经济社阻拦陈某丙开采东边石口有过错,是没有事实根据的。事实上是陈某丙主动让帮助其管理石场的陈某乙开采东边石口时,陈某丙又向东田村二个经济社反映陈某乙侵占石场开采,经济社才派员阻拦陈某乙的。2、原审认定了陈某丙修路支付(略)元并从承包金中扣减,是违反合同约定的。该石场承包给陈某丙前,道路早已开通,况且陈某丙转包他人经营期间,也没有反映道路不通。如陈某丙在采石过程中对道路修补,这是其份内事,要承包人来承担修路费是不合理的。3、原审认定双方口头协商,达成1999年度和2000年度承包金减为每年(略)元的协议,是错误的。在签订1999年5月6日缴交承包金协议书时,陈某丙提出此方案,但东田二经济社主任唐某某口头表示,如陈某丙在1999年农历12月底前缴清拖欠的前三年承包金(略)元,后二年承包金可减为每年2万元。但陈某丙在此期间内仅交(略)元。原审认定承包金变更缺乏凭据。4、原审将陈某丙付给陈某乙的(略)元从其应缴交的承包金中扣减,也是缺乏法律依据的。陈某乙收取的(略)元是陈某丙支付的土地赔偿款,陈某乙在石场的青苗款,经济社早已补偿。该(略)元应是陈某丙与陈某乙之间的关系,与经济社无关,不应挂在经济社的帐上。据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陈某丙立即付清所拖欠的承包金(略)元及利息,解除该承包合同。陈某丙答辩称:1、原审认定已缴交的承包金7.9万元,尚拖欠11.1万元错误。事实上已缴交的承包金是13.9万元。2、原判没有判决东田一、二经济社赔偿承包人办理开采资源手续费8000元和上缴上云村委会手续费(略)元不当,应予以扣减。3、原审判决驳回承包人反诉发包人赔偿违约行为造成损失20万元的请求是错误的。4、原审认定双方口头约定1999年和2000年承包金按每年2万元计,判决青苗补偿款(略)元和修路费(略)元从应缴纳的承包金中扣减是正确的,东田一、二经济社给予否定是没有道理的。

经审理查明:琼山市X镇X村委会东田村由东田一和东田二经济社组成。1996年1月1日上述二经济社以东田村名义与陈某丙签订协议开发三江镇东田坡石料合同书,将位于三江镇丁荣水库北侧的东田坡石料场发包给陈某丙承包开采。该合同约定,东田村将该石料场现有两处石口的50亩石地交给陈某丙开采;承包期限自1996年1月1日至2001年1月1日止,共5年,承包金为每年(略)元,第一年至第四年的承包金,陈某丙应在各年度内缴交,第五年的承包金陈某丙应在2000年1月1日前缴交,东田村负责处理和补偿国家、集体、个人的石地、林木、青苗、坟地、设施的工作和费用,负责扩通石场至大道的交通线路,负责办好东田坡石料场的一切手续和证件;陈某丙如不按时缴交承包金,东田村有权收回合同另行处理;东田村在陈某丙承包期间停止或干扰开采和经营,必须赔偿陈某丙所投入的一切损失。合同签订后,陈某丙经东田一、二经济社同意,于同年1月16日与吴国辉签订了承包开发三江东田坡石料合同书一份,将该石场转包给吴国辉于1996年6月1日起进场开采。1998年12月26日双方订立终止该承包合同书的协议书,提前终止该合同的履行。吴国辉在承包开采期间,依约支付给陈某丙承包费41万元。在陈某丙转包给吴国辉进场开采前的1996年上半年中,东田一、二经济社的部分村民也在该石场采石,东田一、二经济社收取了此部分村民开采费用6130元。陈某丙也在当年缴交当年度承包金(略)元(与发包人已收取的村民采石费6130元合计为(略)元)。陈某丙缴交1997年度承包金也仅缴3000元。1996年12月东田二经济社补偿给陈某乙252元作为其在该石场上的树木补偿费。1999年1月,陈某丙开始进场自己经营开采该石场。东田一、二经济社经向陈某丙追索承包金未果后,于1999年5月6日向三江镇政府申请解决。经该镇政府主持调解,双方达成书面协议,确认陈某丙1996年度至1998年度三年应缴交承包金为15万元,已交(略)元,尚欠(略)元。陈某丙同意在1999年先缴交6万元,其中1999年农历7月底交2万元,农历9月底交2万元,农历12月底交2万元。协议签订后,双方口头协商,东田一、二经济社同意:如陈某丙在1999年缴清所拖欠的至1998年止前三年的承包金,1999年度和2000年度的承包金可减为每年2万元,并可延长由陈某丙再开采三年。而陈某丙在1999年12月30日才缴交承包金(略)元,2000年1月14日缴交(略)元。2000年4月,东田一、二经济社便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陈某丙立即停止对石场开采,并缴清所拖欠的承包金(略)元。陈某丙则在一审诉讼中提起反诉,请求判令东田一、二经济社赔偿修路费用(略)元,赔偿经济损失20万元。案在二审审理期间,经本院现场勘察和依职权调查,在东田一、二经济社发包给陈某丙开发的石场范围的东口,至今仍有二处石坑由东田村村民在开采、陈某丙仅规模开采西口;该石场到琼文公路有两条乡X路可走:一条为大湖路,另一条为走丁荣水库大坝。三江镇出口经丁荣水库大坝到道姆坎路段,是上云村委会于1997年至1998年间利用上级部门拨款5万元修筑的。在修筑前从石场到琼文公路X路。陈某丙提供的证人洪某某证实其收到陈某丙的(略)元工钱中,部分为推陈某丙石场表土的报酬,部分为修三江出口到道姆坎路段的报酬。

上述事实,有东田一、二经济社与陈某丙签订的承包合同书,陈某丙与吴国辉签订的终止转包合同协议书,陈某丙提交的缴交承包金收据,支付给陈某乙(略)元的收条;东田一、二经济社提供的补偿陈某乙的青苗费收据、与陈某丙签订的缴交拖欠承包金协议书和双方当事人的陈某以及本院的调查笔录、勘察笔录等证据证明,且该证据均经双方当事人一、二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东田一、二经济社与陈某丙签订的协议开发三江镇东田坡石料场合同书,是双方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订立的,合同内容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并不违法,应认定有效。在合同履行中,陈某丙仅缴交承包金(略)元;东田一、二经济社没有彻底对早已在石场中开采的村民予以补偿,都是违反该合同的行为。原审认定陈某丙已缴交的承包金为(略)元正确。陈某丙在二审答辩中反驳其已缴交承包金(略)元,与其在一审庭审中的陈某和1999年5月6日双方签订的另一协议书上确认的实交承包金数额不符,反驳证据不足,依法不予认定。双方在签订上述协议书之后,确曾口头协商过减少1999年和2000年承包金及延长承包期一事,但因东田一、二经济社要求陈某丙在1999年先缴清前三年的承包金的条件与陈某丙协商的内容存在差异,故双方并没有达成一致性意见。原审认定双方达成后二年承包金各减为(略)元的协议,证据不足。陈某丙支付给陈某乙的土地补偿款(略)元,系他俩之间私下达成的交易,且因东田二经济社在此前已对陈某乙在石地上的青苗进行了补偿,故原审将该(略)元认定为陈某丙支付给陈某乙的青苗补偿款,与事实不符,并判决从陈某丙应缴纳给东田一、二经济社的承包金中扣减更是违背了法律。陈某乙收取该(略)元并没有合法根据。陈某丙可通过合法、正当途径解决该(略)元的纷争。经本院核实,陈某丙支付给洪某某的修路费(略)元中,部分为洪某某为陈某丙推石场表土的劳动报酬,另之也与三江路口到道姆坎路X村委会利用上级机关拨款所修筑这一客观事实相冲突,因此陈某丙所提供的修路费(略)元的证据证明的内容不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和关联性,依法不能作为认定陈某丙支付修路费的依据。一审宣判后,陈某丙没有依法提起上诉,却在二审答辩中要求认定其办理开采资源费8000元,上缴给上云村委会手续费(略)元,并将该费用连同造成其收益损失20万元一并要求由东田一、二经济社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35条“第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查。……”和第36条“被上诉人在答辩中要求变更或补充第一审判决内容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不予审查”的规定,本院对陈某丙上述要求及所提供涉及此方面的证据,不予审查。除去陈某丙转包给他人开采期间外,陈某丙本人是在1999年初才开始进场开采的。因东田一、二经济社没有完全履行给村民补偿的义务,致使陈某丙仅能开采该石场二个石口中的西口,因此,东田一、二经济社上诉请求按原承包合同确定的承包金标准判令陈某丙支付全部承包金,理由欠当,不应全面支持。1999年和2000年的承包金应针对陈某丙实际仅开采的二石口之一这一客观现实,相应调整为每年(略)元较为适宜。由于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都实际存在着违反合同的行为,加上该合同履行期限即将届满,东田一、二经济社请求提前解除合同没有实际意义,原判继续履行基本正确;东田一、二经济社上诉请求赔偿拖欠承包金的利息损失,也不再予以支持。原审认定事实部分错误,导致所作判决部分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琼山市人民法院(2000)琼山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五、六项;

二、撤销琼山市人民法院(2000)琼山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项;

三、变更琼山市人民法院(2000)琼山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东田一、二经济社与陈某丙签订的协议开采三江镇东田坡石料合同书继续履行。其中1999年和2000年的承包金按每年人民币(略)元计算;

四、陈某丙应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支付拖欠的承包金人民币(略)元给东田一、二经济社。

一审案件受理费(包括反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略)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551元,由东田一、二经济社负担2445元,陈某丙负担(略)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曾繁桉

审判员蔡大武

代理审判员李雪茹

二○○○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王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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