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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任××与被告胡××抚养费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原告任××,女。

法定代理人任××,男。

被告胡××,女。

原告任××与被告胡××抚养费纠纷一案,于2011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金小兰独任审判,于2011年7月25日在本院第二审判庭公某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冯旖旎担任庭审记录。原告法定代理人任××,被告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诉称:原告系被告所生育的第三个女儿。2010年9月13日,被告与原告父亲因夫妻感情破裂协议离婚,在习水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双方约定原告由其父亲抚养,当时考虑到被告没有固定收入,对孩子很关心,原告父亲未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但离婚后,被告从不给原告打电话,也不对原告进行探视。原告年龄尚小,很需要母亲的关怀。被告新交朋友后,对原告更加冷漠。由于物价上涨,原告入托的费用也在增加,原告父亲每月工资不足2000元,还要支付银行贷款,被告的经济收入又有所改善,再由原告父亲独自承担抚养费已显失公某了。为确保原告的合法利益不受侵害,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由被告自起诉之日起一次性支付抚养费67200元。原告在庭审中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按季度支付原告抚养费1350元,直到原告独立生活为止;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任××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某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某:

证某一、2010年6月28日习水县X镇中学出具的证某,拟证某原告父亲的月工资收入为1897元;

证某二、习水县X镇人民政府颁发的离婚证,拟证某原告父亲与被告于2010年9月13日已登记离婚;

证某、原告父亲与被告于2010年10月13日签订的离婚协议,拟证某原告父亲与被告离婚时约定未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

证某四、习水县X村镇教育系统在职教师工资发放表》两份,拟证某扣除医保费、公某、借款后原告父亲的工资为每月1401.3元;

证某五、2011年6月22日贵州省农村信用社贷款收回信用凭证,拟证某原告父亲尚欠该信用社银行贷款14000元;

证某六、2010年10月29日贵州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一份,拟证某该贷款于2011年11月28日到期;

证某七、2000年9月11日原告父亲与中国农业银行习水县X村营业所及贷款担保人任洪春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一份,拟原告父亲向该银行贷款5000元。

被告胡××辩称:1、被告没有固定工作,没有固定经济收入,无法支付原告的抚养费;2、原告的抚养费在离婚协议中已达成了协议,抚养费均由原告父亲自愿承担,婚后财产以抚养费的形式均归原告父亲;3、原告父亲有正式工作,是人民教师,月收入达2400元左右,完全有能力承担抚养原告的一切费用;4、如原告父亲有异议,请法院变更抚养权,被告自愿承担一切抚养费。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由原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胡××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某限内向本院提交了永州市X镇政府、永州市X镇X村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证某一份,拟证某被告无固定的工作与固定的经济来源,靠被告的父亲打工维持生活。

庭审质证某,被告胡××对原告任××提交证某的质证某见为:对证某一至证某四没有异议。对证某五至证某七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这些证某均与本案无关。原告任××对被告胡××提交证某的质证某见为:对被告的证某有异议,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已年满28周岁,仍然只靠父亲养活,从法律和情理上都说不通,如果被告能够提供因身体方面的原因不能从事工作的证某,原告方予以认可。原告系被告的第三个女儿,原告作为未成年人,理应享有父母抚养与教育的权利。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某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某一,习水县X镇中学作为证某,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且与原告提交的证某四相矛盾,月收入金额不一致,依法确认为无效证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某二、证某、证某五、证某六,被告无异议,且与本案有实际关联,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某四,加盖了“习水县X镇中学财务专用章”,虽然习水县X镇中学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但该两份工资发放表所反映出来的2011年4月与5月原告父亲任家强的工资应发数、扣回数、实法数均一致,可以相互印证,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某七,借款时间为2000年9月11日,借款种类为“金钥匙助学贷款”,借款用途为“入学费、生活费”,最后还款期限为2004年9月11日,系原告之父婚前债务,且原告未提供证某证某该借款至今尚未归还,缺乏证某的关联性,对该证某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对被告提交的证某,永州市X镇政府、永州市X镇X村民委员会无正当理由均未出庭作证,对其拟证某的被告没有固定工作,没有固定经济来源的部分与原告提交的证某可以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对其拟证某的被告靠父亲打工维持生活的部分,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某和原、被告当庭所作陈述,本院认定如下基本事实:任××系原告任××的父亲。任××与被告胡××于2007年4月3日在习水县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名任××。被告胡××共生育了三个女孩,第二个女儿已夭折,原告任××系被告胡××所生育的第三个女儿。2009年11月29日,任××向贵州省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14000元用于建房,还款方式为分期,其中7000元的到期日为2010年11月28日,另7000元的到期日为2011年11月28日。至2011年6月22日,任××累计归还借款本息343.98元,尚下欠14000元借款本息。因任××与被告胡××性格不和,多次发生争吵,作为甲方的任××与作为乙方的胡××于2010年9月13日签订了《离婚协议》,约定:“一、双方离婚均属自愿;二、婚生小孩由甲方扶养。因乙方无固定经济来源,甲方自愿承担小孩扶养费、教育费等一切费用,乙方可根据自愿承担,无需按月支付;三、甲、乙双方婚后无债权债务;四、甲、乙双方婚后无财产。”双方于同日在良村镇人民政府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任××与被告胡××离婚后,原告任××于2010年9月24日至2011年1月10日随被告胡××生活,期间任××支付了300元抚养费,其余的费用均由被告胡××承担。其他时间原告任××均随父亲任家强生活,被告胡××未支付抚养费。

另查明,任××系贵州省习水县X镇教师,2011年4月与5月任××的工资应发金额为2078元,扣除医保费50.7元、公某126元、借款500元,实发金额为1401.3元。

本院认为:原告任××与被告胡××间的母女关系,不因任××与被告胡××离婚而消除。任××与被告胡××达成的离婚协议虽约定原告任××由父亲任××直接抚养,且任××自愿承担小孩扶养费、教育费等一切费用,被告胡××可根据自愿承担,无需按月支付,但原告任××仍是其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任××与被告胡××对于婚生女任××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虽然原告任××父亲任××是一名教师,有固定的经济收入,但在2011年4月和5月,扣除医保费50.7元、公某126元、借款500元后,实发金额仅为1401.3元,且任××尚有14000元银行借款未还。现今物价上涨,结合原告任××所在的贵州省遵义市的消费水平,仅靠任××的个人收入不能确保原告任××的健康成长。被告胡××虽无固定经济来源,但作为原告任××的母亲,仍对其负有抚养和教育的义务。在2010年9月24日至2011年1月10日原告任××随被告胡××生活近三个半月期间,除任××负担了300元抚养费外,被告胡××负担了其他的费用。由此可以认定被告胡××有一定的经济来源,只是收入不稳定。被告胡××系两个孩子的母亲,对两个孩子均有抚养义务。综合考虑上述因素,由被告胡××每月支付原告任××抚养费150元至其能独立生活止较为适宜。该抚养费由被告胡××从起诉之日起每年支付一次较为恰当。被告胡××要求变更抚养权,未依法提出反诉,本院不予考虑,被告胡××可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胡××自起诉之日每月支付原告任××抚养费150元,每年12月20日一次性支付当年抚养费,直至原告任××能独立生活为止。

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任××负担100元,由被告胡××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金小兰

二○一一年八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冯旖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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