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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XX公司诉被告XX市国土资源局、XX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原告XX市XX建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

住所地:XX市X区XX路。

法定代表人王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唐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XX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国土局)

法定代表人黄XX,该局局长。

住所地:XX市X区XX路XX号。

委托代理人王XX,该局干部,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李XX,该局干部,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XX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

住所地:XX市X区X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龚XX,该市市长。

委托代理人杨XX,该政府法制局干部,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第三人周X。

原告XX公司诉被告XX市国土资源局、XX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于2011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1年2月23日受理后,于2011年2月2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依法由审判员许永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唐丽华、人民陪审员彭永跃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唐XX,被告XX市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黄XX的委托代理人王XX、李XX,被告XX市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龚XX的委托代理人杨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XX市国土资源局对原告XX公司所购买的土地与第三人周X用地重叠2700平方米一事,对原告XX公司作出永国土资处字[2010]X号《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决定书》,决定内容为:对你公司与周X用地重叠的2700平方米(4.05亩)土地进行赔偿收回,赔偿金为土地成本的双倍,合计人民币24.3万元;注销你公司证号为永(冷)国有(2007)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办理变更登记手续。被告XX市国土资源局与XX市政府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为:1、关于第三人周X土地申请书;2、第三人周X的土地登记表;3、国有土地使用权的使用证;4、永州市X区土地审批单;5、国家建设征拨用土审批单;6、土地登记使用表;7、土地登记申请书;9、第三人周X的申请单。

原告诉称,原告XX公司位于XX区XX路X亩土地的使用权,是2004年9月通过合法途径购买,并于2007年6月29日获得了二被告颁发的永(冷)用(2007)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10年1月26日,被告国土局在没有经得原告XX公司同意的情况下,以第三人周X先于原告XX公司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为由,做出永国土资处字[2010]X号《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决定书》,决定赔偿收回原告XX公司与第三人周X土地用地重叠2700平方米土地。原告认为第三人周X虽然持有土地使用权证,但该证的取得是违法的,二被告在颁发该证时国家还没有对该土地进行征收和支付土地征地款,同时第三人周X持有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确认其用地地址是“XX区XX西路X街”与原告XX公司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上确认的用地地址“XX区XX路北侧”是两个不同的地方。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撤销二被告违法颁发给第三人周X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20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

证据一、土地登记申请表;

证据二、土地使用审批单;

证据三、工业使用协议出让审批表;

证据四、XX市国土局缴款通知单;

证据五、XX市工业用地协议出让公告;

证据六、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书;以上六份证据均证实原告的土地购买时是合法的,第三人周X土地用地与原告的用地是两个不同的地方,证实原告购买的土地是60亩整,而第三人周X没有60亩也不是这60亩土地之内,是违法的。

被告国土局辩称:首先,永国土资处字(2010)X号《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决定书》程序合法。2009年11月5日,被告国土局依法向原告下达了《告知书》,告知原告享有听证和申辩的权利,原告提出了听证,被告组织听证会,听取了双方的意见,经讨论研究后报市政府批准,并将决定书送达给了原告。因此,该决定书程序是合法的。其次,永国土资处字(2010)X号《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决定书》的处理方式恰当。第三人周X与原告二者都是善意取得该宗地的使用权,XX国土资源局作为土地管理部门,履行登记职责,为其办理了土地登记,只是在审批时,由于审查不严,造成部分土地重叠发证,被告国土局依据《湖南省土地登记办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按法律程序收回重叠发证部分的土地,更正其土地登记,给予原告适当补偿的处理决定是合理且恰当的。最后,本案诉讼期限已过时效,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国土局于2010年2月22日作出《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决定书》并送达给原告,但原告直至2010年9月15日才向法院提起诉讼,已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被告国土局作出的永国土资处字(2010)X号《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决定书》程序合法,适用法律依据准确,处理方式得当,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XX市政府辩称:(2010)永冷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决书已裁定原告不具备本案的原告主体资格,因而驳回了原告的起诉,如今原告以同样的事实和理由,以同一份“行政诉讼状”再次提起行政诉讼不成立。本案的具体行政行为是XX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按照其法定职责及《XX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切实做好三大权属等处理工作的通知》规定,XX市国地资源局对本案的具体行政行为承担法律责任,并对市政府负责,其答辩应视为被告市政府的答辩。

第三人周X陈述:第三人的土地使用证是合法合理办理的,有市国土局的档案记录。给予原告的经济赔偿是被告市政府与市国土局的事情,与第三人无关。

第三人提供的证据:

1、XX市X组会议纪要;

2、规划局发给国土局关于周X的用地函;

3、土地市场清理整顿会议纪要;

4、XX市X乡规划委员会会议纪要。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

原、被告双方及第三人对对方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形式合法,经合议庭合议均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1年4月25日,第三人周X将位于XX区XX西路的一宗土地办理了永(凤)国用(2001)字第079-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04年9月,原告XX公司通过XX工业园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购买了位于XX区XX路北侧的工业用地40000平方米,并于2007年6月29日办理了永冷国用(2007)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08年1月28日,XX市X区土地市X组召开了成员会议,并形成会议纪要:将第三人周X于2001年4月25日办理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使用权面积为3626平方米中由市政府收回1304平方米。2008年6月,第三人周X重新办理了土地使用证。由于被告XX市国地资源局在履行登记职责时的过程中审查不严,造成原告XX公司购买的土地与第三人周X的土地重叠发证,故XX市国土资源局于2010年1月26日对原告XX公司作出永国土资处字[2010]X号《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决定书》,内容为:对你公司与周X用地重叠的2700平方米(4.05亩)土地进行赔偿收回,赔偿金为土地成本的双倍,合计人民币24.3万元;注销你公司证号为永(冷)国有(2007)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另查明,XX区X区XX路实际是同一条路。

本院认为,行政诉讼是由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即行政机关是否具有该项职权、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的证据是否确实充分、该具体行政行为是否按照法定程序作出、适用法律法规是否正确、有无超越职权。本案中,被告XX市国土资源局向第三人周X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具有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职权、认定事实的证据确实充分、符合法定程序、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并无超越职权,依法应当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XX市XX建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许永明

审判员唐丽华

人民陪审员彭永跃

二0一一年五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刘湘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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