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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魏某诉被告永州市某某公共交通公司、魏某、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原告魏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聂某某,湖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永州市某某公共交通公司.

法定代表人顾某,系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法律顾某,身份证号码:x(特别授权)。

被告魏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x。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孔某某,系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x(一般代理)。

原告魏某诉被告永州市某某公共交通公司、魏某、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1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成向阳独任审判,由代理书记员杨楚雄担任记录。本院于2011年7月11日在本院某某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永州市某某公共交通公司、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某诉称:2010年7月24日10时左右,原告乘坐被告魏某驾驶的小车,在潇湘大道火车站路段,发生交通事故,与被告永州市某某公共交通公司的大客车相撞,原告受伤。经冷水滩区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永州市某某公共交通公司的驾驶员陈某忠应负主要责任,魏某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过错。被告永州市某某公共交通公司在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受伤后,在永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6天,药费医药费7640.87元,经法医鉴定需休息2个月,1人陪护1个月,后需治疗费用为12500元左右,营养补助费6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1、请求责令被告永州市某某公共交通公司与被告魏某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7640.87元、后续治疗费12500元、护理费2000元、误工费6500元、营养补助费6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30240.87元;2、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由三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永州市某某公共交通公司答辩称,1、原告在诉讼状中所述的交通事故是事实,答辩人愿意在交警部门所认定的责任事故范围内进行理赔;2、原告在诉状中所述的损失项目因其存在后续治疗费,答辩人多次与原告协商,原因在于答辩人与某某保险公司存在保险合同,答辩人认为后续治疗费应属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理赔范围,但某某公司没有给答复,所以协商未果,现原告将此事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公正判决。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答辩称:对原告诉讼请求中部分赔偿项目的数额存在异议,请依法确认,答辩人不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魏某未予答辩(未到庭)。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过错责任的划分,原告在本案中无过错;证据二、住院病历,证实原告受伤及治疗情况;证据三、医药费收据及住院费用清单,证实原告住院花费的医疗费用;证据四、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原告损失属轻伤,需面部整容,后续治疗费用15500元左右;证据五、收入证明,证实原告最近2年工资收入为2500元/月。

被告永州市某某公共交通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

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无异议;对证据三无异议;对证据四无异议;对证据五有异议,从交通事故认定书来看,原告应该是学生,并没有收入。1、该广告公司应该出具营业执照;2、应该出具劳务合同;3、应该出具因伤减少工资的证明。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无异议;对证据三无异议;对证据四有异议,原告受的是轻伤,生活上是完全可以自理的,所以不存在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还没有发生;对证据五有异议,原告还是在校的学生,并没有工作,就算有收入,原告也应该提供劳务合同、工资卡,所以原告不存在误工费的问题。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对证据五只是一份证明,不能证实其实际收入,本院不予认可。

被告永州市某某公共交通公司向法院提供证据保险单一份,拟证实永州市某某公共交通公司在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还投了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金额是30万。

原告魏某、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对被告永州市某某公共交通公司提供的证据都没有异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可。

被告魏某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原、被告陈某,查明以下基本事实:

2010年7月24日10时12分左右,被告永州市某某公共交通公司陈某忠驾驶湘x大型普通客车从新火车站往珊瑚路方向行驶,至冷水滩区潇湘大道新火车站路段时,与魏某驾驶的从虎岩公园往珍珠路方向行驶的湘MXXX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湘x小型普通客车上魏某、陈某、陈某、魏某和湘MXXX大型客车上曾某某五人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0年8月5日永州市X区交警大队作出冷公交认字〔2010〕第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陈某忠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魏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陈某、陈某、魏某曾某某无责任。原告魏某受伤后在永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6天,花医药费7640.87元,2010年8月10日,经冷水滩交警大队委托永州潇湘司法鉴定所鉴定,作出永州潇湘司法鉴定所〔2010〕湘永潇鉴字第XXX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魏某的伤势为额部皮肤软组织挫裂及表皮擦脱伤,术后疤痕愈合。损伤属轻伤,需面部整容治疗。医疗某议:1、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评定准则》伤后某议休息治疗2个月,一人陪护1个月;2、伤后医疗费按法定发票核实认定;结合伤者年龄,其面部疤痕某议予理疗及面部整容治疗,后续治疗费用在12500元左右处理;营养费补助600元。被告永州市某某公共交通公司在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投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

原告魏某的经济损失为:医药费7640.87元、后需治疗费用为12500元,营养补助费600元、误工费2600元(1300×2)、护理费1300元,共计24640.87元。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由陈某忠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魏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魏某无责任,本院予以采信,陈某忠系被告永州市某某公共交通公司司机,陈某忠在履行职务行为中发生的事故,应由被告永州市某某公共交通公司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永州市某某公共交通公司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70%的民事责任,魏某承担30%的民事责任,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永州市某某公共交通公司投保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系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魏某的经济损失为24640.87元、由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交通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13900元的民事责任,该款由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原告魏某下余的损失10740.87元,由被告永州市某某公共交通公司负担70%计人民币7518.61元,被告魏某负担30%计人民币3222.26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某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56元,减半收取278元,由被告永州市某某公共交通公司负担200元,被告魏某负担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员成向阳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杨楚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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