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高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商务印书馆国际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X胡同甲X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越,北京市明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汉族,39岁,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斌,北京市嘉律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商务印书馆国际有限公司(简称商务印书馆)因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2)二中民初字第(略)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03年3月6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商务印书馆的委托代理人孙越,被上诉人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1998年3月15日,张某某与李永东签订“委托创作协议书”,约定:李永东按照张某某的要求创作《阿拉伯神话故事》一书,著作权归张某某所有,李永东保留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署名方式为“黎咏”。1998年7月10日,张某某与宗教文化出版社签订“图书出版合同”,约定宗教文化出版社在五年内享有出版《阿拉伯神话故事》一书的专有出版权。《阿拉伯神话故事》于1998年9月出版发行,署名为“黎咏编译”。该书共收录了96篇神话故事,依据故事主题划分为六个组成部分,共计30万字。
远方出版社于1999年10月出版发行了《中国少儿经典故事丛书》,其中包括《阿拉伯神话故事》一书,该书署名方式为“陶冶主编”。1999年12月3日,远方出版社致函商务印书馆,同意其重新出版《中国少儿经典故事丛书》。1999年12月10日,商务印书馆与王冶(笔名陶冶)签订图书出版合同,王冶保证拥有出版发行《中国少儿经典故事丛书》的专有权,并将该项权利授予商务印书馆。商务印书馆于2000年1月出版发行了《中国少儿经典故事丛书》,该套丛书包括《阿拉伯神话故事》,署名为“陶冶主编”。该书收录了与张某某书相同的96篇神话故事,亦分为六个组成部分,每一部分包括的故事与张某某书相同,只是六个部分的排列顺序与张某某书相比略有变化。该书定价为14.5元,商务印书馆认可印数为7000册,库存126册。
云南人民出版社于1989年11月出版的《沉默的公主》收录了37篇神话故事,其中8篇故事与张某某书中故事的主要情节近似;中国民间文艺出版社X年出版的《樱桃树》收录了26篇神话故事,其中3篇故事与张某某书中故事的主要情节近似;新疆青少年出版社X年8月出版的《一千零一夜》收录了182篇神话故事,其中3篇故事与张某某书中故事的主要情节近似;江西少年儿童出版社X年2月出版的《天方夜话》收录了30篇神话故事,其中5篇故事与张某某书中故事的主要情节近似。上述内容近似的故事,在表达方式上与张某某书差别较大。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张某某委托李永东创作《阿拉伯神话故事》一书的合同明确约定,张某某对该书享有除署名权以外的著作权。《阿拉伯神话故事》一书在内容的选择与编排上体现出作品的独创性,属于汇编作品,应受著作权法的保护。著作权人有权禁止他人未经许可使用其对汇编作品所付出的创造性劳动。云南人民出版社等四家出版社出版的四册图书中收录的神话故事无论是内容还是数量均与张某某的作品有较大差别,商务印书馆以此作为抗辩不能成立。
商务印书馆出版发行的《中国少儿经典故事丛书》中的《阿拉伯神话故事》一书,收录的神话故事、整体结构的划分、每一部分包含的故事均与张某某的汇编作品完全相同,区别仅在于六个组成部分的排列顺序有所变化。故商务印书馆出版发行的图书在内容的选择与编排上直接利用了张某某的创造性劳动,构成对张某某的汇编作品著作权的侵害。
由于远方出版社已在先出版了相同内容的丛书,该套丛书在出版发行后并未出现著作权争议;且商务印书馆在取得远方出版社同意其重新出版该套丛书的同时与丛书的权利人签订了图书出版合同,该权利人亦承诺拥有相关权利,故商务印书馆对其出版行为的授权及稿件来源已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张某某亦无证据证明商务印书馆应当知道其出版涉及侵权。因此,商务印书馆应就其出版发行的《中国少儿经典故事丛书》中的《阿拉伯神话故事》一书侵害了张某某享有著作权的汇编作品的使用权及获得报酬权一事承担停止侵权、返还侵权所得利润的民事责任。由于张某某受到侵害的权利为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利,且商务印书馆已尽了出版者的合理注意义务,因此对张某某要求公开赔礼道歉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2001年10月27日修正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五)项、第十七条、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一)商务印书馆立即停止出版、发行涉案图书;(二)商务印书馆立即销毁库存的涉案图书;(三)商务印书馆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张某某返还因侵权所得利润人民币一万二千元;(四)驳回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商务印书馆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是:张某某主张权利的编辑作品是在未获得原著作权人授权许可、侵犯了原著作权人权利的情况下形成的,其作品不能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张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张某某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经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相同,另补充查明以下事实:1998年7月10日,张某某与宗教文化出版社签订“图书出版合同”,约定:张某某授予宗教文化出版社在合同有效期内在海内外地区以图书形式出版《阿拉伯神话故事》各种文本的专有使用权。在合同有效期内,未经双方同意,任何一方不得将上述权利许可第三方使用。如有违反,另一方有权要求经济赔偿并终止合同。一方经对方同意许可第三方使用上述权利,应将所得报酬的50%交付对方。宗教文化出版社向张某某支付报酬的方式和标准为:按出版实际字数每千字50元,出版后按三个月内分两次结清。上述作品首次出版一年内宗教文化出版社可以自行决定重印。首次出版一年后,宗教文化出版社重印应事先通知张某某。如果张某某需要对作品进行修改,应于收到通知后30日内答复宗教文化出版社,否则宗教文化出版社可按原版重印。本合同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5年。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有关内容。
本院认为,因商务印书馆出版发行被控侵权图书的时间在2001年10月27日之前,故适用修正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
张某某对《阿拉伯神话故事》一书主张享有编辑作品整体著作权。编辑作品的独创性体现在按照特定要求对内容进行的选择或者编排上,因此编辑作品的保护范围在于对内容的选择或编排。《阿拉伯神话故事》一书选择了96篇特定的故事,并依据故事的主题进行了编排。因此,《阿拉伯神话故事》一书构成具有独创性的编辑作品,其作者付出的创造性劳动应当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著作权人有权禁止他人使用其编辑作品。原审法院判定商务印书馆应就其出版发行的《中国少儿经典故事丛书》中的《阿拉伯神话故事》一书侵害了张某某享有著作权的汇编作品的著作权一事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是正确的。商务印书馆关于《阿拉伯神话故事》作为编辑作品侵犯了原著作权人的权利故不能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图书出版者在合同有效期内和在合同约定地区内,享有以同种文字的原版、修订版的方式出版图书的独占权利。因此,著作权人将作品的专有出版权授予他人后,对实施了侵犯专有出版权侵权行为的侵权人一般不能要求经济赔偿,只有在侵权行为给著作权人造成经济损失的情况下,著作权人才可以要求经济赔偿。张某某与宗教文化出版社签订的“图书出版合同”约定宗教文化出版社在5年内享有《阿拉伯神话故事》一书的专有出版权,张某某获得报酬的方式是按稿酬一次性结算,故商务印书馆的侵权行为并未给著作权人张某某造成经济损失。张某某主张根据合同“一方经对方同意许可第三方使用上述权利,应将所得报酬的50%交付对方”的约定其有权要求经济赔偿,但因合同条款明确约定了“一方经对方同意许可第三方使用”这一前提条件,而商务印书馆的出版行为并不符合这一前提条件,故商务印书馆的侵权行为并未侵犯张某某的获得报酬权。原审法院判定商务印书馆向张某某返还侵权所得利润是错误的,应予纠正。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有错误,商务印书馆部分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2001年修正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五)项、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四十六条第(二)项,1991年6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2)二中民初字第(略)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商务印书馆国际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出版发行《中国少儿经典故事丛书》中的《阿拉伯神话故事》一书、第二项即商务印书馆国际有限公司立即销毁库存的《中国少儿经典故事丛书》中的《阿拉伯神话故事》一书;
二、撤销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2)二中民初字第(略)号民事判决的第三项即商务印书馆国际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张某某返还因侵权所得利润人民币一万二千元、第四项即驳回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张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085元,由张某某负担834元(已交纳),由商务印书馆国际有限公司负担125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2085元,由张某某负担83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由商务印书馆国际有限公司负担1251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锦川
代理审判员张冬梅
代理审判员张雪松
二ΟΟ三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迟雅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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