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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廖××与被告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原告廖××,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区X区×××镇X组。

被告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区X区×××镇X村。

原告廖××与被告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年12月13日在×××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担任记录。原告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廖××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恋爱相识,于19××年3月31日在××市X镇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不好。××××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由于双方婚前了解某够,婚后性格不合,被告经常打牌,常为家庭琐事争吵。20××年8月3日被告外出打工,至今未归。被告对子女不尽抚养教育义务,对原告不尽妻子义务,原、被告双方分居达三年之久,婚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已无和好可能,请求判决1、解某、被告双方的婚姻关系;2、婚生小孩×××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子女生活费500元人民币,子女教育费、医疗费由原、被告各负担一半,直至子女成年时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结婚证,证实双方系合法的夫妻关系;

证据二、20××年10月10日×××区X镇×××委会出具的证明,证实原、被告分居达三年,婚生小孩被告没有照顾。

证据三、出庭证人屈××的证词,证实原、被告因感情不和,村委会多次给该两人调解,现双方分居达三年。

证据四、出庭证人屈××的证词,证实原、被告经常吵闹,村委会多次给双方调解。小孩20××年左右就跟随爷爷、奶奶生活,被告没有照顾过小孩。

被告唐××辩称,原告陈述的理由与事实不符,1、原、被告结婚多年,常年打架、吵闹,原告有赌博、喝酒的恶习;2、不存在小孩的抚养问题;3、被告外出打工三年,原告方从未主动给被告打电话或是来寻找被告,也从未到被告的父母家去。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四份证据经本院核实,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

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本院认定的相关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19××年底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年3月31日双方在××市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由于双方婚前了解某够,婚后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争吵甚至打闹。20××年8月3日,原、被告双方争吵后,被告外出打工,至今未归,酿成纠纷。

本院认为,婚姻以双方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系经人介绍后不久结婚,感情基础薄弱。婚后由于性格不和及家庭琐事的原因,双方经常发生争执甚至打闹;20××年8月原、被告争吵后,被告外出打工,至今未归,双方分居已满三年,说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提出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婚生子×××现一直跟随原告共同生活,本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进行综合考量后认为,婚生子×××由原告抚养为宜,综合考虑被告的抚养能力及本地的平均生活水平,可由被告每年给付生活费3000元较为适宜,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500元过高,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廖××与被告唐××离婚;

二、婚生子×××由原告廖××抚养至成年,被告唐××自本判决书生效后每年十二月三十日支付原告生活费3000元;婚生子×××的医疗和教育费用凭正式发票由原、被告各负担50%;

三、被告唐××有探望婚生子×××的权利,原告廖××有协助的义务;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廖××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年×月×日

代理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某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某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某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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