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卓某某、褚某某、解某某、赵某、肖某故意伤害上诉案

时间:2000-12-1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琼刑终字第101号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0)琼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卓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雷州市人,初中文化,原系中国葛洲坝水利水电工程集团公司海南工程公司南渡江防洪工程施工指挥部施工员,家住(略)。1999年11月1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海口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马某,海南中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解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人,小学文化,家住(略)。1999年11月1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海口市第一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广元市人,小学文化,无业,家住(略)。1999年11月1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海口市第一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肖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重庆市人,小学文化,无业,家住(略)。1999年11月1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海口市第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褚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人,高中文化,家住(略)。1999年11月1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海口市第一看守所。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卓某某、褚某某、解某某、赵某、肖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00年6月29日作出(2000)海中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卓某某、解某某、赵某、肖某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0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袁超、代理检察员王开华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卓某某及其辩护人马某,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解某某、赵某、肖某、原审被告人褚某某、证人张全新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999年11月5日下午5时30分,被告人卓某某从工地下班回到南渡江防洪指挥部时,见张全新与湖南民工因琐事发生争吵,被告人卓某某即从一湖北民工手中抢过一把斧头冲上去追打刘某某等人,被告人褚某某上前拦住卓某某,表示晚上找人来报复湖南民工。随后,被告人卓某某、褚某某在指挥部找到蔡庆斌商量,决定由褚某集人对湖南籍民工进行报复。当晚10时许,被告人褚某某到海口市X村纠集被告人解某某、赵某、肖某及魏小山、小符、肖某宝及另外两人(均在逃)共九人分乘两辆出租车到南渡江防洪指挥部工棚附近下车。被告人褚某某给被告人解某某、赵某、肖某等人指明湖南民工所住工棚后返回出租车上等候。被告人解某某、赵某、肖某等八人持木棍冲进工棚朝已经入睡的湖南民工乱棍殴打,致被害人唐某云轻伤,唐某明、李某甲轻微伤,刘某生重伤。其中,被害人刘某生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刘某生系钝器作用于头部致颅骨骨折颅脑损伤死亡。

上述事实有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被告人卓某某、褚某某、解某某、赵某、肖某的供述,被害人报案材料,证人张全新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伤情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资认定。

原判认为:被告人卓某某与被告人褚某某合谋纠集被告人解某某、赵某、肖某等人报复伤害湖南籍民工,造成被害人一死三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其中被告人卓某某、诸乃坚是主要纠集者,在共同故意伤害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解某某、赵某、肖某系由褚某某召集指使,手持木棍对被害人进行殴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二款之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分别判处被告人卓某某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处被告人褚某某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处被告人解某某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判处被告人赵某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判处被告人肖某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宣判后,被告人卓某某不服上诉称:其没有参与商量召集他人报复湖南籍民工,其行为不构成犯罪。其辩护人称:被告人卓某某的行为与本案的伤害结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认定其参与犯罪的证据不足,应宣告其无罪。

被告人解某某上诉称:其受被告人褚某某指使参与犯罪,但没有殴打被害人,原判量刑过重。

被告人赵某上诉称:其虽参与犯罪,没有殴打被害人,原判量刑过重。

被告人肖某上诉称:其虽参与犯罪,也没有殴打被害人;其带领公安人员抓获同案犯赵某,有立功表现,依法应予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褚某某在庭审时称:案发后,其带领公安人员抓获同案犯解某某,有立功表现。

经审理查明:1999年11月5日下午5时30分,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卓某某从工地下班回到南渡江防洪指挥部时,见张全新与湖南籍民工因琐事发生争吵,上诉人卓某某即从一湖北籍民工手中抢过一把斧头冲上去追打刘某某等人,原审被告人褚某某上前拦住卓某某说:“你不要管这事,我晚上再叫人帮你出气”,卓某某则对褚某某说“你叫人来不要打死人,吓唬吓唬他们就行了,如果把人打死了是你的事”。随后,蔡庆斌回到指挥部找到原审被告人褚某某商量,决定由褚某集人对湖南籍民工进行报复。当晚10时许,原审被告人褚某某到海口市X村纠集原审被告人解某某、赵某、肖某及魏小山、小符、肖某宝及另外两人(均在逃)共九人分乘两辆出租车到南渡江防洪指挥部工棚附近下车。原审被告人褚某某给解某某、赵某、肖某等人指明湖南籍民工所住工棚后返回出租车上等候。原审被告人解某某、赵某、肖某等八人持木棍冲进工棚朝已经入睡的湖南籍民工乱棍殴打,致被害人唐某云轻伤,唐某明、李某甲轻微伤,刘某生重伤。其中,被害人刘某生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刘某生系钝器作用于头部致颅骨骨折颅脑损伤死亡。

认定本案的主要证据有:1、刘某某的报案书称:案发当晚零时左右,一帮人手持凶器冲进湖南籍民工所住工棚乱棍打伤其民工;2、证人刘某某、短某某、唐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下午打架时,卓某某从湖北籍民工手中抢过一把斧头追打刘某某等人;3、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和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海口市国兴大道东端南渡江防洪工程施工指挥部办公室及其西侧简易宿舍;4、法医鉴定书证实:刘某生系钝器作用于头部致颅骨骨折颅脑损伤死亡;唐某某损伤系轻微伤;李某甲损伤系轻微伤;唐某云损伤系轻伤;5、辨认笔录和照片记载褚某某、赵某、解某某和肖某对案发现场作了指认;6、卓某某、褚某某、赵某、解某某和肖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基本一致。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卓某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原判认定上诉人卓某某与原审被告人褚某某和蔡庆斌一起商量召集他人报复湖南籍民工的证据不足。但是,此前当卓某某从一湖北籍民工手中抢过斧头并追打刘某某等人而褚某某拦住他并提出由其晚上找人殴打湖南民工时,卓某某只是强调“不要打死人”,所以,卓某某和褚某某此时已形成共同伤害的故意,且达成由褚某某召集他人实施故意伤害犯罪的默契;褚某某和蔡庆斌的商量只不过是对实施共同故意伤害犯罪进行进一步策划,卓某某是否参与商量并不影响其是否构成共同故意伤害犯罪。其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解某某称其没有殴打被害人的上诉理由,经查:其受同案犯褚某某指使,与其他同案犯从滨濂村乘坐出租车到达案发现场,打伤湖南籍民工之后又一同乘车返回滨濂村,有同案犯褚某某、赵某、肖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上诉人解某某自己也始终承认。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称其没有殴打被害人的上诉理由,经查,其受同案犯解某某之邀,与其他同案犯从滨濂村乘坐出租车到达案发现场,打伤湖南籍民工之后又一同乘车返回滨濂村,有同案犯褚某某、解某某、肖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上诉人赵某自己也始终承认。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肖某称其没有殴打被害人,经查,其受同案犯褚某某指使,与其他同案犯从滨濂村乘坐出租车到达案发现场,打伤湖南籍民工之后又一同乘车返回滨濂村,有同案犯褚某某、解某某、赵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上诉人肖某自己也始终承认。上诉人肖某还称其案发后曾带领公安人员抓获同案犯,有立功表现,经查,侦查机关出具的证明证实其没有带领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原审被告人褚某某庭审时称其有立功表现的陈述,经查:侦查机关出具的证明证实其案发后带领公安人员在滨濂村抓获同案犯罪嫌疑人解某某,依法应认定其有立功表现。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褚某某先与上诉人卓某某形成共同伤害的故意并达成由褚某集他人实施故意伤害犯罪的默契,接着又和他人商量实施共同故意伤害事宜,随后又纠集上诉人解某某、赵某、肖某等人共同伤害湖南籍民工,且造成一死三伤的严重后果,上诉人卓某某、解某某、赵某、肖某和原审被告人褚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其中,原审被告人褚某某既是犯意提起者,又是犯罪纠集人,在共同故意伤害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其虽在案发后带领公安人员抓获同案犯解某某,具有立功表现,但依其在本案中的地位和作用,依法不应从轻处罚。上诉人卓某某是本案的引起者,又与原审被告人形成共同伤害的故意并达成由褚某某召集他人实施故意伤害犯罪的默契,依法应予惩处。其称没有参与和褚某某及蔡庆斌商量召集他人的上诉理由经查属实,但其辩护人称其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于法无据。上诉人解某某、赵某、肖某是故意伤害犯罪的直接参与人,其称自己没有殴打被害人的上诉理由经查均不能成立;上诉人肖某称其有立功表现的上诉理由经查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海中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第二、三、四、五项,即被告人褚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解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被告人赵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被告人肖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二、撤销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海中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人卓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三、上诉人卓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

审判长凌杰泉

代理审判员王样国

代理审判员黄翰绅

二○○○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叶珊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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