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0)海南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农垦金环物资实业总公司。住所地:海口市海秀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该公司财务科长。
委托代理人唐志光,海南省政法干部学校法律服务中心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海南省国营乐光农场。
法定代表人柯某,场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该场经管办主任。
委托代理人邢某某,海南三和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海南农垦金环物资实业总公司与被上诉人海南省国营乐光农场债务纠纷一案,不服乐东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0)乐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周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唐志光,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柯某及委托代理人陈某某、邢某某等均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一九九二年六月四日至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上诉人(原海南省农垦第二物资供销公司,后更名为上诉人)贯彻执行海南省农垦总局琼垦局贸字[1992]X号文,由农垦总局担保上诉人向银行贷款(略)万元向各农场收购干胶产品。被上诉人以预借贷款形式,向上诉人借款(略).85元。其中:九二年(略).73元,九三年(略).96元,九四年(略).81元,九五年(略).62元,九六年(略).85元,九七年(略).30元,九八年(略).69元,九九年(略).89元,(各年借款均含金环公司按银行计息数)。被上诉人以交售干胶产品等抵还借款(略).57元。其中,九二年(略)元,九三年(略).14元,九四年(略)元,九五年(略)元,九六年(略)元,九七年(略).43元,九八年(略)元,九九年(略)元。被上诉人请求上诉人返还多付(略).26元,并承担诉讼费。另:一审在审理过程,乐光农场要求撤回起诉,原审法院裁定不准撤回起诉。判决:金环公司返还(略).43元,并承担诉讼费。
二审审理中,经委托海南华新会计师事务所审计,要求其对双方来往帐作出客观、公正、真实的报告。被上诉人二000年八月九日函告海南华新会计师事务所:经核对,截止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我场与农垦金环实业总公司内部经济往来帐余额相符,即贷方人民币(略).8元,余额含农垦金环实业总公司计息数。农垦金环实业总公司从九二年六月至九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其向乐光农场计息人民币(略).43元。二000年八月三十日,海南华新会计师事务所以新会审字[2000]X号作出审计报告称:审计结果借款(略).85元,还款(略).57元。尚欠款(略).28元,即乐光农场尚欠金环公司(略).28元。并注明:二000年一月九日,经与乐光农场财务科核查,该场与金环公司的往来帐目余额是相符的。即(略).18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上诉人海南省国营乐光农场放弃一审判决;
二、上诉人海南农垦金环实业总公司与被上诉人海南省国营乐光农场双方愿意在省农垦总局主持下,妥善解决双方之间发生的债务纠纷,并在省农垦总局财务处的监督下履行双方达成的解决债务纠纷协议:
一、二审诉讼费各(略)元,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各负担(略)元。会计师事务所审计费(略)元,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各负担9500元。
以上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黄守冠
审判员何书丰
代理审判员王某芳
二000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孙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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