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3)高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南京飞达输送机械厂,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大厂区X路。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厂长。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许某某,男,汉族,39岁,南京飞达输送机械厂厂长,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某,男,67岁,住(略)。
委托代理人吕恕光,北京市新起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该委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张某,该委审查员。
上诉人南京飞达输送机械厂(简称飞达机械厂)、许某某因专利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1)一中知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孙某某于1996年7月2日向中国专利局提出名称为“全封闭皮带调偏机”实用新型专利申请,申请号为(略).5,1998年9月2日被公告授予专利权,专利权人为孙某某。授权的权利要求为:
“1、一种全封闭皮带调偏机,由底座、托辊支架、档辊支撑杆、托辊和档辊组成,其特征在于:
a、托辊支架上设有托辊架,并装有托辊,托辊支架下部中央设有短轴伸到底座中;
b、左右两个档辊支撑杆顶端均设有档辊,其末端固设有短轴伸到底座中;
c、伸到底座中的托辊支架的短轴以及档辊支撑杆的短轴通过凸耳与连杆连接。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全封闭皮带调偏机,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托辊支架及档辊支撑杆的短轴均通过安放在底座上的轴承伸到底座中。
3、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全封闭皮带调偏机,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托辊支架呈元宝底形,其中间及两上斜边均设托辊架,托辊架上装有托棍。
4、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全封闭皮带调偏机,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托辊支架呈水平状,并设有托辊架,托辊架上装有托棍。”
针对本案专利权,许某某曾于2000年7月28日,以本案专利不具有新颖性为由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提交的证据有:
证据1:《公证书》(2000)宁证内民字第X号,证明南京龙盘输送机械厂和华能南京电厂TDB-(略)产品“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影印件与原件相符;
证据2:《公证书》(2000)宁证内民字第X号,证明南京龙盘输送机械厂和华能南京电厂(略)产品“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影印件与原件相符;
证据3:《公证书》(2000)宁证内民字第X号,证明《国家专利产品说明书》(简称《说明书》)、“江苏省增值税专用发票”(NO.(略))、“江苏省增值税专用发票”(NO.(略))影印件与原件相符;
证据4:《公证书》(2000)宁证内经字第X号,对“全自动调心托辊组”保全;
证据5:证人证言及照片。
2000年11月28日飞达机械厂针对本案专利也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理由是本案专利不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提交的证据有:
证据6:《机械设计手册》第三版第2卷,化学工业出版社X年2月出版,共6页;
证据7:(略).X号专利文件;
证据8:(略).X号专利文件。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1年3月20日做出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以本案专利具备新颖性、创造性为由,维持本案专利有效。该决定认定,在本案专利申请日前存在型号为TDB-(略)和(略)产品已经销售的事实;许某某提交的(2000)宁证内民字第X号《公证书》中的《TDL型双向机械连杆全自动调心托辊组、TDB-S/X型机械封闭全自动调心托辊组产品说明书》(简称《说明书》)上无公开日期,不能认定该证据为公开出版物;《说明书》中的产品与其他证据中的合同以及增值税专用发票所列产品型号相同;《说明书》第5页虽然有“…中间托辊在连杆的作用下随之同步作等角度偏转,从而达到中间托辊与左右托辊双向调节的目的”的说明,但并没有完全披露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伸到底座中的托辊支架的短轴以及档辊支撑杆的短轴通过凸耳与连杆连接”的技术特征,无法认定该《说明书》中的产品即是本案专利产品,也无法与其他证据结合证明本案专利产品在申请日前已经制造、销售,在国内公开使用的事实。因此,认定本案专利具有新颖性。该决定同时认定许某某提交的其他证据不能揭示本案专利所具有的托辊支架上的所有托辊均参与调偏,其连杆传动机构位于底座中,进而实现调偏机构简单,调偏灵敏且连动机构隐藏在底座之中的目的,因此具有创造性。该决定为终局决定。
2001年4月30日,飞达机械厂、许某某再次针对本案专利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理由是本案专利无新颖性、创造性。除了在上一次无效程序中提交的证据1-3外,还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9:苏省证(2001)经内字第X号公证书复印件;
证据10:华能国际电力开发公司94年年报复印件;
证据11:苏省证(2001)经内字第X号公证书复印件。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1年8月24日进行了口头审理,当事人双方均确认飞达机械厂、许某某提交的产品说明书中所示的产品与购销合同及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所示产品的型号相同。2001年9月24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做出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宣告本案专利无效。理由是: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已经认定,针对证据1-3本案专利具有新颖性,本次决定不再进行评论。在证据3产品说明书中,虽然没有明确说明“伸到底座中的托辊支架的短轴以及档辊支撑杆的短轴通过凸耳与连杆连接”,但在该产品说明书中第5页之“5、采用的技术原理”中有这样的说明:“因而任一档辊受偏移皮带的挤碰作用带动左(右)托辊偏移时,中间托辊在连杆的作用下随之同步作等角度偏转,从而达到中间托辊与左右托辊双向调节的目的”,由此可知,特征“伸到底座中的托辊支架的短轴以及档辊支撑杆的短轴通过凸耳与连杆连接”已被公知。至于短轴是否是通过“凸耳”与连杆连接,这是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在常识知识范围内进行选择的,不需要花费创造性的劳动。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有创造性。孙某某强调证据3所示产品与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同,即证据3中的产品是“带弹簧”的,而本案专利的技术方案是“无弹簧”的,两者结构不同。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若已有技术给出的信息已经能够启示出本案专利所要求保护的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则该已有技术破坏本案专利的创造性。证据3除了启示出本案专利的技术方案外,虽然还公开了由弹簧等构成的“机组自动复位”机构,但由于该机构设置的目的是实现机组自动复位的功能,与评价本案专利的创造性无关,故对孙某某认为证据3中产品的结构与本案专利的技术方案存在根本不同的观点不予支持。本案专利权利要求2所限定的技术特征涉及“所述的托辊支架及档辊支撑杆的短轴”的安装方式,均是“通过安放在底座上的轴承伸到底座中”,通过轴承连接是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的公知常识,在权利要求1不具有创造性的情况下,从属于权利要求1的权利要求2也不具有创造性。从属于权利要求1或2的权利要求3和4同样不具有创造性。故宣告本案专利权无效。
在一审法院审理期间,孙某某提交的证据有:(2001)宁证内经字第X号《公证书》,证明《说明书》、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七二一四工厂证明、No.(略)号江苏省增值税专用发票送货回单与原件相符。另提交(略).X号“离合式输送带纠偏机”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
以上事实有(略).X号“全封闭皮带调偏机”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飞达机械厂、许某某提交的证据1-11、孙某某提交的《公证书》及(略).X号“离合式输送带纠偏机”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等证据及当事人书面陈某在案证明。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专利复审委员会做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是生效决定,该决定认定的内容应当作为本案的事实根据。该决定认定,根据飞达机械厂、许某某提交的《说明书》合同和销售发票可知,《说明书》中所列产品在本案专利申请日前已经销售,故《说明书》可以作为对比文件评价本案专利的创造性。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体现的发明点在于全封闭皮带调偏机的机构简单,动作灵敏,整个连动机构均隐藏在底座之中,不易被粉尘卡死。这种机构简单、动作灵敏的技术效果是因将现有技术的弹簧性连接改变为短轴通过凸耳与连杆连接的刚性连接所实现。对此,专利复审委员会做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也认定本案专利实现了调偏机构简单,调偏灵敏且连动机构隐藏在底座之中的发明目的。在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中,专利复审委员会认定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技术特征“伸到底座中的托辊支架的短轴以及档辊支撑杆的短轴通过凸耳与连杆连接”已被公知,并认为短轴是否是通过“凸耳”与连杆连接,这是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在常识知识范围内进行选择的,不需要花费创造性的劳动,据此认为已有技术给出的信息已经启示出了本案专利所要求保护的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对此,原审法院认为专利复审委员会作为行政机关未尽举证责任,故其认定本案专利不具备创造性的证据不足,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做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飞达机械厂、许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维持专利复审委员会做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理由是:证据3中《说明书》两种产品的产品结构与本案专利说明书中附图1和附图3完全相同,故本案专利不具备新颖性。关于创造性的判断,上诉人是以《说明书》作为对比文件的。而“伸到底座中的托辊支架的短轴以及档辊支撑杆的短轴”是否“通过凸耳与连杆连接”确实属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的常识性知识。如教科书《机械设计基础》中的“曲柄(摇杆)”就是本案专利中的“凸耳”。另如(略).X号专利文件中的“转动臂”就是本案专利中的“凸耳”;(略).X号专利中与“连杆”相连的“曲柄”也是本案专利中的“凸耳”。所以专利复审委员会关于本案专利不具备创造性的认定是正确的。
孙某某、专利复审委员会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认为,在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中,请求人飞达机械厂、许某某是用与本案无效程序中证据1-3相同的文件来评价本案专利的新颖性的。该决定认定:“证据3产品说明书上无公开日期,因此,不能认定证据3为公开出版物。……证据3是唯一揭示产品结构的证据,因其所揭示的产品不能认定为本案专利产品,同时也无法与其他证据相互支持形成可证明本案专利产品已在申请日前制造、销售,已形成在国内公开使用的事实。”故证据1-3不能否定本案专利的新颖性,在已生效的终局行政决定中作出了认定,飞达机械厂、许某某仍以此作为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故本案专利具有新颖性。
关于本案专利的创造性问题,在本案专利说明书中记载:“本实用新型的优点在于:调偏机构极其简单,动作灵敏,且整个连动机构均隐藏在底座之中,不易被粉尘卡死。”短轴通过凸耳与连杆连接是本案专利实现发明目的的一个技术特征。
在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中,专利复审委员会将证据3《说明书》作为评价本案专利是否具备创造性的对比文件,原审判决予以认可,孙某某亦未提出异议。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中,已认定该对比文件并没有完全披露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伸到底座中的托辊支架的短轴以及档辊支撑杆的短轴通过凸耳与连杆连接”,而在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中,经过与该对比文件对比,专利复审委员会又认为“伸到底座中的托辊支架的短轴以及档辊支撑杆的短轴与连杆连接”已被公知,而短轴是否通过凸耳与连杆连接虽未被对比文件公开,但是属于常识性选择。对此认定,专利复审委员会及飞达机械厂、许某某并未提供相应证据。在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中,专利复审委员会引用了飞达机械厂、许某某提交的三份对比文件对创造性进行对比,均认为没有公开以上特征,亦没有认定该技术特征是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可在常识知识范围内进行选择的。故在请求人没有提供新的事实和证据的前提下,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作出与生效行政决定相反的结论,认定本案专利不具备创造性,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飞达机械厂、许某某上诉提出在二审诉讼期间提供了“是否通过凸耳与连杆连接”为常识知识的证据,但该证据并未在行政程序中提交,故在行政诉讼程序中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予撤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千元,由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负担(于收到本判决书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千元,由许某某、南京飞达输送机械厂各负担五百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程永顺
代理审判员刘辉
代理审判员岑宏宇
二○○三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毕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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