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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成某诉被告蒋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原告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x。

被告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蒋某,男,1964年5月6日,汉族,系被告之父,身份证号码:x。

原告成某诉被告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莫端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7年2月13日在冷水滩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三个月被告父母将被告接回娘家,并将嫁妆拖走。2007年11月26日,被告与某某镇艾可成某法同居,并于X年X月X日生下一男孩。为此,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

被告蒋某辩称:原、被告婚后,双方和睦相处。结婚三个月后,因原告家庭成某给被告的精神刺激,导致被告精神病复发。原告不给治疗,被告父母只有将被告领回娘家治疗。2008年11月,原、被告经某某司法所处理,原告不同意司法所处理,又不拿钱给被告治病。被告走到本村艾可成某,被其收留。另外,2009年原、被告双方到冷水滩区民政局离婚,民政局考虑到被告有精神病,不予办理。为此,请求法院判决原告承担被告的治病费4万余元及被告所发寻人启事、车旅费5000元。

原告成某为支持自己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结婚证。拟证实原、被告的合法夫妻关系;证据二、光碟一张。拟证实2007年12月份被告蒋某与艾可成某居,属重婚。

被告蒋某为支持自己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出院证明书及病历。拟证实被告与2007年6月20日至同年7月16日在永州市某某医院住院治疗,其患病病为精神分裂症;证据二、寻人启事。拟证实被告于2007年4月18日走失;证据三、调解协议书。拟证实原、被告就离婚问题进行过协商。

经庭审质证,被告蒋某对原告成某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成某对被告蒋某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三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二不质词,认为不清楚,因被告患有精神分裂症,有可能走失,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可以确认以下基本事实:

2007年1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2月13日,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婚后三个月,被告蒋某因精神分裂症复发,被其父母接回娘家治疗,原、被告因此而分居。原、被告双方结婚后,无婚生子女,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

另查明,被告蒋某在与原告成某结婚前患有精神分裂症。被告蒋某自离开原告成某治病后,与永州市X镇艾xx非法同居,并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小孩。2009年,原告成某与普利桥镇X村邓xx生育一小孩。

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案件。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才一个月就登记结婚,其婚姻基础较差。婚后三个月,被告精神分裂症复发,原、被告因此而分居,原、被告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被告在结婚前就患有我国婚姻法规定禁止结婚的疾病,且原、被告自分居后,分别于他人非法同居而生育了小孩,原、被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因此,原、被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结婚后无夫妻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且被告现已与他人非法同居并生育一小孩,被告要求原告承担其治病费4万元及其父母所花费寻人启事费、车旅费5000元,并未提交任何证据,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成某与被告蒋某离婚。

本案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在本判决书未发生法律效力之前,原、被告双方均不得另行结婚。

审判员莫端剑

二0一一年六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杨楚雄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某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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