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亳州市银丰城市信用社与关闭海南发展银行清算组、海南南亚贸易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0-12-1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琼经终字第77号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琼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亳州市银丰城市信用社,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X路。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丁馨,海南经和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关闭海南发展银行清算组,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滨海大道花园新村X号。

法定代表人贾某某,清算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伍建文,海南富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某某,中国工商银行托管海南发展银行科技支行工作组职员。

原审被告海南南亚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谢某某,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亳州市银丰城市信用社(以下简称银丰信用社)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海中法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银丰信用社委托代理人丁馨、被上诉人关闭海南发展银行清算组(以下简称海发行清算组)委托代理人伍建文、林某某、原审被告海南南亚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亚公司)委托代理人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书》、《不可撤销的还款担保书》意思表示真实,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担保形式、范围明确,均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南亚公司逾期不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借款期间按双方约定月利率8.9‰计息、逾期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罚息标准计息,可予以照准。南亚公司提出原告起诉的诉讼时效已超过两年,不应受法律保护。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经(1999)X号《关于对海南发展银行及关闭的五家城市信用社有关法律问题的答复》第二条关于“海南发展银行及关闭的五家城市信用社的对外债权,凡在关闭前未超过诉讼时效的,在关闭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39条关于诉讼时效中止的规定,中止期间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告关闭上述金融机构之日至上述金融机构清算期间届满之日”的规定,本案诉讼时效已在原海南发展银行被关闭时(即1998年6月18日)中止,诉讼时效没有超过。南亚公司提出原海南发展银行被关闭,停止工作,不应计付罚息。因海南发展银行虽被关闭,但随后成立的清算组一直在开展清理债权债务工作,并不影响被告履行还款义务,故南亚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至于银丰信用社的保证责任期限问题,当事人之间约定“至借款方全部清偿借款本息和费用”时止,属约定不明,但不同于当事人根本没有约定,保证期限可参照诉讼时效的规定确定为两年较为合适,故银丰信用社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遂判决:1、南亚公司向原告海发行清算组偿还人民币1000万元及利息、逾期罚息(利息从1996年5月15日至本判决限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付款罚息标准计付逾期利息)。如逾期还款,则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最高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银丰信用社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银丰信用社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南亚公司追偿。

银丰信用社不服原判,上诉称:1、一审法院在未向上诉人送达开庭通知的情况下,开庭审理并作出判决,违反诉讼程序。2、上诉人在一审开庭前向原审法院提交的海口科技城市信用社(以下简称科技信用社)1996年5月11日出具的承诺函件表明,科技信用社已经免除上诉人的担保责任,上诉人不应再承担担保责任。3、即使上诉人的担保真实有效,该担保责任也因被上诉人没有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26条规定的“自主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上诉人承担保证责任而免除。4、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李某光副院长的讲话,参照诉讼时效的规定,本案的保证期间确定为两年,1997年5月14日南亚公司的借款到期后,被上诉人从未向上诉人主张过权利,直到1999年5月24日才向法院起诉,已经超过两年时间。由于保证期间与诉讼时效有根本不同的性质,因此,最高人民法院法经(1999)X号《关于对海南发展银行及五家关闭城市信用社有关法律问题的答复》中关于海南发展银行诉讼时效中止的答复不适用本案的保证期间。上诉人因此也不应承担保证责任。

被上诉人答辩称:上诉人一方面说未收到开庭通知,另一方面又说在开庭前向法庭提供了有关证据,自相矛盾。原审判决程序合法,上诉人不履行自己的诉讼权利,后果应当自负。上诉人在一审中,没有向一审法院提供过合法有效的证据,法庭对来源不清的证据当然不能采信。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原审被告南亚公司称:我公司向被上诉人借款1000万元是事实,请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1996年5月14日,南亚公司与原科技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书》1份,约定:科技信用社借款人民币1000万元给南亚公司用于企业经营周转;借款月利率为8.9‰;期限为12个月,即从1996年5月14日至1997年5月14日;如借款人不按期还款,则可对其罚息50%,并按欠款金额日万分之五计罚息。签约后,科技信用社依约向南亚公司支付了人民币1000万元。借款期满,南亚公司未依约向科技信用社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

另查明,被上诉人在一、二审中向法庭提供了有上诉人作为保证人盖章的《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书》和《不可撤销的还款担保书》等证据,上诉人在二审中向法庭提供了1996年5月11日科技信用社给上诉人的函,内容为:“海南南亚有限公司于96年5月向我社贷款人民币1000万元,贵社于96年5月11日出具《不可撤销的还款担保书》进行担保,现因海南第一投资招商股份有限公司提供反担保,故如果海南南亚有限公司不能履行借款合同规定的条款,我社承诺不对贵社追偿而直接向海南第一投资招商股份有限公司追偿,即免除贵社的担保责任,免除贵社于96年5月11日《不可撤销的还款担保书》中承诺的担保责任”。庭审中,被上诉人对该函所盖科技信用社公章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法庭于2000年11月27日委托本院技术部门对该函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为:该函所盖科技信用社公章印文与被上诉人提供的样本所盖科技信用社公章印文是同一印章所盖。上诉人在二审中,还提供了该笔贷款的经办人、原科技信用社工作人员段某某、交通银行海南省分行干部、原科技信用社负责人都某某、海发行清算组原科技支行协管组负责人、原科技信用社主任张某某、银丰信用社理事长李某甲证言,证明:1996年5月14日,科技信用社贷款1000万元给南亚公司时,没有任何担保。张某某出任该信用社主任后,要求南亚公司补办该笔贷款的担保手续。南亚公司找到银丰信用社要求为其提供担保,银丰信用社表示只能提供形式上的担保,不能提供真实的担保。随后,科技信用社经办人段某某将《借款合同书》、《不可撤销的还款担保书》等有关该笔贷款的担保文件交银丰信用社李某乙加盖银丰信用社公章后,向银丰信用社出具了时间为1996年5月11日的上述免除银丰信用社担保责任的函。

还查明,科技信用社于1997年12月10日被并入海南发展银行,1998年6月18日,海南发展银行被行政关闭。科技信用社及被上诉人在起诉(1999年5月24日)前从未向上诉人主张过权利。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一、二审诉讼中提供的《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书》、《不可撤销的还款担保书》、科技信用社理事会决议、《借款凭证》、科技信用社给银丰信用社的函、本院《司法技术鉴定书》、证人段某某、张某某、都某某、李某甲证言以及中国人民银行海南省分行《关于同意海口科技城市信用社法人代表变更的批复》等证据为证,并经庭审质证核实。

本院认为,南亚公司与科技信用社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确认为有效合同。南亚公司未依约向科技信用社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应承担违约责任。上诉人虽然在被上诉人提供的《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书》、《不可撤销的还款担保书》上加盖了公章,但经借款时的科技信用社负责人都某某、该笔贷款的经办人段某某、办理担保手续时的科技信用社主任张某某及银丰信用社经办人李某乙证明,上诉人为南亚公司的借款提供担保,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上述4位证人都某本案借款以及出具担保手续和免责函的直接经办人和参与人,其中张某某不仅是事件当事者而且现在还是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其证言能够较为客观地反映案件的事实情况。且各证人证言的内容一致,与上诉人提供的科技信用社免除上诉人担保责任的书面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因此,应认定上诉人为南亚公司借款提供保证的意思表示是不真实的,而科技信用社免除上诉人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是明确和真实的,应予确认。另外,由于《不可撤销的还款担保书》对上诉人的保证期间约定不明,其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届满之日起两年,被上诉人在两年的保证期间(1997年5月14日至1999年5月14日)内没有向上诉人提出过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即使担保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上诉人也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上诉人关于其不承担保证责任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上诉人提出原审法院在未向其送达开庭通知的情况下开庭审理本案,违反法定程序。因原审法院按上诉人的营业地址以“特快专递”邮寄的开庭传票,已由其工作人员签收;原审法院按相同地址寄送的判决书,上诉人也已经收到;上诉人还于开庭前派人向原审法院送交了有关证据的复印件,因此,上诉人称没有收到开庭传票的理由不能成立。由于上诉人在一审中不到庭应诉,不履行诉讼义务,导致原审法院无法正确认定本案事实,因此,上诉人应负担本案的二审案件受理费。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5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26条第2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3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海中法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1项;

二、撤销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海中法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2项。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原审被告南亚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上诉人银丰信用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嘉

审判员崔兰

代理审判员李某勇

二○○○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周昌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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