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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世纪蓝箭防水材料有限公司与北京中鼎旺成科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原告北京世纪蓝箭防水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村委会南1000米。

法定代表人孙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靳然,北京市新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中鼎旺成科贸有限公司,北京市X村X村试验场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经理。

原告北京世纪蓝箭防水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蓝箭公司)与被告北京中鼎旺成科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鼎旺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宝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世纪蓝箭公司委托代理人靳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鼎旺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世纪蓝箭公司诉称:被告中鼎旺成公司自2009年6月25日起至2009年11月30日止共从原告世纪蓝箭公司处购买了价值540830元的自粘防水卷材。被告中鼎旺成公司于2009年8月3日付了200000元,2009年12月10日被告中鼎旺成公司给付了一张金额为340800元的转账支票,该支票因为是旧支票,被银行退票。原告世纪蓝箭公司多次找被告中鼎旺成公司要求更换支票并给付货款,被告中鼎旺成公司总是推诿拖延。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中鼎旺成公司立即给付原告世纪蓝箭公司货款340800元;逾期付款利息20000(自2009年12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每日按万分之二点一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中鼎旺成公司承担。

被告中鼎旺成公司未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经审理查明:原告世纪蓝箭公司与被告中鼎旺成公司于2009年6月双方达成口头买卖协议,被告中鼎旺成公司购买原告世纪蓝箭公司自粘防水卷材,双方对卷材的规格及单价均作了明确的约定,被告中鼎旺成公司自2009年6月至2009年11月30日从原告世纪蓝箭公司处共进货13次,合计总金额是540830元。被告中鼎旺成公司于2009年8月30日给付原告世纪蓝箭公司货款20万元,剩余货款340800元,给原告世纪蓝箭公司支票一张,支票号(略),票面金额340800元。后原告世纪蓝箭公司将该支票存入银行。2009年12月11日,北京农村商业银行旧宫支行以该支票其他旧支票为由退票,原告世纪蓝箭公司多次与被告中鼎旺成公司联系更换事由,被告中鼎旺成公司以各种理由拒绝更换。故原告世纪蓝箭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中鼎旺成公司给付货款340800元,并支付逾期罚款利息自2009年12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每日按万分之二点一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上述事实有销售出库单、银行转账支票、银行退票单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中鼎旺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世纪蓝箭公司与被告中鼎旺成公司口头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相关的法律法规,合法有效。原告世纪蓝箭公司如约履行了向被告中鼎旺成公司供应了自粘防水卷材的义务,被告中鼎旺成公司理应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故原告世纪蓝箭公司要求被告中鼎旺成公司给付340800元货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中鼎旺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因原被告双方未订立书面合同,故对利息的标准,本院综合考虑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中鼎旺成科贸有限公司立即给付原告北京世纪蓝箭防水材料有限公司货款三十四万零八百元;

二、被告北京中鼎旺成科贸有限公司立即给付原告北京世纪蓝箭防水材料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09年12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千三百五十六元由被告北京中鼎旺成科贸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案件上诉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任宝忠

二○一二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赵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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