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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某诉被告孙某、第三人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身份证某码:x。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湖南某某律师事务所。

被告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身份证某码:x。

第三人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身份证某码:x。

原告杨某诉被告孙某、第三人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莫端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某某、第三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被告孙某与第三人刘某原是夫妻关系,2008年5月24日和2008年12月12日,第三人刘某以自己的名义借原告本金45000元,约定月利息两分,并出具借条。2009年7月18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了财产分割协议,被告认可并同意偿还该借款。但被告就一直拖欠该借款及利息。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5000元及利息2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孙某辩称:1、原告诉讼对象错误,被告应是孙某与刘某二人;2、原告诉讼请求不当,原告的借款及利息应由被告与第三人共同偿还;3、2009年7月18日虽被告与第三人分割财产是对债务有约定,但因第三人隐瞒财产债务,双方就离婚后财产协议已在贵院立案【(2010)某冷民初字第X号】审理中,在未判决之前,借款及利息应由被告与第三人共同偿还;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及第三人共同承担。

第三人刘某辩称:第三人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欠款是事实,应该由被告孙某来偿还。

原告杨某为支持自己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某:证某一、借条(两张)。拟证某2008年5月24日、2008年12月12日,第三人向原告借款并约定了利息的事实;证某、被告与第三人的财产分割协议。拟证某被告与第三人离婚时对各自的债权债务的约定;证某三、债务清单。拟证某被告与第三人在离婚时约定该借款由被告来偿还。

被告孙某、第三人刘某未提交证某。

经庭审质证,因被告孙某缺席未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某。第三人刘某对原告杨某提交的证某一、证某、证某三无异议,且以上证某符合证某规则,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某及原告和第三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基本事实:

2008年5月24日和2008年12月12日,第三人刘某与被告孙某(刘某与孙某此时系夫妻关系)因办学,第三人刘某以自己的名义分别向原告杨某借款5000元、40000元,约定月利息两分,第三人刘某出具借条。2009年7月18日,被告孙某与第三人刘某因离婚而签订财产分割协议时将此债务由被告孙某负责偿还,被告孙某认可并同意偿还该借款及其利息,且原告杨某同意。但被告孙某一直没付款给原告杨某。为此,原、被告双方酿成纠纷。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未在保证某内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应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被告与第三人财产分割协议规定该借款由被告偿还,且被告同意并承诺偿还该借款的时间,原告对此债务转让亦表示同意,因此,被告要求与第三人共同偿还该借款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孙某在本判决时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某借款45000元及利息26000元。

如被告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575元,减半收取787.5元,由被告孙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员莫端剑

二○一一年六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杨某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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