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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XX绑架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河北省xx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苏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09年9月17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xx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xx,山东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北省xx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北省xx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苏xx犯绑架罪一案,于二O一0年三月八日作出(2010)x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苏xx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当事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09年9月4日17时许,马x杰,被网友骗至xx县xxx小区一租住房内,被告人苏xx伙同谢xx、陆x(二人在逃)强迫马x杰加入传销组织,并限制其人身自由直至9月17日。在此期间,陆x、谢xx以马x杰被绑架为由多次给其哥哥马x强打电话,索要现金x元。在要钱过程中苏xx协助陆x、谢xx对马x杰多次进行殴打,致使马x杰胸骨骨折,眼部受伤。经鉴定,马x杰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马x杰陈述,2009年9月4日,其被网友李xx骗到xx县建设局北侧一平房处,到了以后才知道是搞传销的,李xx把他的手机、身份证等物都拿走交给了谢xx,传销组织的老板谢xx和一个叫苏xx的男子让他加入传销组织,他不愿加入,他们就不让走,锁上门打他,并用他的手机给他家打电话要钱。谢xx安排苏xx负责对他管理,给他上课“洗脑”。9月9日晚上9点钟来了一个大领导(指陆x),把他带到附近的一个小树林里,苏xx和另外两个男的也跟着去了,让他买三套产品x元,不然就活埋了他。大领导给他家打通电话让他说被绑架了,赶快拿x元钱,这时苏xx他们轮流打他,把他打疼了,他边哭边嚷让家里快准备钱。后来大领导又来了,让他继续打电话向家人要钱,在这段时间里他们每天看着他,根本跑不了,直到警察来了。

2、马x强证实,2009年9月6日晚,他接到了弟弟的手机打来的电话,是一个陌生男子打来的,那人问他是不是马x杰的哥,他说是,那个人说你弟弟在我这儿呢,他说让他弟弟接电话,他弟弟在电话里说“快打钱吧,不然他们就打我。”然后那个人接过电话说:先给我打x元钱,后来又说x元。他随后收到了信息,内容是:工商银行x户名马x杰。他认为马x杰被绑架了,这几天那个人又给他打了四、五次电话,让他赶快打钱,否则就把他弟弟废了,所以他来报案。

3、现场照片在案,证实被告人作案现场情况,经被告人当庭辨认无异议。

4、xx县公安局刑警大队侦查员李xx、张xx出具的被告人苏xx到案经过材料,证实马x杰当场指认苏xx就是对其进行殴打并限制其人身自由的人。

5、xx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书及照片在案证实,马x杰胸骨体骨折,断端错位;左眼球结模有片状出血;胸部有皮下出血两处;脐左侧有斑点状擦伤;右前臂前侧、左膝部、左胫部有片状擦挫伤。结论为轻伤。

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与苏xx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基本一致,足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苏xx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将马x杰骗至其租住处,作为人质,并对其进行殴打,向其家人索要钱财的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和人身权利,已构成绑架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苏xx起次要作用,属从犯,依法应减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根据本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以被告人苏xx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原审被告人苏xx提出的上诉理由是,被害人马x杰的陈述不真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

苏xx的辩护人辩称,苏xx不具有绑架罪的直接犯罪故意;其行为应认定为非法拘禁罪;一审法院对其量刑较重。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决认定的事实、证据相同,且上述证据业经原审法院开庭质证,本院核实后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苏xx上诉称,被害人马x杰的陈述不真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的意见。经查,被害人马x杰的陈述内容,有证人马x强的证言及上诉人苏xx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所做的有罪供述佐证,又有案发现场照片、被害人马x杰的伤情鉴定及公安机关工作人员李xx、张xx出具的苏xx到案经过材料等予以证实,且被害人马x杰确系其兄马x强报案后,公安机关将其在被拘禁地点解救。故上诉人苏xx上诉称被害人马x杰的陈述不真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的上诉理由没有证据支持,不能成立。

关于苏xx的辩护人辩称苏xx不具有绑架罪的直接犯罪故意,其行为应认定为非法拘禁罪的意见。经查,上诉人苏xx在被害人马x杰被骗至苏xx、谢xx、陆x等人所聚集的非法传销地点,马x杰明确表示不参加非法传销行为,苏xx对马x杰进行看管控制,限制马x杰的人身自由,且在陆x以马x杰被绑架为由,打电话向其家人索要钱财时,仍然参与对被害人马x杰的殴打行为,其行为符合绑架罪的犯罪构成要件。

本院认为,上诉人苏xx伙同他人,非法限制被害人马x杰的人身自由,将马x杰作为人质,并对其进行殴打,向其家人索要钱财,苏xx的行为已构成绑架罪。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苏xx的具体犯罪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对苏xx认定为从犯并已给予减轻处罚。苏xx的辩护人辩称一审法院对苏xx量刑较重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苏xx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丽华

审判员王沛恒

审判员陈其虎

二0一O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齐向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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