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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乙、陈某丁、陈某戊确认调解协议无效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南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甲。

委托代理人林颂华,广西律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乙。

委托代理人陈某丙。

被告陈某丁。

被告陈某戊。

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乙、陈某丁、陈某戊确认调解协议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甘德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林颂华、被告陈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甲诉称,原告于1979年在大安镇X村屋儿屯建了泥砖瓦木结构房屋一座,1990年12月补办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被告陈某乙于1984年在原告房屋东北方向建了青砖瓦木结构房屋一座。两屋之间有原告用自己2米多宽的土地作通道。原告的房屋因年久老化几成危房,遂于2011年6月12日对东边房屋进行拆旧建新。2011年6月18日,三被告签订了一份《调解协议》,其中约定原告的部分宅基地用作巷地,被告陈某乙房屋西南角往西(即往原告房屋方向)延伸81公分作为陈某乙日后建新房的外墙界线,同时约定巷地宽为6尺。这样一来原告的宅基地就被用作了巷地,出入通道将变窄,妨碍生活和生产,显然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无效合同的情形。现诉请法院依法确认三被告签订的调解协议的第一项约定无效。

被告陈某乙辩称,原告认为其房屋与答辩人的房屋之间的公共巷地是其原有土地。这完全是歪曲事实。答辩人与原告是亲兄弟,在上世纪七十年代分家析产时,答辩人与原告各分得祖屋地一份,后来双方各自建了房屋。建房时双方明确用祖屋的屋地留出一部分作为公共通道,以便双方及他人行走。该巷地至今已使用了近四十年,大家相安无事。况且双方的土地使用证的相邻处均是巷地。事实说明,巷地并不归哪一方所有。原告现居住在其原建房的横屋,其原建房的大部分已拆掉,宅地已分给其儿子陈某丁、陈某戊建房用。现在建房的是陈某戊。陈某戊在建房时因宅基地边界问题与答辩人发生争执,经村委会干部和本生产队正副队长在场调解之下,答辩人与陈某丁、陈某戊两兄弟自愿签订了调解协议,确认各自的屋地边界以及公共巷地为6尺。协议确认的巷地没有突破原来的宽度,也没有占到陈某丁、陈某戊各自的土地。因屋地已分给了陈某丁、陈某戊,签协议是他们两与答辩人双方自愿、平等签订的,所以调解协议是合法有效的。原告请求解除该调解协议是没有法律根据的,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陈某丁、陈某戊辩称,对于通道界址,应该按各自土地使用证批准的自墙界线为界,不得占用通道。

经审理查明,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平集建(1990)字第(略)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证明原告旧屋(1979年建,1990年补办用地手续)依法享有土地使用权;2、调解协议,证明三被告签订的协议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陈某乙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宗地图证号为X号),证明陈某乙与陈某甲两屋之间的巷地属于公共所有,不是原告自己留出来的;2、对地协议,证明以前分地时陈某乙没有得足土地,要与陈某文换一些地才能补够原来的份额。被告陈某丁、陈某戊未提供证据。本院依法收集了以下证据:1、现场勘验图;2、现场黑白照片三张。被告陈某乙、陈某丁、陈某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陈某乙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原、被告对本院依法收集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对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有异议,认为被告证据2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被告的证据2系复印件,未提供原件核对,且证据2中的当事人陈某文和陈某伟未到庭接受各方质证,真实性难以判断,且原告亦不予认可,因此,本院对被告陈某乙的证据2依法不予采信。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中各方当事人陈某,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乙系同胞兄弟,双方先后在父辈分配的祖居地建房,其中,原告陈某甲于1979年建房,1990年补办土地使用证,证号:平集建(1990)字第(略)号,被告陈某乙亦在1990年办理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其宗地号为:(略)号。2011年,被告陈某戊(原告四儿子)在原告上述集体土地使用证核准土地使用范围内的旧屋拆旧建新时,与其相邻的由土地部门核准的上述土地使用范围内建房的被告陈某乙就通道界址问题提出异议,双方意见不合,发生争执。2011年6月18日,经本村村委会干部及本生产队正、副队长现场调解,被告陈某乙与被告陈某丁(原告三儿子)、陈某戊达成协议,内容如下:一、陈某乙西南屋角往正西延伸81公分为陈某乙以后拆建后实墙(另安民西北屋角至地界边线为2.68米);二、陈某乙、陈某丁、陈某戊双方建房要得保证巷地足数老尺为6尺,双方倍墙脚不得超过10公分;三、朝知现有西北屋角出标深度为3.05米,可以保留现状,如拆建后不得超过25公分;四、朝知西北屋角以现有实墙为界,双方在6尺巷地内出标不得超过25公分;五、双方建房地脚不得超过3尺,本巷地高度要保持现状,本巷X巷;六、本协议一式三份,朝知、逢柏、逢佳各执一份,三方签字生效。协议当事人并按协议第一项原则立了一块界碑。协议签订前原告当时在场,因与调解人及陈某乙等人意见不合而负气离开现场。此事之后,原告陈某甲在地界问题上与被告陈某乙仍有意见分歧,陈某丁、陈某戊亦有悔意。利害双方时有争吵,甚至发生过肢体冲突。被告陈某乙一方为地界纠纷问题向有关部门反映,导致被告陈某戊在建房屋被土地行政部门责令停建。原告在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为仅主张确认三被告签订的《调解协议书》第一项无效。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被告陈某乙与被告陈某丁、陈某戊于2011年6月18日签订的调解协议是否侵犯了原告陈某甲的土地使用权及相邻权,应否确认该协议无效。本案中,被告陈某丁、陈某戊与被告陈某乙签订协议的《调解协议书》所约定的公共通道两边的土地分别是原告陈某甲和陈某乙的宅基地,陈某甲和陈某乙均依法取得有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被告陈某丁、陈某戊在未依法取得陈某甲的土地使用权的情况下、未经许可即与被告陈某乙签订协议书处分原告陈某甲的土地使用权,侵犯了原告陈某甲的合法权益。因此,基于原告陈某甲土地使用权及相邻权而与被告陈某乙签订的《调解协议书》是无效的。原告陈某甲主张该《调解协议书》第一项无效,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丁、陈某戊与被告陈某乙于2011年6月18日签订的《调解协议书》第一项无效。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陈某丁、陈某戊、陈某乙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50元(收款单位: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农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略))。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甘德昌

二0一二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方华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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