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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华丽建材装饰有限公司与付某丙、天津市高洁胶条制品厂、付某戊等侵犯商业秘密纠纷案

时间:2003-06-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高民终字第402号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高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市华丽建材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X镇X村。

法定代表人刘某甲,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男,29岁,汉族,该公司销售部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朴,北京市通州区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付某丙,男,33岁,汉族,北京市南法信中天建材经销部业主,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丁,女,34岁,汉族,北京市南法信中天建材经销部职工,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高洁胶条制品厂,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X镇。

负责人付某戊,厂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付某戊,男,46岁,汉族,天津市高洁胶条制品厂厂长,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己,男,45岁,汉族,天津市高洁胶条制品厂职工,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男,49岁,汉族,天津市高洁胶条制品厂职工,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付某庚,男,25岁,汉族,天津市高洁胶条制品厂职工,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傅某某,男,30岁,汉族,天津市高洁胶条制品厂职工,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女,29岁,汉族,天津市高洁胶条制品厂职工,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付某辛,男,22岁,汉族,天津市高洁胶条制品厂职工,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壬,男,20岁,汉族,天津市高洁胶条制品厂职工,住(略)。

上述九位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马某宏,太平洋世纪律师事务所北京分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市华丽建材装饰有限公司(简称华丽公司)因侵犯商业秘密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2)二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华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乙、刘某朴,天津市高洁胶条制品厂(简称高洁胶条厂)、付某戊、孙某己、马某、付某庚、傅某某、李某某、付某辛、孙某壬的委托代理人马某宏到庭参加诉讼。付某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本案华丽公司主张的胶条配方和胶条生产工艺以及专用机头模具设计,符合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应当受到我国法律的保护。

高洁胶条厂所使用的胶条生产配方和工艺来源于案外人陈翠香所转让的技术,华丽公司未对高洁胶条厂的证据提交相应的反驳证据,因此,应当认定该厂所使用的胶条生产配方和工艺有合法来源,未侵犯华丽公司的胶条生产配方和工艺的商业秘密。且高洁胶条厂的机头模具亦不同于华丽公司的机头模具设计,华丽公司未能举证证明该厂使用的机头模具与华丽公司的机头模具相同,因此,高洁胶条厂亦未侵犯华丽公司机头模具设计的商业秘密。虽然在北京市通州区公安局相关部门的调查中,高洁胶条厂的负责人付某戊曾认可该厂所使用的胶条生产配方和工艺系由其和傅某某共同制定的,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高洁胶条厂提供充分证据推翻了其自认的上述主张。华丽公司虽然主张高洁胶条厂侵犯了其商业秘密,但却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其上述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付某戊、傅某某、李某某、孙某壬和付某辛曾在华丽公司工作过,应当遵守华丽公司制订的保密条例,且孙某壬和付某辛与华丽公司签订有保密协议,但鉴于不能认定上述五人所在单位高洁胶条厂使用了华丽公司所主张的商业秘密,且华丽公司未有证据证明上述被告具有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的行为,故华丽公司主张上述被告侵犯其商业秘密,法院不予支持;鉴于孙某己、马某、付某庚从未在华丽公司工作过,华丽公司亦无证据证明其曾接触过该公司有关商业秘密并有不当获取和使用其商业秘密的行为。因此,付某戊、傅某某、李某某、孙某壬、付某辛及孙某己、马某、付某庚并未侵犯华丽公司的商业秘密。

付某丙经营的北京市南法信中天建材经销部(简称中天建材经销部)销售高洁胶条厂生产的相关产品的行为,亦未构成对华丽公司商业秘密的侵犯。

综上,华丽公司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停止侵权、公开赔礼道歉及赔偿经济损失的法律责任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华丽公司的诉讼请求。

华丽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理由是:1、付某戊、傅某某、李某某、付某辛、孙某壬在我公司工作期间已经掌握了我公司的技术秘密,高洁胶条厂生产的胶条完全使用的是我公司的技术秘密,其没有必要从他人处转让技术。2、高洁胶条厂和陈翠香不能证明在高洁胶条厂生产胶条之前,陈翠香已具备生产合格胶条的技术。陈翠香承认其是我公司胶条技术转让单位天津市五平塑胶科贸有限公司(简称五平塑胶公司)的职工,根据我公司与五平塑胶公司签订的技术转让合同,陈翠香无资格对外进行技术再转让。在通州区公安局经侦队对高洁胶条厂十来个人的调查笔录中,没有一个人讲出胶条技术是陈翠香教的,且付某戊承认生产胶条的技术是从华丽公司所得。3、傅某某在我公司工作期间偷偷记下了机头的技术秘密,在我公司起诉前付某戊对通州公安人员已经承认了此事实。4、对于孙某己、马某、付某庚虽未在我公司工作过,但他们是使用我公司技术秘密的单位老板、职工,理应承担相关责任。综上,一审法院在未查明本案事实的基础上,采信被上诉人后补的机头图纸和伪造的技术服务合同,没有听取上诉人的辩论意见,也没有采信从通州区公安局取得的证据,作出有悖于法律和事实的判决,使上诉人所受到的经济损失无法弥补。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期间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1998年12月23日,华丽公司与五平塑胶公司签订技术转让合同,有偿受让取得“溴化丁基粘结密封胶中空玻璃复合胶条生产技术”,即溴化丁基粘结密封胶的胶料配方及中空玻璃复合胶条生产工艺。合同签订后华丽公司委托卢国旺设计了专用机头模具,并投入生产。2000年3月22日,经国家玻璃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验,使用华丽公司生产的胶条生产的中空玻璃符合国家有关标准。2001年8月12日,北京北方亚事资产评估事务所对华丽公司“中空玻璃复合胶条”非专利技术的评估结果为人民币983万元。华丽公司制订有中空玻璃复合胶条配方及生产工艺保密条例,该条例规定华丽公司参与该工艺人员不得泄密,否则追究其违约责任。华丽公司与孙某壬、付某辛签订有中空玻璃复合胶条配方及生产工艺保密协议,该协议内容与前述保密条例内容相同。

2001年4月6日,付某戊、马某、付某庚和孙某己共同出资成立了个人合伙企业高洁胶条厂,其经营范围主要为玻璃胶条的制造和销售,傅某某、李某某、付某辛、孙某壬亦为该厂的员工。2001年4月13日,高洁胶条厂与陈翠香就有关“中空玻璃铝芯复合胶条”项目签订一份《技术服务合同书》。该合同约定,陈翠香作为高洁胶条厂的技术顾问,向该厂提供“产品胶料配方和生产工艺”,并使该厂胶条产品达到或接近进口胶条水平。合同签订后,陈翠香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并按月领取技术顾问费用。2001年9月25日,经国家玻璃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对高洁胶条厂送检的“中空玻璃(胶条密封)”进行检验,结论为符合国家有关技术要求。

2002年3月12日,付某丙经营的中天建材经销部接受客户闫国柱的委托,自高洁胶条厂购进9mm胶条600米,单价3.5元。2002年3月14日,华丽公司取得中天建材经销部所在的北京市顺义区晨光建材城所属北京市晨光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购买胶条3盘的收据。

2002年4月15日,一审法院根据华丽公司的申请和其提供的有效担保,依法查封扣押了高洁胶条厂的财务帐目、生产设备、机头模具等。后高洁胶条厂又向一审法院提交了该厂的机头设计图纸和照片。经过对比,高洁胶条厂所使用的机头模具与华丽公司的机头模具设计并不相同。对此,华丽公司未能提供高洁胶条厂所使用的机头模具与该公司的机头模具相同的证据。

此外,一审法院还根据华丽公司调取证据的申请,前往北京市通州区公安局刑侦支队经侦队调取了与本案有关的调查材料。该材料表明,华丽公司对其胶条生产配方和工艺采取了保密措施;付某戊曾认可高洁胶条厂所使用的胶条生产配方和工艺是由其和傅某某研究制定的,机头设备也是由二人设计并委托李某加工的。

在一审庭审过程中,高洁胶条厂提供了该厂与陈翠香签订的《技术服务合同》及陈翠香收取相关费用的收据,陈翠香本人亦出庭接受了质询。上述证据证明高洁胶条厂所使用的胶条生产配方和工艺系案外人陈翠香转让的,且该厂使用的胶条配方与华丽公司的胶条配方亦不相同。对此华丽公司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

另查:孙某己、马某、付某庚未在华丽公司工作过,付某戊、傅某某、李某某、孙某壬、付某辛在到高洁胶条厂工作之前曾在华丽公司工作。孙某壬、付某辛当庭称:其二人未在华丽公司工作过,而是在华丽公司的关联公司北京京亨镶嵌玻璃有限公司从事磨玻璃的工作,从未接触过华丽公司的商业秘密,且二人与华丽公司签署保密协议的第二天即被开除。但二人未能提供证据支持其上述主张。

二审期间,华丽公司又补充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①卢国旺的证言;②张庆军、于成忠的证言;③李某等四人的证言;④廖世平等九人的证言;⑤2003年3月27日华丽公司销售发票;⑥2000年6月1日华丽公司购买丁基胶发票;⑦华丽公司1999年部分工资表;⑧1999年5月华丽公司产品检验报告;⑨高洁胶条厂合伙人情况。本院于开庭前将上述证据进行了证据交换,高洁胶条厂亦对上述证据提交了书面质证意见。

上述事实,有华丽公司与五平塑胶公司签订的技术转让合同书、华丽公司产品检验报告、华丽公司中空玻璃资产评估证书、华丽公司胶条配方及生产工艺保密条例、华丽公司机头模具图纸、卢国旺的书面证言、华丽公司与孙某壬、付某辛所签领取胶条配方的证明和保密协议、中天建材经销部自高洁胶条厂购买涉案侵权产品的发票、天津市武清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的档案材料、华丽公司部分工资表、高洁胶条厂与陈翠香签订的技术服务合同、陈翠香收取合同项下相关费用的收据、高洁胶条厂产品检验报告、陈翠香证言、高洁胶条厂的机头模具图纸和照片、各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本案华丽公司主张的胶条配方和胶条生产工艺以及专用机头模具设计,是不能从公开渠道直接获取的技术信息,该技术信息能为权利人华丽公司带来相应的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的实用性。且华丽公司通过制定保密条例、订立保密协议等形式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符合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应当受到我国法律的保护。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华丽公司主张高洁胶条厂所使用的胶条生产配方、胶条生产工艺以及机头模具侵犯了该公司的商业秘密,其提交的证据为:华丽公司与高洁胶条厂的产品检验报告、华丽公司与孙某壬、付某辛所签领取胶条配方的证明、华丽公司工资表、二审补充提交的有关证人证言以及其请求法院到北京市通州区公安局刑侦支队经侦队调取的相关调查材料。上述产品检验报告、领取胶条配方的证明、工资表、有关证人证言均不能证明高洁胶条厂所使用的胶条生产配方和胶条生产工艺与华丽公司主张的商业秘密之间存在一致性或者相同性。法院调取的北京市通州区公安局刑侦支队经侦队的相关调查材料,虽然表明高洁胶条厂的负责人付某戊曾认可该厂使用的胶条生产配方和工艺系由其和傅某某共同制定的,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高洁胶条厂提供了该厂与陈翠香签订的《技术服务合同》及陈翠香收取合同项下相关费用的收据,以此推翻了其自认的前述主张。在一审庭审中陈翠香本人亦出庭接受了质询。上述证据均证明高洁胶条厂所使用的胶条生产配方和生产工艺来源于案外人陈翠香所转让的技术,且该厂使用的胶条配方与华丽公司的胶条配方亦不相同。对此华丽公司未能进一步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因此,应当认定该厂所使用的胶条生产配方和工艺有合法来源,未侵犯华丽公司的胶条生产配方和工艺的商业秘密。至于陈翠香是否有权对外转让技术属另外一个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经法院对比,高洁胶条厂所使用的机头模具与华丽公司的机头模具设计并不相同,华丽公司对此亦未能提供二者之间存在一致性或者相同性的证据。因此,高洁胶条厂亦未侵犯华丽公司机头模具设计的商业秘密。

付某戊、傅某某、李某某、孙某壬和付某辛虽曾在华丽公司工作过,但鉴于现有证据不能认定高洁胶条厂使用了华丽公司主张的商业秘密,且华丽公司未有证据证明上述五人具有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的行为,因此,华丽公司指控上述五人侵犯其商业秘密,缺乏事实依据。孙某己、马某、付某庚从未在华丽公司工作过,华丽公司亦无证据证明上述三人曾接触过该公司的商业秘密且有不当获取和使用其商业秘密的行为。因此,华丽公司指控上述三人侵犯其商业秘密亦缺乏证据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应予维持。华丽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略)元、诉讼保全费3020元、审计费5000元及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均由北京市华丽建材装饰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某祥

审判员魏湘玲

审判员孙某理

二○○三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孙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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