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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XXX诉被告XXX定金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原告X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XXX,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X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XXX,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XXX诉被告XXX定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2日受理。诉讼过程中,本院依据原告的诉请,依法采取了诉讼保全措施。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柏子仁独任审判,于2012年2月3日在本院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杨阳出庭担任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XXX、被告XXX及其委托代理人X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X诉称:2011年9月5日,原、被告达成了远志新外滩X栋XXX楼住房的房屋买卖协议,由原告购买被告住房一套。原告按购房协议交给被告定金3万元,后被告将房屋卖与了他人,又拒不退还定金。被告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被告立即双倍返还原告购房定金6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XXX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2011年9月5日《购房合同》一份及定金收条,拟证实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及被告依据合同收取了原告定金3万元;2.《永州市房地产抵押登记表》,拟证实被告欲卖给原告的房屋在2011年5月18日抵押给了永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2011年9月27日才注销抵押。原、被告签订合同时,房屋处于抵押状态;3.《贷款查询明细表》,拟证实被告的购房贷款在2011年9月27日前还清;4.《永州市房产局档案查询表》,拟证实该案涉及的房屋已于2011年9月28日过户给了案外人XXX。

被告XXX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合同签订后,原告以自己的行为表示不再继续履行合同,被告在不得已的情况下才将房屋卖与第三人,被告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所收原告款为押金,不是定金。

被告XXX提交了下列证据:1.2011年9月5日《购房合同》一份及押金收条,拟证实原、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及被告收取的是押金;2.房产信息查询表,拟证实原、被告签订合同时,被告对房屋有所有权;3.2011年9月27日《房屋买卖合同》,拟证实被告所售房屋价格为33万元,明显低于与原告的合同价53万元。

被告XXX对原告XXX所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

对证据2、3、4无异议;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据证实了被告所收款为押金,不是定金。

原告XXX对被告XXX所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

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1所收款,依合同应为定金;证据2同时证实该房屋不能自由买卖;证据3的真实性不能确定,同时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XXX提交的4份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且其中原告提交的证据1,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所交3万元为定金,故被告所收3万元应为定金性质,该4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提交的证据1与原告提交的证据1相同,证据2证实被告在与原告签订合同时享有房屋所有权,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证实被告于2011年9月27日将房屋卖给了XXX,这一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但是否作价33万元出售,只有合同,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同时被告实际售价的高低,与本案无关联,且合同中注明此“合同只用于办理房产证过户手续”,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依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查明以下案件基本事实:

2011年5月18日,被告XXX购买了位于永州市X区河东潇湘东路X路交汇处的远志.新外滩X栋XXX楼住房一套,在永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了住房公积金贷款抵押登记手续。2011年9月5日,被告XXX与原告XXX签订了一份《购房合同》,约定由被告将该房卖与原告,“现交定金3万元。如谁违约(不买或不卖),则赔偿对方3万元,约定在一周内完成交房,交清全部房款手续,总计为53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当即交给被告定金3万元。被告在《购房合同》上记载“今收到XXX购房押金3万元”。

2011年9月27日,被告XXX提前归还了住房公积金贷款。同日,永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注销了该房屋的抵押登记。2011年9月27日,被告XXX就该房屋与XXX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将该房屋卖与案外人XXX。2011年9月28日,双方在永州市房产局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房屋所有权过户给了案外人XXX。原告得知这一情况后,认为自己的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即要求被告退还定金。遭被告拒绝后,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双倍返还定金。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一方不履行义务,应当依据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定金以合同的约定为前提。本案原、被告在《购房合同》上明确约定了3万元为定金。尽管被告在收到3万元后记载为“押金”,但并不能否定合同约定的定金性质。现被告将房屋卖与了案外人,且案外人已取得房屋所有权,致使原告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担保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应当双方返还定金,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在答辩中提出所收款为押金,因与合同约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出原告已以自己的行为表示不履行合同,原告违约在先。本院认为合同约定的一周内交房、交款,因2011年9月27日前房屋尚处于抵押状态,不可能实现交房。在注销抵押后,被告将房屋卖与了他人,被告没有相关证据证实原告表示不履行合同,故本院亦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XXX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双倍返还原告XXX定金6万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财产保全费580元,共计1230元,由被告X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员柏子仁

二0一二年二月三日

代理书记员杨阳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五条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担保法》

第八十九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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