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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建工集团总公司海南工程公司与海南外经房地产开发公司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0-12-1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海中法经初字第22号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海中法经初字第X号

原告云南建工集团总公司海南工程公司,住所地海口市人民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晓东、吴某,海南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南外经房地产开发公司,住所地海口市国贸大道中心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总经理。

原告云南建工集团总公司海南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云南建工海南公司)诉被告海南外经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外经公司)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云南建工海南公司委托代理人程晓东,被告外经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云南建工海南公司诉称:1992年1月1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怡景大厦工程承包书》一份,约定由原告负责承建被告怡景大厦公寓楼A、B两幢,总建筑面积(略)平方米。造价按省建设厅颁发的定额文件进行决算。原告于1992年4月20日进场施工,由于被告资金困难,主体工程封顶后于1994年5月30日停工。经双方核对,施工期间被告共向原告拨付工程款(略).78元。根据1998年4月22日的《协议书》,双方同意对怡景大厦主体工程进行中间结算。经原告核算已完成工程量价款为(略).53元,冲减上述已拨付的部分,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略).75元及利息(略).26元。由于被告拒不履行付款义务,现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略).75元及利息(略).26元;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并承建项目的室内外装修工程,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鉴定费。

外经公司未作书面答辩,但在庭审中辩称:对云南建工海南公司诉称有关双方签订合同及履行情况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对工程造价的数额有异议;对于利息的计算,由法庭按照有关法律规定计算。

经审理查明:1992年1月27日,云南建工海南公司(原名称某云南建筑总公司海南工程公司)与外经公司签订一份《海南外经房地产开发公司怡景大厦工程承包合同书》,约定由云南建工海南公司承建外经公司位于海口市金融贸易区第13区怡景大厦公寓写字楼A、B两幢,建筑面积为(略)平方米;本工程经打桩工程开工之日起27个月竣工;工程款的支付方法为,每完成分部工程后,外经公司根据工程预算补充合同的金额支付工程款,工程竣工后应尽快进行工程总造价的决算,决算完毕后外经公司即支付工程总造价的99%,保留1%的保修费,保修期满后退给云南建工海南公司,合同还对工程质量、奖罚办法、工程验收等条款作了具体约定。合同签订后,云南建工海南公司于1992年4月20日进场施工。当天,双方为保证工程的顺利进行召开会议,并形成一份《会议纪要》,双方同意对《怡景大厦工程承包合同书》第八条规定的付款方式进行修改,即将该条款规定的按形象进度分阶段付款改为每月按实际完成工作量付款;本工程系云南建工海南公司垫资承包,外经公司同意一次性承担部分垫款利息(最高贷款数额300万元),贷款利率0.84%,期限从1992年4月20日至1992年12月30日)。当云南建工海南公司施工到主体工程封顶后,因外经公司资金周转困难,无资金继续施工,外经公司遂于1994年5月30日向云南建工海南公司发出一份函,决定对"怡景大厦"工程的施工从即日起停工。1994年6月17日,云南建工海南公司与外经公司签订一份《对帐单》,确认外经公司从1992年4月25日至1994年6月17日共向云南建工海南公司拨付工程款(略).78元。1998年4月22日,双方签订一份《协议书》,同意对"怡景大厦"前段主体工程进行中间结算;外经公司同意对所欠工程款向云南建工海南公司支付自停工通知之日起按银行规定的现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协议还对付款方式及结算方式作了具体约定。但协议签订后,双方对工程的结算未能形成一致意见。因云南建工海南公司的工程款一直未能得到清偿,遂提起诉讼。本案在审理中,因双方对工程结算仍不能形成一致意见,云南建工海南公司遂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对其所完成的工程量进行鉴定。本院即委托海南省价格事务所对云南建工海南公司完成的工程量进行鉴定。海南省价格事务所经鉴定,作出《关于怡景大厦工程造价的鉴定报告》,鉴定结论为怡景大厦工程造价为(略).62元,其中土建及初装修(略).89元、水电安装(略).93元、人工机械停置费(略).49元、场地租赁补贴及停工后看场人员工资(略).31元,但本工程造价不包括土方回填签证、工程桩及防护桩的造价。对该鉴定报告,外经公司除对人工机械停置费的计算有异议,认为应扣除(略).69元外,对其他项目的鉴定没有异议。云南建工海南公司对该鉴定报告未提出异议。但提出鉴定报告中未包括的土方回填签证、工程桩及防护桩的造价,应作计算,并出具了《工程结算编制说明》,对±O0以下完成的工程量计算为(略).91元,其中降水工程35万元、填土、铺毛石等(略).87元、实验桩、钻孔灌注桩(略).94元、基础防护桩(略).37元、灌注桩(略).82元。外经公司对该《工程结算编制说明》没有异议,但对海南省价格事务所提出该说明中所作的"降水工程"可能与其所作的鉴定报告的相关部分重复计算。经本院要求双方与海南省价格事务所对外经公司和海南省价格事务所提出的上述异议进行进一步审核后,海南省价格事务所认为外经公司提出的上述异议没有理由,云南建工海南公司对降水工程造价的计算也未重复,仍确认云南建工海南公司完成的工程造价为(略).62元(包括场地租赁补贴及停工后看场人员工资(略).31元)。云南建工海南公司请求外经公司支付的利息为(略).26元。具体计算方法为:自1992年4月20日至12月30日,以本金300万元,按月利率0.84%计、1994年5月30日暂计至2000年11月10日,以(略).75元为本金,按银行规定的五年期固定资产贷款利率计算。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怡景大厦工程承包合同》及《协议书》反映了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的内容也没有违反有关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均属有效合同,依法应予保护。合同签订后,云南建工海南公司依约进行了施工,履行了自己的施工义务。但外经公司未依约支付工程进度款,外经公司的行为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但双方在停工后签订的《协议书》中明确约定对逾期付款,由外经公司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支付从停工之日起的利息,该约定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应予保护。故应按双方的约定由外经公司向云南建工海南公司支付利息。但外经公司所欠工程款属逾期付款,不属固定资产投资,因而云南建工海南公司请求外经公司支付的利息按人民银行规定的五年期固定资产贷款利率计付,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在《协议书》中已明确约定了对外经公司所欠的工程款,由外经公司支付从停工之日起的利息,但云南建工海南公司计算利息时,对1992年4月20日至12月30日的垫资施工按300万元计算利息,该计算违反了双方在《协议书》中的约定,且云南建工海南公司也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在1992年4月20日就已实际垫资300万元。故按双方在《协议书》中的约定,该期间的利息,不应计付。云南建工海南公司所施工的工程,经本院委托有关鉴定部门鉴定后,外经公司对鉴定报告中的部分内容提出了异议,经本院要求双方与鉴定部门对外经公司提出的异议进行核对、复核后,确认云南建工海南公司已完成了工程造价(略).62元(包括场地租赁补贴及停工后看场人员工资(略).31元),加上海南省价格事务所的鉴定结论中没有包括的±00以下工程造价(略).91元,以上两项共计(略).53元,扣除外经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略).78元及场地租赁补贴、停工后看场人员工资(略).31元,外经公司尚欠工程款(略).44元未付。故外经公司应将该工程款支付给云南建工海南公司。主体工程封顶后,因外经公司无施工资金,导致工程停工至今。对此,外经公司应承担因工程停工而给云南建工海南公司造成的停工损失,故场地租赁及停工后看场人员工资(略).31元应由外经公司赔偿给云南建工海南公司。双方签订的《怡景大厦工程承包合同》属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也未解除该合同。因此,外经公司仍应继续履行该合同约定的义务。云南建工海南公司请求外经公司继续履行该工程承包合同,由其承建该项目的室内外装修、室外工程,合理合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34条第2项第1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8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外经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云南建工海南公司支付所欠工程款(略).44元及利息(利息从1994年5月30日起算至判决限定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付;

二、外经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云南建工海南公司支付场地租赁及停工后看场人员工资(略).31元。

三、双方继续履行《怡景大厦工程承包合同》,由云南建工海南公司继续承建该工程项目的室内外装修及室外工程;

四、驳回云南建工海南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略)元、保全费(略)元、鉴定费9万元,共计(略)元,由云南建工海南公司负担(略)元,外经公司负担(略)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曼莉

审判员宋泽

人民陪审员王振武

二○○○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吴某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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