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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伍XX诉被告XX市某房屋登记行政确认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原告伍XX。

委托代理人邹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XX市X区XX路。

法定代表人刘XX,局长。

委托代理人蒋XX,该局干部。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郭XX。

原告伍XX诉被告XX市某房屋登记行政确认一案,原告伍XX于2010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0年11月8日受理后,于2010年11月1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以及举证通知书。因郭XX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某庭,于2010年12月10日、2011年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伍XX的委托代理人邹XX,被告XX市某法定代表人刘XX的委托代理人蒋XX,第三人郭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XX市某依申请于2009年7月9日颁发第三人郭XX房屋初始登记,证号为房权证冷水滩字第(略)号、第(略)号、第(略)号、第(略)号。颁发原告伍XX永房权证冷水滩字第(略)号房屋所有权证。被告XX市某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1、房屋产权登记申请表;2、第三人提供的国土使用权证;3、第三人提供的身份证明。上述1-X号证据证明整栋房屋的初始登记和此套房屋办理的是转移登记,资料齐全,程序合某。

原告诉称,第三人在冷水滩区X路XX号修建了住房一栋。原告于2008年元月20日与第三人郭XX签订《房屋买卖合某》购买该栋X楼X号住房一套。2009年7月9日,被告为第三人办理了房屋初始登记,证号为房权证冷水滩字第(略)号、第(略)号、第(略)号、第(略)号房屋所有权证。被告XX市某根据第三人提交的房屋初始登记和房屋买卖合某为原告伍XX办理了分户登记,证号永房权证冷水滩字第(略)号房屋所有权证。后原告得知,第三人在办理产权登记时提供的国土使用证是假证,为维护原告合某权益,特诉请法院依法撤销房权证冷水滩字第(略)号、第(略)号、第(略)号、第(略)号、第(略)号房屋所有权证。

原告向本院出示并提交了以下证据:1、永冷国有(2006)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永州市某土局出具的证明;1-2用以证明该土地使用证是假证;3、XX市某屋产权登记表,用以证明第三人办理的产权初始登记号;4、原告房屋产权登记证;5、原告与第三人的买卖合某及收款收据,4-5用以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买卖房屋的事实。

被告辩称,第三人提供的国土使用证是否是假证,应由国土局出具证明。如确实为假证,我局依法行使职权注销第三人的房屋初始登记和原告的房屋产权登记。

第三人述某,她现在尽快将国土使用证办出来,但是需要三个月时间,希望原告谅解。

在庭审质证中:一、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有异议,认为该国土使用证是假证。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没有提出异议。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有异议,认为是否为假证有待核实。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提出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1、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因第三人没有提出异议,故应当确认为有效证据。2、对被告提交的证据X号证据,因国土部门已经证实为假证,故该份证据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其余证据符合某据的三性,可以确认为有效证据。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郭XX在冷水滩区X路XX号修建了住房一栋。2008年元月20日原告伍XX与第三人签订《房屋买卖合某》该买该栋X楼X号住房一套。2009年7月9日被告XX市某为第三人办理了房屋初始登记,证号为房权证冷水滩字第(略)号、第(略)号、第(略)号、第(略)号房屋所有权证。随后,被告XX市某依据第三人提交的房屋初始登记以及与原告伍XX签订的房屋买卖合某等相关资料,为原告伍XX颁发了永房权证冷水滩字第(略)号房屋所有权证。2010年9月6日,原告伍XX得知第三人在申请办理初始登记时提供的国土使用权证系假证,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房屋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申请人应当对申请登记材料的真实性、合某、有效性负责,不得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房屋登记。本案第三人郭XX在办理房屋初始登记时提供虚假的国土使用证,应当承担本案的主要责任。被告XX市某作为房产所有权的登记管理机关,对申请办理房屋登记,应依法进行审查。本案被告XX市某在履行房屋登记行政职权过程中,未认真履行审查义务,未审核国土使用证是否真实有效的情况下,就为第三人郭XX办理房屋初始登记和为原告办理了转移登记,是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错误行政行为,依法应予撤销。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XX市某为第三人郭XX颁发的房屋权证冷水滩字第(略)号、第(略)号、第(略)号、第(略)号房屋所有权证。

二、撤销被告XX市某为原告伍XX颁发的永房权证冷水滩字第(略)号房屋所有权证。

本案诉讼费50元,由第三人郭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某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唐丽华

审判员曹祥青

人民陪审员郭建斌

二O一一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韩旭明

附法律相关法律:

《房屋登记管理办法》

第十一条申请房屋登记,申请人应当向房屋所在地的房屋登记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申请登记材料。

申请登记材料应当提供原件。不能提供原件的,应当提交经有关机关确认与原件一致的复印件。

申请人应当对申请登记材料的真实性、合某、有效性负责,不得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房屋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五十四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某定程序的,判决维持。

(二)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⒈主要证据不足的;

⒉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

⒊违反法定程序的;

⒋超越职权的;

⒌滥用职权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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