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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诉被告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男。

委托代理人张××,冷水滩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

被告文×,男。

原告张×诉被告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枫独任审判,于2010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杨娴担任记录。原告张×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诉称,被告文×于2010年5月12日向原告张×借款20000元,约定利息为每月三分,并承诺于2010年8月1日前还清,如在2010年8月1日前没有还清按月息四分计算。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都以种种理由推托不予归还。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张,欲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被告文×未予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供的借条,因被告拒不到庭,已放弃质证的权利,且该证据可以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为有效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2日,被告文×因做生意缺少资金而向原告张×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三分,于2010年8月1日前还清借款,如到期没有偿还,利息按月息四分计算,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2010年8月1日还款期限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均已种种理由拖延。原告遂于2010年11月1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在借款到期后,被告文×应如约向原告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但根据金融机构2008年12月23日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六个月以内的年利率为4.86%,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息及原告在本案中要求给付5000元利息的诉请,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对其超出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应按月利率1.62%(4.86%÷12月×4倍)的标准计算。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文×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欠款本金20000元,并从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即月利率1.62%计付利息,至本金清偿完毕时止。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425元,减半收取212.5元,由被告文×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枫

二0一0年十一月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杨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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