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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某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原告董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1963年7月20日,汉族,无业,住(略)。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区X号三层。

负责人左某,经理。

原告董某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北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董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阳光北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某起诉称:原告董某于2010年5月20日在被告阳光北分公司的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营销服务部为其车牌号为京x的小客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辆保险,其中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为1138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1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0年5月27日起至2011年5月26日止;2010年7月27日,原告董某驾驶车牌号为京x的小客车在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同仁医院院内由北向南行驶时将由西向东驾驶二轮摩托车的闫宝君撞倒,造成闫宝君受伤。该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开发区交通大队认定,原告董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闫宝君无责任。经(2011)大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原告董某已支付闫宝君医疗费用45460.82元、护工费1890元、误工费6000元、交通费500元,并判决原告董某再支付闫宝君5188.88元(包括医疗费788.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1000元、鉴定费2000元),另有17.6元的医疗费未在该判决书中予以计算。依照双方当事人之间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阳光北分公司应当对上述损失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但被告阳光北分公司拒不履行赔偿义务,故原告董某诉至法院,原告董某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阳光北分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59057.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阳光北分公司承担。

被告阳光北分公司未参加本院庭审,但其在答辩期内提交书面答辩状称:被告阳光北分公司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进行理赔,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27条第2款的规定:“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只同意支付医疗费38838.93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500元均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不同意赔偿;住院伙食补助1400元、营养费1000元、误工费6000元、护理费1890元,因原告董某放弃索赔故不进行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0日,原告董某在被告阳光北分公司的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营销服务部为其车牌号为京x的小客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辆保险,其中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为1138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1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0年5月27日零时起至2011年5月26日二十四时止。

2010年7月27日,原告董某驾驶车牌号为京x的小客车在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同仁医院院内由北向南行驶时将由西向东驾驶二轮摩托车的闫宝君撞倒,造成闫宝君受伤。该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开发区交通大队认定,原告董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闫宝君无责任。经(2011)大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原告董某已支付闫宝君医疗费用45460.82元、护工费1890元、误工费6000元、交通费500元,并判决原告董某再支付闫宝君5188.88元(包括医疗费788.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1000元、鉴定费2000元)。庭审中,原告董某除提交上述费用票据外,另提交2011年11月22日的北京同仁医院门诊某费专用收据一张,金额为17.6元。

被告阳光北分公司向本院提交机动车辆保险索赔申请书,该申请书在事故经过部分载明:“只报医疗费(住院、诊某、看病、门诊)”,该申请书加盖被告阳光北分公司交强险理赔专用章。

上述事实,有原告董某提交的保险单、民事判决书、医疗费单据和护理费单据;被告阳光北分公司提交的机动车辆保险人员伤亡费用清单、保险理赔计算书、病人费用清单、机动车辆保险索赔申请书、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等证据及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阳光北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当庭答辩及质证的权利。原告董某与被告阳光北分公司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合法有效。被告阳光北分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金额范围内承担保险金的赔偿义务。对原告董某要求被告阳光北分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59057.3元(其中包括医疗费4626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1000元、鉴定费2000元、误工费6000元、护理费1890元、交通费500元)的诉讼请求,未超过其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商业保险的责任限额,且经(2011)大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中确定及本院核实,系原告董某的实际损失,被告阳光北分公司应予赔付,故对原告董某的上述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被告阳光北分公司主张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27条第2款的规定,只赔偿医疗费38838.93元的抗辩意见,因被告阳光北分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向原告董某交付该保险条款、并就医疗费用赔偿金额向原告董某进行了说明,故本院对该抗辩意见不予支持;对被告阳光北分公司主张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500元不属于保险责任的抗辩意见,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阳光北分公司主张原告董某已放弃索赔住院伙食补助1400元、营养费1000元、误工费6000元、护理费1890元的抗辩意见,因原告董某在被告阳光北分公司提交的机动车辆保险索赔申请书中写明“只报医疗费(住院、诊某、看病、门诊)”字样,并未注明放弃索赔住院伙食补助1400元、营养费1000元、误工费6000元、护理费1890元,该申请书并非就该事故发生的全部损失进行一次性索赔,且被告阳光北分公司并未按照该申请书的内容向原告董某进行赔偿,另外,该申请书仅加盖被告阳光北分公司交强险理赔专用章,故本院认为原告董某书写的内容并不表示其放弃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索赔住院伙食补助1400元、营养费1000元、误工费6000元、护理费1890元等款项,故本院对该抗辩意见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支付原告董某保险赔偿金五万九千零五十七元三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六百三十八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董某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王小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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