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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唐×晶与被告颜×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原告唐×晶,女。

委托代理人唐×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被告颜×,男。

原告唐×晶与被告颜×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唐建军独任审理,于2010年9月15日在本院第二审判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0年10月29日在本院第二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宣判,代理书记员杨娴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唐×晶及其委托代理人唐×云、被告颜×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2月4日,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09年3月18日在冷水滩区民政局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名叫颜×坤。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双方在婚后没有建立起真正的感情,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打架,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和性虐待,而且还限制原告人身自由。为解除这名存实亡的夫妻关系,特向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小孩随原告生活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600元;3、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住房一套价值100000元;4、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经济帮助费20000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一、冷水滩区民政局出具的证明,拟证实原、被告系夫妻关系,于2009年3月18日登记结婚;

证据二、永州潇湘司法鉴定所[2009]湘永潇鉴字第X号、永州潇湘司法鉴定所[2009]湘永潇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实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殴打及家庭暴力;

证据三、住院医药费收据一张,拟证实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告去医院受伤治疗的事实,并佐证X号司法鉴定;

证据四、关于解决家庭暴力的申请,拟证实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告曾向公安机关及妇联反映该情况;

证据五、有被告分泌物的布料,拟证实被告与其他女性有婚外性行为,在坐月子期间对原告不管不问。

被告辩称:一、原告提出离婚,被告认为还没有到离婚这一步。现在小孩还小,如离婚对小孩的伤害很大,被告不同意离婚;二、原告的经济条件不好,为原告考虑,由被告抚养小孩,被告愿意出抚养费,不要原告出抚养费;三、房屋不是共同财产,是被告父亲的财产;四、原告提出的经济帮助费,这要在没有劳动能力、身体残疾的情况下才能提出,而现在原告不存在这些问题,请法庭不予支持该请求;五、对诉讼费的承担应当由原告负担。

被告颜×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房屋所有权证一本,拟证实原告在诉状中所提到的房屋属父亲颜冬生所有,不是夫妻共同财产。

庭审质证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二、三、四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的伤是因家庭琐事原、被告发生争执,原告执意要出门,被告不让原告出去,在拉扯中造成了原告的伤,并没有殴打原告;对证据五认为是是无中生有。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该房屋系被告父亲所有没有异议,但原、被告对该房屋进行了装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至四真实性无异议,且与本案有实际关联,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五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系孤证,未经鉴定,亦无其他证据佐证,依法确认为无效证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且与本案有实际关联,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

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和原、被告当庭所作一致陈述,本院认定如下基本事实:2009年2月4日,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09年3月18日,原、被告在永州市X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在原告怀孕前,两人感情较好。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名叫颜×坤。孩子出生后,双方为家庭琐事时有争执,两人在争执中两次发生拉扯,均造成原告轻微伤。原、被告自2010年清明节前分居至今。原、被告的共同财产有:美的冰箱一台、电脑一台、湘x三轮载货摩托车一辆、奥特朗电热水器一台、大衣柜二个、木沙发一组(一张长沙发、二张单沙发),共计价值约2万余元。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人民法院判决是否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本案中,原、被告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后虽因家庭琐事时有争执,争执中两次发生拉扯,均造成原告轻微伤,对夫妻感情产生了一定影响,但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只要原、被告互相尊重、互相理解、互相关心、互相支持、珍惜家庭,共同维护来之不易的夫妻感情,完全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唐×晶与被告颜×离婚。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唐×晶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唐建军

二0一0年十月二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杨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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