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郝某与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原告郝某(身份证号:略),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杨梅律师事务所职员,住(略)。

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略)-1),住所地北京市X区德胜门外大街X号101B,301B-601B。

负责人张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职员,住(略)。

原告郝某与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泰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田琪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某的委托代理人周某、被告华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郝某诉称:2009年3月25日,北京电信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电信工程公司)与华泰公司签订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约定:电信工程公司作为被保险人投保车牌号为京x的中型客车,投保险种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自2009年4月12日0时起至2010年4月11日24时止。

2009年10月23日,根据电信工程公司申请,保险合同内容发生变更:被保险人及行驶证车主变更为郝某;牌照号变更为京x;使用性质变更为家庭自用;所属性质变更为私人。

2009年11月10日8时15分,在北京市X区X路X千米300米处,郝某所雇司机李某春驾驶车牌号为京x的中型客车由南向东行驶时,将骑自行车由西向南行驶的第三者王海山撞倒,造成王海山受伤,自行车损坏。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下达第(略)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春、王海山为同等责任。2011年10月28日,郝某与第三者王海山经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调解并达成调解协议,郝某一次性赔偿王海山各项损失共计120000元(包括但不仅限于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二次手术费等一切费用)。现郝某已履行了赔偿义务,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为郝某出具了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执行凭证。因郝某的损失已经发生,但华泰公司拒绝赔付,故起诉要求:1、判令华泰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120000元(包括医疗费10000元;误某6914元;护理费12000元;鉴定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7608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2、判令华泰公司承担诉讼费。

原告郝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保险信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执行凭证;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诊断证明;第三者王海山的医疗费票据;第三者王海山的误某证明;鉴定费发票;北京华大方瑞司法物证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第三者王海山户某及王海山之子王何清的出生证明;护理人员(第三者王海山之妻何晓朋)的身份信息。

被告华泰公司辩称:华泰公司仅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具体来说,华泰公司认可医疗费数额,且同意赔付;对误某有异议,认为误某偏高;鉴定费不认可,不同意支付;残疾赔偿金中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不认可,因为被抚养人是在事故发生后1年后才出生的;精神抚慰金过高,不同意支付。另,华泰公司要求郝某出具相关费用票据。

被告华泰公司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25日,电信工程公司与华泰公司签订保险合同,电信工程公司为车牌号为京x的中型客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强制责任保险限额是: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自2009年4月12日0时起至2010年4月11日24时止。2009年10月23日,根据电信工程公司申请,华泰公司同意将上述保险合同的部分内容进行变更,并出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批单一份,该保险批单载明:自2009年10日23日16时25分起,被保险人及行驶证车主变更为郝某;投保车辆使用性质变更为家庭自用;投保车辆所属性质变更为私人;此批单自2009年10月23日16时25分起生效;此批单作为原保险单的补充,与保险单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2009年11月10日8时15分,郝某所雇司机李某春驾驶车牌号为京x的投保车辆由西向东行驶至北京市X区X路X千米300米处时,将骑自行车由西向南行驶的第三者王海山撞倒,造成王海山受伤,自行车损坏。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认定李某春、第三者王海山对此次事故负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第三者王海山被北京积水潭医院诊断为股骨粗隆下骨折(左),并住院治疗9日,支出医疗费37931.93元。2009年11月19日,王海山出院,医嘱建议王海山全休5个月。2011年7月29日,北京华大方瑞司法物证鉴定中心对第三者王海山的伤情作出鉴定结论:伤残程度属X级(伤残赔偿指数10%);护理期限为120日;营养期限为120日。鉴定过程中,第三者王海山支出鉴定费3000元。

2011年10月28日,经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调解,郝某与第三者王海山达成调解协议:双方车损自行承担;郝某一次性赔偿第三者王海山各项损失共计120000元(包括但不仅限于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二次手术费等一切费用);此案终结。调解协议达成当日,郝某履行了上述调解协议确定的赔偿义务,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为郝某出具了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执行凭证。

另查,第三者王海山的户某薄所表明的户某为非农业家庭户。第三者王海山与何晓朋于2010年2月6日登记结婚。第三者王海山之子王何清于2011年9月19日(事故发生后)出生。

庭审中,第三者王海山提交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二客运分公司人力资源部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王海山因交通事故,于2009年12月至2010年4月期间病休93日,为此被扣发工资6931.93元。华泰公司对该证明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仅凭该证据不足以证明第三者王海山所主张某误某的合理性。另,第三者王海山主张某伤期间其由何晓朋护理,护理期间120日,共产生护理费12000元,但其未就该项费用的支出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华泰公司亦不同意支付该项费用。

上述事实有郝某提交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批单、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执行凭证、交通事故赔偿协议、诊断证明及医疗费票据、误某证明、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户某、出生证明及结婚证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郝某与华泰公司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损失的,华泰公司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金的给付义务。

本案中,华泰公司对其与郝某的保险合同关系及其所应承担的保险赔偿责任不持异议,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保险赔偿金的数额:郝某依据其与第三者王海山在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主持下达成的调解协议及其履行赔偿义务的凭证,要求华泰公司支付120000元的保险赔偿金;华泰公司对该数额持有异议。对此本院认为,郝某与第三者王海山的调解协议系在华泰公司未实际参与且不知情的情况下达成的,该调解协议确定的赔偿数额对华泰公司并不具有法律拘束力,故本案应当依据第三者王海山因交通事故实际产生的费用和损失,确定华泰公司的保险赔偿责任。其中医疗费一项,因华泰公司对郝某主张某医疗费10000元不持异议且同意赔付,故本院予以支持;误某一项,郝某提交了第三者王海山的误某证明,华泰公司虽对数额存有异议,但对该证明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且该损失已实际发生,故郝某要求华泰公司支付误某691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一项,因郝某未提交护理费支出凭证,故本院结合北京华大方瑞司法物证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确定护理费数额为9600元(120日×80元/日),超出部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鉴定费一项,因鉴定费不属于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的赔偿范围,郝某要求华泰公司赔偿此项费用没有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残疾赔偿金一项,郝某要求华泰公司支付76086元,包括伤残赔偿金58146元及被抚养人生活费17940.60元,因华泰公司对郝某主张某58146元的部分不持异议且同意支付,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残疾赔偿金中的被抚养人生活费部分,因第三者王海山之子王何清系于事故发生后出生,故郝某要求华泰公司支付被抚养人生活费17940.60元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一项,因第三者王海山已构成伤残,故本院根据第三者王海山的伤残程度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超出部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因郝某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案诉争的保险事故系在保险合同期限内发生,且郝某于事故发生后已向第三者王海山履行了赔偿义务,故华泰公司应当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给付郝某保险赔偿金共计94660元(包括医疗费10000元;误某6914元;护理费9600元;残疾赔偿金581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超出部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给付原告郝某保险赔偿金九万四千六百六十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郝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三百五十元,由原告郝某负担二百八十五元(已交纳),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一千零六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田琪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陈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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