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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唐某某、包某、付某某抢劫、盗窃案

时间:2000-12-1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海中法刑终字第75号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0)海中法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海南省海口市振东区人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别名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文化程度初中,家住(略),捕前暂住海口市X路椰林水庄X房。1999年12月3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00年2月2日被逮捕。现押于海口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董某某,海南富安律师事务所某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壮族,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小学文化,农民,家住(略),捕前暂住海口市X村。1999年12月3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00年2月2日被逮捕。现押于海口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某,海南博峰律师事务所某师。

原审被告人包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监利县人,高中文化,无业,家住(略),捕前暂住海口市X路。因敲诈勒索于1996年12月17日被劳动教养二年,1998年1月23日被提前解除劳动教养。1999年12月30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00年2月2日被逮捕。现押于海口市第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雅安市人,初中文化,无业,家住(略),捕前暂住海口市X路。因介绍妇女卖淫于1996年10月3日被劳动教养三年,1998年3月18日被提前解除劳动教养。1999年12月30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00年2月2日被逮捕。现押以海口市第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唐某某、包某、付某某抢劫、盗窃一案,海口市振东区人民法院审理海口市振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唐某某、包某、付某某犯抢劫、盗窃罪一案于二000年九月二十七日作出(2000)振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唐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口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许书良、代理检察员韩俊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董某某、上诉人唐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某某、原审被告人包某、付某某和证人梁某某、覃某某、黄某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999年12月24日晚7时许,被告人包某、李某某、唐某某在海口市DC城门口处商定由唐某某负责找一名女子引诱客人到出租屋嫖宿,然后再利用李某某的假公安证件以抓嫖娼要钱。随后,被告人包某带被告人李某某、唐某某到海口市X村二里X号去看其事先租好的出租屋,并配了一把出租屋的钥匙交给唐某某,三人约定有消息后再相互联系。当晚10时30分左右,唐某某打包某的寻呼机,告知其找到的女子“小红”已将客人带往出租屋。包某随即通知李某某,之后,包某、李某某、唐某某汇合并窜到海口市X村二里X号出租屋,敲开房门入室后,看见女青年邹芳(作不起诉处理)和一名年50岁的中年男子在房里,李某某便出示一张伪造的“海口市公安局振东分局治安科”证件说:“我们是公安局的,查夜”。并问该名男子与邹芳是什么关系,该男子答是在街上刚认识的。李某某接着说:“你这是嫖娼行为,是愿意罚款还是带公安局处理”该男子害怕便表示愿意接受罚私了。这时包某将邹芳带出房间让邹离开。包某、李某某、唐某某迫使该男子当场交出人民币2800元后让其离开。所某赃款包某分得600元、李某某、唐某某各分得400元,余款1400元由唐某某代领转交给“小红”。

1999年12月12日晚,被告人包某、付某某共谋盗窃事宜。随后,包某、付某某窜到海口市X村X里X号,包某在楼下等候,付某某持包某提供的钥匙打开大门,进入二楼房间盗走冯所某的长虹2117彩色电视机1台,计价值人民币1206元。后付某某将赃物电视机运到海口市国贸如意旧货市场销赃,得赃款人民币450元,被告人付某某分得240元,被告人包某分得160元,余款50元付某费。

1999年12月20日晚8时许,被告人付某某窜到海口市X村X号三楼,用铁棍撬开房门,入室盗走李某的南宝牌21寸彩色电视机1台,18K金项链1条、港币100元、人民币70元。后付某某将电视机卖给海口科誉家电维修部,得赃款人民币500元,18K金项链被拿去交换毒品吸食,港币100元,及人民币70元已花完。

以上抢劫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包某、李某某、唐某某的口供。三被告人从公安机关到检察机关均供认其三人于1999年12月24日晚冒充公安人员以抓嫖娼为由劫取他人钱财的事实;2、邹芳的证言,证实其引诱一嫖客到海口市X村二里X号后,有三名男子入室查房的情况。3、李某丁的证言,证实包某租赁大英村二里X号的事实。4、包某、李某某、唐某某以及邹芳对作案现场的辨认笔录及照片。5、被缴获的作案工具寻呼机3个和伪造的公安工作证件1张,手铐1副及钥匙1把,讯问笔录纸、人民币400元,中国银行长城电子借记卡1张,中国农业银行储蓄卡1张、李某某身份证1张、手表1块、戒指1枚的提取笔录等。

上述盗窃事实,被告人包某、付某某均供认不讳、且与失主李某和冯所某的报案及陈述、证人廖某某的证言和辨认笔录相互印证,还有价格评估鉴定结论。

原判认为,被告人包某、李某某、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女色引诱并冒充公安人员以抓嫖娼为由胁迫被害人当场交出现款,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包某还伙同被告人付某某入室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付某某能检举包某的其他犯罪行为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包某,包某到案后能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李某某、唐某某,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但其二人曾于1996年被劳动教养,又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项、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以被告人包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略)元,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三个月,并处罚金(略)元,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二、以被告人李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略)元,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三、以被告人唐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略)元,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四、以被告人付某某犯盗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五、缴获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人民币400元及手铐1副、钥匙1把、讯问笔录纸7张予以追缴;其它物品退回各被告人。

李某某上诉称,认定其参加抢劫作案不是事实。1、1999年12月24日19时,其还在家中,根本没有同包某、唐某某有过预谋;2、当晚20时30分至23时多,其一直在明都茶艺馆喝茶,根本没有作案时间;3、其有罪供述是刑讯逼供和诱供所某。其辩护人辩护称,1、根据梁某某、覃某某、陈述卿、黄某瑛的证明;李某某于案发当天晚上8点至11点30分在海口市X路明都茶艺馆喝茶,玩扑克牌,不在案现场;2、一审时三被告人均否定了其在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的有罪供述,理由是刑讯逼供所某,请合议庭给予重视;3、现有的证据仅有三被告人和邹芳的供述,但邹芳也未指认李某某参与作案,而三被告人又予翻供,故仅凭三被告人的供述,不足以认定李某某参与本案抢劫犯罪。故请求宣告被告人李某某无罪。

唐某某上诉称,1、其本人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系刑讯逼供所某;2、认定其犯罪缺乏事实依据。请二审法院对其作出合理、公正的判决。其辩护人辩护称,1、本案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罪名不能成立;2、如果认定唐某某构成犯罪,其行为应构成敲诈勒索罪而非抢劫罪,唐某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敲诈勒索财物的数额为2800元,属“数额较大”,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处刑。

原审审理查明,(一)1999年12月24日晚7时许,原审被告人包某和上诉人李某某、唐某某三人在海口市DC城门口处相遇后,共谋由唐某某找一卖淫女利用女色招引嫖客,然后冒充公安人员抓嫖娼勒索嫖客的钱财。商定后,包某带李某某、唐某某到海口市X村二里X号去看其原租有的出租屋,并配了一把该出租屋的钥匙交给唐某某。三人并约定有消息后再相互联系,便各自活动。当晚10时30分左右,唐某某通过打包某的寻呼机取得联系后,唐某某告诉包某其找到卖淫女(邹芳)已拉到客人,并让包某到机场西路南航天桥附近等候,接着包某又打李某某的寻呼机,此时,正在南宝路一家茶艺馆玩扑克牌的李某某接到包某的传呼、取得信息后,也来到南航天桥处汇合,当看到邹芳已带嫖客进入海口市X村二里X号出租屋时,包某、李某某、唐某某也随之跟上,并由李某某上前敲门,邹芳开门后,李某某、唐某某、包某相继入内,他们看见邹芳和一名年约50岁的中年男子在房里,李某某便出示一张伪造的“海口市公安局振东分局治安科”证件说“我们是公安局的,来查房,”并问该名男子与邹芳是什么关系,该男子回答是在街上刚认识的。此时,包某便将邹芳带到门外,并观察一下外面的动静,后再回来。李某某又对那男子说,“你这是嫖娼行为,”并问那男子“是愿意罚款,还是带回公安局去处理”那男子害怕便同意接受罚款私了,并从身上拿出人民币4000元放在桌子上,包某和李某某把钱清点后,那男子又要求留点钱给他做路费回家,李某某就退给其1200元,然后,李某某带着2800元人民币先出去,接着包某也把那男子送到外面离开。尔后,三人又通过传呼机联系后,在大英村庙附近再次汇合,并进行分赃,包某们得600元,李某某、唐某某各分得400元,余款1400元由唐某某代领转交给邹芳。

以上事实的证据有:

1、包某的供述

包某在公安侦查阶段和检察院审查起诉阶段对其与李某某、唐某某于1999年12月24日晚7时在DC城门口商谋由唐某某利用其“老婆”引诱嫖客,于当晚10点多通过寻呼机联系。三人由李某某以其伪造的公安工作证对嫖客进行敲诈,勒索人民币2800元后分赃的口供一直稳定。

包某在一审庭审时予以翻供,但其同时称公安机关并无刑讯逼供,其只是害怕才说。对于包某的这一翻供不符合情理,也没有依据。而二审中,经提审、庭审,包某又供认了本次作案,

2、李某某供述

李某某在公安侦查、检察院的审查起诉阶段一直供认其与包某、唐某某参与作案,其供述的预谋作案时间、地点、手段、人员,勒索的现款以及数额和后来分赃的情况与包某的供述基本吻合。

3、唐某某供述

唐某某在公安、检察阶段一直稳定地供述其与包某、李某某共谋利用卖淫女诱骗客人嫖娼而勒索客人钱财的情况。其供述的作案时间、地点、手段以及勒索现款的数额和分赃的情况与包某、李某某供述的内容基本吻合。

4、邹芳的证言

证明其以色招引客人进入大英村二里X号出租屋,后有三名男青年来“查房”,其中一名男子拿出一张证件亮一下,然后,另一个男子便带其出去,事后其得到赃款350元。

关于邹芳在证言中始终提到的一名叫“阿娟”的人,这一情况与包某、李某某和唐某某的供述不符。包某、李某某、唐某某的供述均没有提到有第二个女人。根据包某的供述,邹芳是唐某某的“老婆”。虽然邹芳和唐某某的口供中均回避了这一问题,但这名卖淫女是唐某某联系的,作案得逞以后,所某的赃款是由唐某某交给卖淫女的,故唐某某与卖淫女必然有联系,而且邹芳本人也得到了赃款,尽管其个人称分得350元。故邹芳的这一证言不符合实际,没有其他证据印证。

5、李某丁的证言

证明大英村X路X号是其出租给包某的。

6、辩认笔录

包某、李某某、唐某某以及邹芳的辩认笔录及照片

证实作案现场在海口市X村二里X号。

7、提取笔录

提取李某某的黑色皮包某个,内有伪造的海口市公安局振东分局工作卡一个。

8、物证照片

李某某作案使用的假公安工作卡(内容为海口市公安局振东分局;姓名:张振平;部门为治安科、职务为分队长;警衔为二级警司,相片为李某某)。

以上证据7一8证明李某某作案时所某用的假造的警察工作卡。

9、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

(1)包某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

包某指认1999年12月24日晚上10点多在大英村二里X号作案的地点,并辩认了其与李某某、唐某某进入该房后,嫖客及邹芳在房内所某的位置(嫖客坐在床上,邹芳蹲在一张桌子前的地上)。辨认的时间为:2000年1月5日4时至5时。

(2)李某某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

辨认时间为:2000年1月6日上午10时至11时。

李某某指认1999年12月24日晚10时多作案的地点——海口市X路X号,并指认当时嫖客坐在床上,邹芳蹲在该床旁的一张桌子前的地上。

(3)唐某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

辩认时间:2000年1月6日上午10时至11时。

唐某某辨认:其与包某、李某某作案的地点是大英村二里X号,并辨认那位嫖客坐在床上,那个女孩蹲在桌子前的地面上。

(4)邹芳的辨认笔录及照片

辩认时间:2000年1月5日下午4时至5时

邹芳辨认作案地点为大英二里X号,并指认当时嫖客坐在床上,其还蹲在该床旁的一张桌子前说,当时包某、李某某、唐某某进来时,叫她蹲在这个地方。

以上证据证明,包某、李某某、唐某某、邹芳于1999年12月24日晚作案的地点以及当时嫖客和邹芳各所某的位置及姿势,该四份辨认笔录及照片完全吻合。

10、不起诉决定书

海口市振东区人民检察院以振检刑不诉(2000)X号不起诉决定书决定对邹芳不起诉。

11、劳动教养决定书

包某于1996年12月17日因敲诈勒索被海口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教二年。

以上证据经原审开庭质证,证据的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对各证据所某证明的问题,本院予以采信和确认。

对于上诉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李某某于1999年12月24日晚没有作案时间以及辩护人所某供的证人所某某证言问题,其情况如下:

1、根据证人梁某某、覃某某、黄某瑛和陈述卿的证言以及李某某的供述,证明1999年12月24日晚上,李某某曾在明都茶艺馆玩扑克牌,但不能证明李某某当晚没有作案时间:

(1)梁某某在一审时曾出庭作过证,其当时称当晚打扑克牌的时间为8点至11点。本院在二审开庭前向其所某某调查笔录其所某玩牌的时间为8点至11点,而在二审庭审中则改为8点至11点半,向后推迟了半个钟头。梁某某证言的不稳定性,使得在法庭上所某某时间证明可信性值得怀疑。

(2)覃某某的证言与梁某某的证言存在同样的问题,覃某某在本案二审开庭前本院对所某某调查笔录称,玩牌的时间为8点至11点,而在庭审出庭作证则称8点至11点半,明显地看出与梁某某的证言有一定的默契。

(3)黄某瑛证言称,当晚玩牌的时间为8点至11点。又称离开茶艺馆就一起回家睡觉,到家时差不多12点了。(而李某某称玩牌的明都茶艺馆在南宝路X路很近,能用近一个钟头显然不符合实际)。

(4)陈述卿提供给辩护人的书面证明材料,同样证明,1999年12月24日晚,玩牌时间为8点20分至11点半。其是跟黄某瑛、李某某一起回家的。

(5)李某某的供述,李某某除第一次的笔录中提到过当晚在大英村玩以外,其余审讯笔录没有涉及本案内容。李某某在本案起诉以前一直都供认参与作案。在一审庭审上开始提出没有作案时间。李某某在二审时作的供述先后矛盾很大,先是说玩牌后其跟女朋友一起回家,后来又说女朋友不在茶艺馆,当时不和她在一起,其一个人回家时女朋友已在家里。故李某某辩解不能自圆其说。

2、关于作案时间

根据包某、李某某、唐某某的供述,预谋时间为1999年12月24日晚上7时左右。而作案时间应为当晚李某某从明都茶艺馆出来之后,即晚上11时以后,这个时间,与原审认定的作案时间并无矛盾(根据本案的证据,即包某、李某某、唐某某以及邹芳的供述,当晚10点多钟,唐某某才开始联系包某,尔后,包某再联系李某某,故实际作案时间应为晚上11时以后)。

(二)原判认定包某、付某某共谋后于1999年12月12日晚由付某某持包某提供的钥匙窜到海口市X村二里X号打开大门盗走冯所某的长虹2117彩色电视机一台,销卖后分赃的事实清楚,且包某、付某某对此均未有异议。

(三)原判认定付某某于1999年12月20日晚8时许,窜到海口市X村X号三楼盗走李某的南宝牌21寸彩色电视机一台、18K金项链一条、港币100元、人民币70元,并销售的事实清楚,付某某亦未有异议。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包某、上诉人李某某、唐某某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女色引诱客人,然后,冒充公安人员以抓嫖娼为由,胁迫被害人当场交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惩处。此外,原审被告人包某还伙同原审被告人付某某入室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其中包某参与盗窃一宗,付某某作案二宗,依法应予惩处。上诉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李某某没有参与抢劫作案,且提供证人以证明李某某案发当天没有作案时间,经查,李某某于案发当天晚上曾在明都茶艺馆玩扑克牌是事实。但是根据证人证言以及李某某本人的供述材料,打牌的时间是在当晚的8点以后至11点之前,而本次作案的预谋时间为当天晚上7时左右,而唐某某开始打包某的寻呼机的时间为当晚10点多钟,当包某再与李某某联系时应该是11点左右,李某某就是在这个时间离开了茶艺馆而前去南航天桥与包某、唐某某汇合后作案的,故李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某理由不能成立,关于李某某、唐某某提出的刑讯逼供的问题,因没有事实根据,不予采纳。唐某某辩护人提出,“如果”唐某某的行为构成犯罪,应构成敲诈勒索罪而非抢劫罪的问题,经查,包某、李某某、唐某某等人将他人诱入圈套,冒充警察以抓嫖娼为由,迫使被害人当场交出钱财,其行为符合抢劫罪的特征,故唐某某的辩护人所某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被告人付某某到案后能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包某,包某到案后能协助公安机关抓获李某某、唐某某,故付某某、包某均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但其二人均被劳动教养,于1998年被解除,故又应酌情从重处罚。原审认定包某、李某某、唐某某抢劫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另外,认定包某、付某某盗窃的事实清楚,量刑适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某雄

审判员李某娟

审判员叶尊本

二○○○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陈鹤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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