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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胡某、胡某诉被告XX市国土资源局不履行行政复议法定职责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原告胡某。

原告胡某。

委托代理人欧阳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XX市国土资源局

法定代表人黄XX,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黄XX,XX市国土资源局XX科科长。特别代理。

第三人唐XX。

委托代理人唐XX,系唐XX之子。特别代理。

原告胡某、胡某诉被告XX市国土资源局不履行行政复议法定职责一案,于2011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们在1981年向宁远县X村购买了一块面积为330平方米的土地,并于1996年在宁远县规划局和国土局办理了规划两证及《零陵地区村(居)民商用地批准书》。2009年5月,宁远县国土局撤销了我们的《零陵地区村(居)民商用地批准书》。我们在2009年8月3日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被告于同月7日作出不予受理的复议决定,但直到2010年5月18日才书面送达给我们。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有关规定,被告应当受理我们的复议申请,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重新受理。

被告辩称:一我局作出的“不予受理通知书”不是具体行政行为。二我局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三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起诉。

第三人辩称:本案已经宁远县人民法院审理并以(2010)宁法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作出裁决,属重复诉讼,应驳回原告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受理行政复议的诉请已经由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审理并以(2010)宁法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作出裁决,属重复诉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八)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胡某、胡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曹祥青

审判员刘小龙

人民陪审员蒋拥军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刘丽群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八)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八)起诉人重复起诉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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