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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X某X、X某诉被告X某、XX某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原告X某X,男,19XX某X某X某出生,汉族,冷水滩区人,自由职业者,住永州市X某,公民身份号码X某X某X某X某X某X某X。

原告X某,男,19XX某X某X某出生,汉族,冷水滩区人,务农,住永州市X某,公民身份号码X某X某X某X某X某X某X。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陈XX,湖南新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X某,女,19XX某X某X某出生,汉族,东安县人,居民,住永州市X某菱角山XX某X某,公民身份号码X某X某X某X某X某X某X。

委托代理人唐XX,湖南君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冷水滩区人,住址同上,系被告X某之女,公民身份号码X某X某X某X某X某X某X。

原告X某X、X某诉被告X某、XX某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文雄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周湘荣、人民陪审员贺红组成合议庭,于是2011年1月20日、5月4日在本院第三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张成杰担任记录。原告X某X、X某及委托代理人陈仕华,被告X某及委托代理人唐永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XX某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某X、X某诉称:2003年9月份,原告方与被告X某之夫周XX某订了一份《合作协办永州市XX某合同书》。原告方履行了向该XX某投资100000元之合同约定之义务,而被告X某之夫周XX某反合同约定,未能办理税务登记证,致使生产出来的纯净水被商家拒绝销售。2005年周XX某病去世后,被告方强行将该厂关闭,原告方无法生产,原告方向该厂投入的100000元投资款也血本无归。故诉至法院,敬请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投资款100000元。

原告X某X、X某为证实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合作协办永州市XX某合同书》,拟证实原告方与周XX某间存在合同上的权利与义务关系。

证据二、投资购买设备与合同内容相关的证明,拟证实原、被告双方已实际履行合同,原告方向该厂投资100000元投资款之事实。

证据三、冷水滩区卫生防疫站出具的证明,拟证实原告方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

证据四、死亡证明,拟证实周XX某病去世后,相应权利、义务发生转移之事实。

证据五、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分局X某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拟证实被告方在周XX某世后,强行终止合同,将原告方赶出生产场地之事实。

证据六、起诉状,拟证实2006年2月27日,原告方就此案向法院提起诉讼,后因无钱没有及时交纳诉讼费,最终证实本案属于诉讼时效中断,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之事实。

被告X某辩称:原告方的起诉缺乏事实依据,将企业法人之债转由公民个人承担,并以赔偿投资损失为由要求被告方承担,缺乏事实根据,有关损失与被告方无关。原告方没有向法院提交永州市XX某及周XX某字和盖章的投资、出资证明书,不能证实自己损失100000元的事实,同时该案已超过诉讼时效。被告X某敬请法院驳回原告方的诉讼请求。

被告X某未向法院提交证据。

被告XX某予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于原告方提交的证据,被告X某的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合同一方当事人是企业法人永州市XX某,而非周XX;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周XX某有在这些发票上签字认可,且这此发票反映出来的内容是原告方在经营该厂时的日常运转的生产开支发票,并非投资;对证据三有异议,不能证实原告方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要证明的内容有异议;对证据五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方采取了强制手段,迫使该厂停工停产;对证据六的关联性有异议,就算原告方于2006年向法院提出过诉讼申请,但本案到现在也有五年之久,诉讼时效已过,该份证据的效力不予认可。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和质证意见,本院对证据做如下认证:

原告方提交的证据一、三、四、六,被告X某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方提交的证据二、五,被告X某提出异议,本合议庭认为被告对原告方提交的证据二的异议成立,上述证据不予采信;证据五系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分局X某派出所出具,真实有效,可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本院依法采信的证据,查明本案如下基本事实:

2003年9月13日,原告X某X、X某与永州市冷水滩XX某(以下称XX某)就该XX某合作开办事项达成了一份《合作协办永州市XX某合同书》,X某作为该厂的法定代表人也在合同上签了字。合同的主要内容:甲方(XX某)将自己所有的厂房、生产场地、机械设备交由乙方(X某X、X某)使用和管理,乙方向甲方投资10万元,余利按三七比例分成,甲方分得三成、乙方分得七成,合作期限为十年。合同签订后,甲、乙双方就各自权利、义务均未落实到位的情况下,乙方(原告X某X、X某)即接管、使用XX某并进行纯净水生产与销售。至2005年7月份周XX某病去世时,甲、乙双方也没有就合作期间的生产、经营情况进行结算,合作经营期间的余利也没有按比例分配。为此,原告X某X、X某与被告X某、被告XX某人发生了矛盾,加之,永州市冷水滩XX某没有年检年审,合作行为终止。2006年2月27日,原告X某X、X某以“冷水XX某”、“X某”作为共同被告,准备向冷水滩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赔偿其违约损失221022.8元并承担诉讼费,因没有向法院交纳受理费而没有被法院受理。此后,四、五年时间,原告X某X、X某再也没有找过被告X某、被告XX某商处理此事。2010年9月6日,原告X某X、X某以“X某”、“XX”作为被告,要求赔偿原告投资款100000元,并承担全部诉讼费而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合作、合伙关系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原告X某X、X某与永州市冷水滩XX某之间在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合作协办永州市XX某合同书》,合法有效。原告X某X、X某认为自己的合同权利被侵权,以企业法人永州市冷水滩XX某的法定代表人周XX某妻子X某、女儿XX某为被告,其被告诉讼主体资格与法律规定不相符合;且诉讼过程中,原告X某X、X某又未能向本院提交由永州市冷水滩XX某盖章及法定代表人周XX某字认可的“投资证明书”等证据材料,原告X某X、X某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同时原告X某X、X某在其合同权利被侵害四、五年后,才向法院起诉主张自己的权利,已经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原告X某X、X某之诉讼请求因诉讼主体资格与法律规定不相符合、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及超过诉讼时效而得不到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X某X、X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2300元,由原告X某X、X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唐文雄

审判员周湘荣

人民陪审员贺红

二O一一年五月四日

代理书记员张成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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