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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X某诉被告X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原告X某,女,19XX某XX某X某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县人,农民,住永州市X某XX某。公民身份号码X某X某X某X某X某X某X。

被告X某,女,19XX某X某XX某出生,汉族,永州市X某人,农民,住永州市X某XX某XX某XX某。公民身份号码X某X某X某X某X某X某X。

原告X某诉被告X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文雄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9日、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张成杰担任记录。原告X某与被告X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冷水滩区X某非法集资案中,原告丈夫蒋XX某嫌被抓,当时被告之夫X某(已故)重病在身,急需用钱,在政府工作组的协调下,由原告先拿5000元给被告之夫治病。于是原告将5000元钱交给XX某政府的蒋主任,再由蒋主任将该笔钱交与X某及其家属。现冷水滩区X某非法集资案已经搞清,原集资借款均照单兑付,而原告代为垫付的5000元钱,被告也应在兑付款中予以返还。但现在被告却拒不承认拿了原告的钱,致使该款现被XX某政府扣押。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代冷水滩区X某垫付的集资借款5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证据一、调查笔录二份,拟证实原告通过XX某政府的工作人员X某将5000元交给了被告的小儿子,当时有X某、X某、X某在场。

证据二、X某出具的证明,拟证实原告X某拿了5000元给X某的家属。

证据三、XX某经济管理站出具的证明,拟证实原告X某因找不到X某家属写的字据,双方发生纠纷,经XX某法所调解,双方愿意在非法集资原始本金退付款中扣除,该款现在XX某经管站。

证据四、证人X某、X某、X某的证言,均证实2006年被告X某的丈夫X某生病急需钱用,原告X某凑了5000元钱通过XX某镇府工作人员X某转交给X某家属的。

被告辩称,原告诉诉不是事实,被告丈夫生病时,被告并没有收到过原告的5000元钱,因此,不存在向原告返还5000元钱。

被告X某没有提供证据。

经过法庭调查、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据的内容、证明的目的有异议,本院认为,该两份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相关规则,且有证人X某当庭作证的证言相佐证,因此,对原告提供的该二份证据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对原告申请出庭的三位证人的证言均有异议,其认为均不是事实,但却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且三位证人的证言与原告的陈述、证人X某的书面证明,以及珊瑚乡经济管理站出具的证明相吻合,因此,对该三位证人的证言,本院予以认可。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均系冷水滩区X某民,原告丈夫蒋XX某任该村村干部。2006年,XX某X某涉嫌非法集资,而被告X某的丈夫X某因身患肝癌急需用钱,故找村干部唐XX某蒋XX某要医药费。在XX某X某的协调下,原告X某通过乡政府的工作人员X某转交了5000元给X某的家属。2006年12月,被告丈夫X某病故。现由于冷水滩区X某原集资借款均照单兑付,而被告却拒不承认收了原告代为垫付的5000元,双方遂酿成纠纷,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冷水滩区X某X某非法集资案已经处理完毕,原集资借款均照单兑村,而被告X某没有合法的依据取得原告X某的5000元,属不当得利,依法应予返还。故原告X某诉请被告X某返还其垫付的集资借款50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X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X某人民币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X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唐文雄

二0一一年六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张成杰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依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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