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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叶XX犯危险驾驶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永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叶X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南省江华瑶族自治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家住湖南省江华瑶族自治县,现租住在永州市X区X路。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5月4日被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该局决定取保候审。

永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永冷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XX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同时向本院提交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青青独任审判,于2011年6月27日在本院第五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刘畅担任庭审记录。被告人叶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永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3日21时,被告人叶XX在冷水滩区河东宋家洲大桥路段醉酒驾驶湘x号轿车,被冷水滩区交警大队民警当场抓获,经现场抽取叶XX血液样本,送检后,叶XX的血乙醇浓度为116.9mg/dL。该院以被告人叶XX犯危险驾驶罪,提请法庭依法判处。

被告人叶XX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3日21时许,被告人叶XX与朋友杨xx等人在冷水滩区X镇屠宰场鲜菜馆吃饭,席间叶XX喝了一些米酒。饭后,叶XX驾驶湘x号轿车途经河东宋家洲大桥路段时,被永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冷水滩大队民警当场抓获,经现场抽取叶XX血液样本送检,叶XX的血乙醇浓度为116.9mg/dL,系醉驾。

上述事实,有查获经过、刑事照片、鉴定结论、被告人叶XX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XX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了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叶XX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叶XX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确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某三某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某、第七十三某第一、三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叶X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罗青青

二O一一年六月二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刘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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