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61號
上訴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丙○○
訴訟代理人乙○○
被上訴人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某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27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8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
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5年2月20日,駕駛由訴外人明台產物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明台公司)所承保車號GS-260營業用大
貨車,於同日下午9時40分許行經宜蘭縣台九線140.7公里處,因酒
醉駕車及逆向行駛之過失,撞及南下車道之防護欄後,再衝向北上車
道與訴外人陳耀宗所駕駛車號U9-2673自小客車發生對撞,致同向車
道由上訴人所承保之徐金成所駕駛車號1610-DC自小客車煞車不及而
撞擊車號U9-2673自小客車,致陳耀宗傷重不治死亡,被上訴人肇事
後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3毫克。事故發生後,陳耀
宗之家屬向明台公司申賠後,獲賠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上
訴人經查證屬實後,即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6條第1項第1款及第
2項之規定,給付明台公司750,000元。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
條第1款規定,在上訴人給付之750,000元範圍內向被上訴人如數求某
等語,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5
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主張之事實並無爭執,僅稱伊已判刑8月確定,民
事部分尚須賠償被害人家屬,伊僅為臨時工,無力再賠上訴人等語。
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件之爭點為:上訴人得否主張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規定,
向被上訴人請求某依同法第36條第2項給付明台公司之750,000元。
經查:
(一)按同一汽車交通事故牽涉數被保險汽車時,請求某人得請求某應
負給付義務之保險人連帶為保險給付;而負連帶給付義務之保險人間
,按其所應給付之事故汽車數量比例,負分擔之責,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法第3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就請求某人而言,
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6條第1項第1款及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
,對於保險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某部或一
部之給付;而各保險人相互間,則依同上法條第2項規定,按事故汽
車數量比例,負分擔之責。本件系爭事故發生後,陳耀宗之家屬向明
台公司申賠後獲賠新臺幣1,500,000元,上訴人嗣依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法第36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之規定,給付明台公司750,000元,
核與上開規定及說明相符,委無不合。
(二)復按被保險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駕駛汽車,其吐氣或血液
中所含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之標準,致被保險汽車發
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負保險給
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某人對被保險人之請
求某,同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其本質上乃行使保險代位權
之性質,係基於受害人損害賠償請求某之法定移轉,並非獨立之求某
權。是其適用之前提係建立在「保險人」於其「所承保」之汽車發生
交通事故,致受益人體傷、殘廢或死亡,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
定,對受益人為保險給付時,如有該條規定之請求某由,方得向「被
保險人」請求。
(三)查上訴人為徐金成所駕駛車號1610-DC自小客車之保險人,亦即
徐金城為上訴人之被保險人;而明台公司為被上訴人所駕駛車號GS-2
60營業用大貨車之保險人,亦即被上訴人為明台公司之被保險人。各
該保險人僅與其所承保汽車之要保人及被保險人間存有保險契約關係
,與非其承保汽車之共同加害人間並無任何關係。雖被上訴人因酒醉
駕車而肇事,應屬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為最終應負
責之「惡意被保險人」,但被上訴人僅與明台公司間存有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契約關係,故僅明台公司得依上開法條規定向被上訴人求某而
已;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並無保險契約關係存在,並非上訴人之「被
保險人」(徐金城始為上訴人之被保險人),是上訴人無從依上開法
條規定向被上訴人求某,殊屬明確,委無容疑。
(四)綜上,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並無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契約關係存在
,被上訴人並非上訴人之「被保險人」(徐金城始為上訴人之被保險
人,而徐金城並無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各款之事由。縱
令有之,上訴人亦應依法向徐金城求某,並非向無保險契約關係之被
上訴人求某。),上訴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規定請求某上
訴人給付其依同法第36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規定給付予明台公司之7
50,000元本息,自無所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某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劍男
法官彭昭芬
法官翁昭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書記官董曼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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