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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X国际有限公司与被告无锡X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效力确认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X国际有限公司(x.,Ltd),住所地文莱达鲁萨兰国x,x,x,x,x。

法定代表人蔡某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邵鸣、高某,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无锡X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无锡市锡山经济开发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郑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陆俊、刘某,江苏闳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X国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隆公司)与被告无锡X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和公司)股东会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17日举行证据交换,并于同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隆公司委托代理人邵鸣、高某,被告百和公司委托代理人陆俊、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隆公司诉称:2009年6月8日,百和公司召开2009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该公司董事会提出了《关于审议<无锡X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修正案(2009年6月)>的提案》和《关于审议聘请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年度财务审计的提案》,该两项议案都在控股股东香港安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达公司)的表决权优势下通过。金隆公司作为百和公司股东,依照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规定,享有资产受益、参与公司重大决策的权利。该两项决议因安达公司滥用控制权,以资本多数决操纵公司管理机构,损害少数股东利益,违反诚信义务和禁止权利滥用原则,属于违反禁止性法律规定的行为,应认定为无效。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百和公司2009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第五项《关于审议<无锡X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修正案(2009年6月)>的提案》的决议无效;2、确认百和公司2009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第六项《关于审议聘请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年度财务审计的提案》的决议无效;3、百和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百和公司辩称:1、该两项决议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有效;2、金隆公司诉称的百和公司利用表决权优势与事实不符,该两项议案除金隆公司反对外,其他股东均认可。

原告金隆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百和公司私募之推介材料;2、《增资及认缴协议》;3、《关于同意无锡X有限公司股权变更和增加注册资本的批复》,以上证据1-3用以证明2007年9月,金隆公司为“取得公司经营利润,实现IPO回报”,以溢价增资的方式参与百和公司股权投资并成为其股东;4、《商务部关于同意无锡X有限公司转制为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的批复》及百和公司章程(2007年8月),用以证明百和公司为上市X排,由有限公司整体改制为股份有限公司;5、公司注册资料及资信证明;6、董事会成员委派书;7、百和公司第一届董事会第一次会议决议,以上证据4-7用以证明安达公司在百和公司董事会占据了五名董事中的四名席位,且董事长、总经理都由安达公司委派人员担任,安达公司直接掌控百和公司的经营决策权;8、《上市公司章程指引》(2006年修订),用以证明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的公司,在其向中国证监会报送申请材料时,公司章程的内容应当按照《章程指引》的要求起草或修订,并遵照执行;9、《无锡X股份有限公司章程》,用以证明百和公司2008年3月制定了符合《章程指引》要求的公司章程,其中明确规定了关于公司会计师事务所选任和公司审计报告出具的程序原则、并明确股东享有红利分配权和参与红利分配的决策权;10、百和公司创立大会暨第一次股东大会议程;11、百和公司创立大会暨第一次股东大会决议;12、关于百和公司聘用会计师事务所的议案,以上证据10-12用以证明2008年3月8日,百和公司创立大会暨第一次股东大会上明确将聘请安永大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永大华事务所)为百和公司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公司2008年度的财务审计;13、公司未来上市及涉及小股东问题的备忘录;14、关于百和公司股东转让股份的提案,以上证据13、14用以证明2008年12月底,安达公司已提出拟收购百和公司其他所有少数股东股权,并放弃大陆上市,拟在台湾上市的意向。还证明尽管小股东都希望将2008年的利润进行适当分配,但由于安达公司反对,所以百和公司董事会通过“2008年度利润不分配”的议案;15、百和公司2008年度审计报告,用以证明2009年4月8日,百和公司董事会在未经股东大会决议解聘安永大华事务所的情况下,违章批准不具备证券从业资格的无锡梁溪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梁溪事务所)出具2008年度财务审计报告;16、百和公司第一届董事会第五次会议决议,用以证明2009年4月8日,百和公司董事会以利润未达预期等理由,通过2008年利润不分配也不转增股本的董事会决议;17、《无锡X有限公司2006年度及截至2007年9月30日止9个月期间审计报告》,用以证明百和公司和安达公司无意向少数股东分配股利;18、百和公司2008年度股东大会会议通知;19、关于2008年利润分配的议案;20、百和公司2008年度股东大会决议,以上证据18-20用以证明2009年5月8日,在百和公司2008年度股东大会对《关于2008年利润分配的议案》进行表决时,安达公司利用表决权优势,强行通过该议案;21、百和公司2008年度股东大会会议纪要,用以证明百和公司无视公司章程规定,在股东大会上当场对《审议2008年度审计报告并聘请会计师事务所的提案》内容进行修改,以临时提案的形式再次通过,百和公司及安达公司侵犯股东红利分配权和参与公司决策权的主观故意明显且急迫;22、百和公司2009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会议通知;23、关于提请审议《无锡X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修正案》的提案;24、百和公司章程修正案;25、关于审议聘请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年度财务审计的提案;26、百和公司2009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会议纪要;27、百和公司2009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决议,以上证据22-27用以证明安达公司为进一步掩盖其恶意操纵公司不分配利润的目的,一个月内又提议召开2009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通过章程修正案,再次重复审议关于聘请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年度财务审计的提案;28、百和公司2007年度审计报告(锡梁会师外审字2008第X号),用以证明百和公司自身业务的规模和发展速度呈阶梯式增长,主营业务收入增长率高,并非公司财务状况不佳;29、百和公司外商投资企业联合年检报告书,用以证明2007年初百和公司在作出高某例分配利润的决议时,公司财务状况并不优于2008年。

本院依金隆公司申请,依法调取的以下证据亦作为金隆公司的举证:1、东莞百宏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宏公司)2008年度审计报告,用以证明百宏公司与关联方东莞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莞百和)实际发生的关联交易金额比股东大会审议通过的关联交易金额高某近1亿元,且关联交易均由百和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单方面决定,交易内容和交易价格等都未依照公司章程规定执行;2、百隆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隆公司)财务报表暨会计师核查报告,用以证明百和公司100%控股的子公司百隆公司通过与关联方台湾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台湾百和)的关联交易,将公司利润向控股股东的实际控制人转移。

被告百和公司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08年度股东大会决议及会议纪要;2、会议通知及回执;3、会议议程,表决办法及议案,提案,董事会、监事会工作报告,以上证据用以证明2008年股东大会的召开程序、形成的决议合法有效;4、2009年度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决议及会议纪要;5、会议通知及回执;6、会议议程、表决办法、提案及表决结果统计,以上证据用以证明2009年股东大会的召开程序、形成的决议合法有效;7、2008年3月制定的公司章程;8、2009年章程修改的相关材料,以上证据证明公司章程的制定及修改合法有效;9、2001-2008年无锡梁溪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百和公司的财务审计报告,用以证明从2001年百和公司成立以来至2008年,每年公司财务审计报告均由梁溪事务所出具。

经质证,百和公司对金隆公司举证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投资公司有盈亏风险,而非仅取得经营利润;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是为上市而进行的改制;对证据5-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安达公司操控公司的经营决策权;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百和公司仍是未上市公司,不受该上市公司章程指引限制;对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公司章程修改是为了公司上市,但公司因种种原因未上市,其章程不应受上市公司章程的限制;对证据10-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聘请安永大华事务所是为上市包装时的审计,梁溪事务所还是对公司进行了年度财务审计;对证据13、1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证监会停止新股上市,造成公司无法在大陆上市;对证据15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梁溪事务所一直为百和公司制作年度审计报告,至于审计报告中的专业内容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6无异议;对证据17-20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1-27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认为涉案提案获得高某通过,金隆公司认为安达公司恶意操纵没有依据;对证据28、2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是否分配利润与本案无关;对法院依申请调取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

金隆公司对百和公司举证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是安达公司滥用权利,损害小股东利益;对证据4-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坚持其举证意见;对证据7、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其章程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对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2008年度百和公司未经股东大会审议同意擅自改聘会计师事务所的行为是合法的。

本院认证:金隆公司举证的全部证据及其申请法院调取的2份证据因百和公司对其真实性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其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亦予以认可;百和公司举证的证据因金隆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亦予以认可。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本院将综合全案相关证据和事实依法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金隆公司系2007年5月25日依据文莱法律组成、存续和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百和公司前身为无锡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和有限公司),于2000年12月21日在中国登记成立,是由百和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和控股)出资设立的外商独资企业,成立时注册资本1000万美元,2008年3月20日经工商核准变更为现名称,经营范围是生产工业用特种纺织品及从事上述产品的批发及进出口业务等。

一、有关百和公司出资、增资、股东及董事会组成的事实

2007年5月,百和有限公司为上市X组对外公布私募推介材料,对公司基本情况、公司成立及股权结构、公司主营业务、目前存在的主要问题、改制重组方案、公司财务状况及盈利预测、股份公司未来的发展方向、本次融资及发行上市计划进行介绍。2007年8月14日,百和有限公司、安达公司及x,Inc.(以下简称x)、金隆公司、上海惠品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品公司)、江苏高某创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某公司)、上海三体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体公司)签订增资及认缴协议,约定注册资本从2000万美元增至2240万美元,x以x美元购买新增注册资本x美元对应的股权,金隆公司以x美元购买新增注册资本x美元对应的股权,惠品公司以x美元购买新增注册资本x美元对应的股权,高某公司以x美元购买新增注册资本x美元对应的股权,三体公司以x美元购买新增注册资本x美元对应的股权,以上各公司在进行增资和认缴股权后,各自将分别持有百和有限公司3.9116%、4.1985%、1.4775%、0.7015%、0.4252%的注册资本。协议4.4条关于出资部分还约定:于本协议之日,百和控股持有公司100%的股权,为了于中国A股市场上市之目的,于本协议下增资完成前由百和控股持有的100%注册资本将立即转让给安达公司。增资后安达公司在百和有限公司持有的股权比例为89.2857%。2007年8月20日,江苏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出具批复,同意百和公司上述股权变更及增资行为。2007年8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出具批复:同意百和有限公司转变为股份有限公司,并更名为百和公司;转制后公司注册资本为3亿元人民币,总股本为3亿股,每股面值1元人民币,其中安达公司、x、金隆公司、惠品公司、高某公司、三体公司各占公司总股本的89.29%、3.91%、4.2%、1.48%、0.7%、0.42%。

2007年10月16日,安达公司作为投资方委派郑某某为百和有限公司董事长,郑某某、林义明、郑某隆、黄某发为董事。2008年3月8日,百和公司第一届董事会第一次会议决议通过郑某某为董事长、总经理,聘任黄某发等为副总经理。

二、有关百和公司创立大会暨第一次股东大会审议事项的相关事实

2008年3月8日,百和公司召开创立大会暨第一次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十项决议,其中包括审议通过百和公司章程(草案)起草报告和公司章程(草案),选举郑某某、林义明、黄某发、郑某隆、朱健方等5人为第一届董事会董事,及关于聘请安永大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为百和公司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公司2008年度财务审计的议案。

2006年3月16日,中国证监会发布《上市公司章程指引》,要求上市公司在其公司章程中载明该章程指引正文部分所包含的内容。2008年3月,百和公司制定公司章程,其中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公司聘用取得“从事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会计报表审计、净资产验证及其他相关的咨询服务等业务…;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公司聘用会计师事务所必须由股东大会决定,董事会不得在股东大会决定前委任会计师事务所。

三、有关百和公司2008年度股东大会审议议案及表决结果的事实

2009年5月8日,百和公司召开2008年度股东大会,审议9项议案和临时提案,其中第三项是关于2008年利润分配的议案,董事会提出对于2008年的利润不进行分配,也不转增股本的方案,表决结果为x股同意,占到会有表决权股东所代表股份总数的89.2857%,本议案表决通过;第四项是关于审议2008年审计报告并聘请会计师事务所的议案,表决结果是由于股东对表述存有异议,经讨论本议案修改后进行临时议案;第九项是关于审议聘请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年度财务审计的临时提案,表决结果是x股同意,占到会有表决权股东所代表股份总数的95.8015%,本议案表决通过。《百和公司2008年度股东大会会议纪要》显示:金隆公司对第四项议程“审议2008年度审计报告并聘请会计师事务所的议案”提出意见:“08年3月8日创立大会上股东审议通过议案八《关于无锡X股份有限公司聘用会计师事务所的议案》明确指出将聘请安永大华事务所为百和公司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公司2008年度的财务审计。百和公司未经股东会审议就已经改聘梁溪事务所对08年财务报表完成了审计,违反了程序性原则,且事前也未口头通知或是通过传真、x等其他方式发出正式文件通知我方,并未完全尊重小股东意见,介于以上几点,我方对此议案投反对票。”各股东经讨论,各方同意x代表林岳桦提出的将议案重新修改后作为临时提案再行提出的方案;对于第五项议程“审议关于2008年利润分配的议案”,金隆公司提出意见:暂且不提财务报告的真实性、客观准确性,公司未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即更换梁溪事务所进行年报审计,那么梁溪事务所从本质上不具备资格对公司08年年报进行审计,基于这样的前提来商讨公司2008年的利润方案是违法的,我方不同意。该议案的表决结果为股东安达公司举手同意,其余5位股东未举手;对第十项议程“审议股东提出的关于聘请会计师事务所的临时提案”,提案中,董事会详细解释了聘请梁溪事务所进行审计的原因,表决结果为金隆公司未举手表示反对,其他股东均举手表示同意。

该股东大会会议程序上具备会议通知、回执、会议议程、表决办法、议案及表决结果统计等内容。

四、有关百和公司2009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审议议案及表决结果的事实

2009年5月22日,百和公司召开2009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会议,审议事项有六项,其中包括审议《无锡X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修正案》(2009年6月)提案和审议聘请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年度财务审计的提案。董事会提交的公司章程修正案内容为:一、将章程第一百四十二条修改为:“公司聘用会计师事务所进行会计报表审计、净资产验证及其他相关的咨询服务等业务,…”;二、删除章程第一百四十三条:“公司聘用会计师事务所必须由股东大会决定,董事会不得在股东大会决定前委任会计师事务所”;三、删除章程第一百四十五条:“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费用由股东大会决定”;四、将章程第一百四十六条修改为:“公司解聘或者不再续聘会计师事务所时,公司股东大会就解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表决时,允许会计师事务所陈述意见”。董事会关于聘请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年度财务审计的提案内容为:“本议案仅在《无锡X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修正案(2009年6月)》获股东大会通过后,方可进行审议。百和公司于2008年3月通过创立大会暨第一次股东大会同意聘请安永大华事务所对本公司进行审计,由于当时与安永大华事务所签订的合同约定,在公司在进行A股上市申报时,出具上市前三年审计报告,安永大华事务所不单独进行年度审计。百和公司一直以来的年度审计报告都是由梁溪事务所出具,公司在各股东入股前提供的2006年度审计报告和在股份公司设立后提供给股东的2007年度审计报告,均由梁溪事务所出具。因此,百和公司董事会提请股东大会,聘请梁溪事务所对公司2008年度财务报表进行审计,…。百和公司将聘请梁溪事务所进行公司2009年度的财务审计,并授权公司董事会决定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费用。若之前有相同或相似主题或内容的决议,之前的决议不再执行,以本议案通过后的决议内容为准。”根据该临时股东大会会议纪要记录,对于第五项审议事项章程修正案的表决,金隆公司提出反对意见,认为公司现行章程是根据中国证监会对上市公司规范章程的要求所制定的,公司董事会本次关于公司章程修改要求删除的内容,都是不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的,最终会影响上市。该提案表决结果为:x股有表决权的股份数赞成,占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的比例为95.8014%,提案获得通过。对于第六项审议事项聘请会计师事务所的表决,金隆公司提出反对意见,认为根据中国证监会的要求,必须由具有证券从业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对公司财务报表进行审计。而且金隆公司已对上述第五项提案表示不同意,因此,梁溪事务所并非是公司创立大会上全体股东一致认可的进行2008年度审计工作的会计师事务所,且又无证券从业资格,不符合上述要求和规定。该提案表决结果为:x股有表决权的股份数赞成,占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的比例为95.8014%,提案获得通过。

该临时股东大会会议程序上具备会议通知、回执、会议议程、表决办法、议案及表决结果统计等内容。

五、有关百和公司财务状况的事实

安永大华事务所出具的百和有限公司2006年度及截至2007年9月30日止的审计报告显示:百和有限公司2007年1至9月净利润为x.28元,分配股利x.04元。百和有限公司2006年度外商投资企业联合年检报告书所附梁溪事务所出具的2006年度审计报告显示:2006年度百和有限公司股份总额2000万美元,经营活动现金流入x.63元,投资活动现金流出x.10元,当年期末借款x元。

梁溪事务所出具的百和有限公司2007年度审计报告显示:百和有限公司2007年资产总额为x.52元,营业利润为x.30元,归属于母公司股东的净利润为x.86元。

梁溪事务所出具的百和公司2008年度审计报告显示:百和公司2008年资产总额x.83元,营业利润为x.44元,归属于母公司股东的净利润为x.60元,股份总额3亿元,经营活动现金流入x.05元,投资活动现金流出x.35元,当年期末借款x元。该审计报告“强调事项”栏中表明百和公司子公司百宏公司、百隆公司因有其他会计师事务所出具2008年度审计报告,故其对该两子公司的责任是将该两子公司审计后的数据合并入百和公司。

百和公司2001-2008年度联合年检报告书及所附审计报告显示:从2001年起至2008年,百和公司均由梁溪事务所出具财务审计报告。

六、有关百和公司子公司百宏公司、百隆公司关联交易的事实

东莞市德正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百宏公司2008年度审计报告显示:2008年度百宏公司与关联方东莞百和发生的关联交易额合计为x.62元。百隆公司2008年度及2007年5月8日至12月31日的财务报表暨会计师核查报告显示:百隆公司售予关系人台湾百和的交易条件为“按成本加成2%-3%”,向关系人进货的交易条件为“原物料按台湾百和之进货价格加成15%,余按市价计算”。

2009年2月15日,百和公司董事会秘书朱健方就《百和公司未来上市及涉及小股东问题的备忘录》致函金隆公司,谈及公司目前实际状况、上市准备、大股东对上市的态度、大股东对小股东退出的态度等。2009年4月27日,安达公司向百和公司2008年度股东大会提交《关于百和公司股东转让股份的提案》,该临时提案的内容为除安达公司之外的其他5名股东分别将其持有的股份转让给安达公司和东莞百和。

百和公司章程修改已报经江苏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审批,并经江苏省无锡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

本案争议焦点:百和公司2009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第五项、第六项决议是否应当确认无效。

本案系涉外商事纠纷,应首先确定准据法的适用。本案案由为股东会决议效力确认纠纷,涉及公司内部组织机构行为效力的确认,根据冲突规范的一般规则,应适用公司注册登记地法律。百和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登记注册,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审理。

本院认为:金隆公司请求确认百和公司2009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第五项、第六项决议无效,本院不予支持。

理由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因此,本案的审查重点在于百和公司2009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第五项、第六项决议的内容是否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即,判断涉案股东大会决议是否无效,应当审查该决议内容本身的合法性。金隆公司请求确认上述两项决议无效,必须对其具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事由进行举证。

金隆公司主张涉案两决议无效的依据在于:百和公司控股股东安达公司违背诚实信用和股权平等原则,滥用控制权,以资本多数决操纵董事会、股东大会,侵害了金隆公司本应享有的盈余分配权。而涉案两项决议是为百和公司不分配利润的决议提供了所谓合法的前提,使金隆公司作为股东享有的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股利分配等权利被剥夺,违反了《公司法》第四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七条的规定,因此金隆公司作为股东要实现盈余分配权,必须确认涉案两决议无效。

本院认为:涉案股东大会决议第五项是《关于审议的提案》,有关章程修改事项是《公司法》赋予股东大会的职权范围;第六项是《关于审议聘请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年度财务审计的提案》,而聘请会计师事务所事项则是由公司章程赋予股东大会的权力范围。上述两项决议的内容,均涉及公司内部经营管理。法律赋予公司在内部治理上更多自主性,并无过多强制性规范。《公司法》第四条规定的是公司股东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第二十条规定的是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第一百六十七条规定的是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股份有限公司按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上述条文确是对股东应有权利的保护和滥用权利的约束,但是本案中金隆公司主张安达公司滥用股东权利,利用资本多数决操纵股东大会并无具体事实依据,仅是从两决议的表决结果及其产生的法律后果来进行推断。资本多数决是公司法的一项基本原则,也是公司经营管理活动遵循的准则。百和公司股东会对涉案两决议进行表决,并依照股权比例确定决议是否通过,符合法律规定。并且,即使从表决结果来看,涉案两项决议除金隆公司反对外,其他5位股东均表示同意,也即并非安达公司凭一己股权之优势而实现资本多数决,其他4位小股东也表达了自己的意见。另外,从该两决议产生的法律后果来看,第五项修改章程的决议,主要删除了对会计师事务所必须具有证券从业资格的限制以及赋予了董事会在股东大会决定前选择会计师事务所的权利,第六项改聘梁溪事务所的决议均是股东会对其公司经营管理权的自由处分。且公司在拟上市之初按照《上市公司章程指引》制定章程,规定会计师事务所的资质,并聘请具备证券从业资格的安永大华事务所进行审计,而在确定暂停上市计划后,修改章程并聘用自公司成立之时即从事审计工作但不具备证券从业资格的梁溪事务所进审计,未违反任何法律规定,亦符合公司经营的常理。金隆公司认为,该两项决议通过并非出于对公司及其他股东的利益考虑,只是为百和公司2008年度股东大会通过的不分配利润决议批上形式合法外衣,并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至于金隆公司还主张百和公司及控股股东安达公司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滥用股东权利,违规关联交易,侵害小股东盈余分配权,本院亦不予采纳。首先,虽然百和有限公司在私募推介材料中表示尽其最大努力在切实可行的情况下尽早上市,包括金隆公司在内的投资者固然也有期望投资收益的权利,但投资的风险与收益并存,百和公司后来放弃在大陆上市计划,拟收购小股东股权,系公司经营自主权的表现,即使导致金隆公司预期利益不能实现,也不能当然得出百和公司违背诚实信用,安达公司滥用股东控制权,独享留存利润的结论;其次,百和公司子公司百宏公司、百隆公司是否进行违规关联交易、是否转移利润与2008年度利润是否分配并无必然联系,与本案确认股东会决议效力更无关联;再次,金隆公司坚持认为涉案两决议是形成不分配利润决议的前提条件,并通过2006年度-2008年度百和公司财务状况的比较,认为在增资之前经营状况并不优于增资后的情况下,公司以较高某例分配红利,而在2008年有巨大盈利的情况下,却不分配股东红利,得出安达公司主观上有损害小股东红利分配权的故意并构成权利滥用的结论。本院认为,百和公司2008年度利润是否应当分配与涉案两决议是否有效并不具有法律上的必然联系,且法律另外赋予了小股东盈余分配权的救济途径,不应在确认涉案两决议无效之诉中一并解决。

综上,本院认为,公司的意志主要通过公司股东会或董事会通过的决议来体现。公司股东会或董事会通过的决议,代表的是公司的意志,而不再是某一个或某几个股东即使是控股股东的意志。因此在涉案临时股东大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的情况下,金隆公司未能举证证明涉案两项决议内容本身即修改章程和聘请梁溪事务所进行2008年度审计,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其提出的决议无效的事实与法律依据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条、第二十条、第第二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金隆公司(x.,Ltd)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由金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金隆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百和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根据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江苏省高某人民法院;开户行:南京市X路支行,帐号:x),上诉于江苏省高某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浩

审判员周科

代理审判员朱佳丹

二○○九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肖某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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