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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执行人吕某X、吕某X、吕某、刘某、严某与被执行人XX公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人吕某X,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XX区X区XX巷XX号XX。

申请执行人吕某X,男,19XX年XX月XX月出生,汉族,XX区X区XX巷XX号。

申请执行人吕某,女,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XX区X区XX路临XX号。

申请执行人刘某,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XX区X镇XX村X组。

申请执行人严某,女,19XX年XX月X日出生,汉族,XX区X镇XX村X组。

被执行人XX公某,住所地XX市X区X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邓X,该公某经理。

申请执行人吕某X、吕某X、吕某、刘某、严某与被执行人XX公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永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0)永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被告XX公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吕某X、吕某X、吕某、刘某、严某因刘某死亡的经济损失77205.6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82205.63元(含已付20000元)。本院于2010年8月31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XX公某已履行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全部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永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0)永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谢新春

审判员周恩祖

审判员周新华

二0一一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张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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