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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尹某、杨某、朱某犯寻衅滋事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尹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在外打工,家住(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1月29日被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该局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1月28日被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该局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朱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在外打工,家住(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2月8日被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被该局决定取保候审。

(略)人民检察院以永冷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某、杨某、朱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同时向本院提交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青青独任审判,于2011年11月7日在(略)凤凰园办事处梧桐社区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刘畅担任庭审记录。被告人尹某、杨某、朱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1月25日被告人朱某在冷水滩步步高门口搞促销活动,同月27日米兰婚纱店在冷水滩金水湾门口搞促销活动,由于两个促销的展示棚相距不远,被告人朱某认为米兰婚纱店的工作人员将广告发到了他的展示棚旁边了,觉得心里不舒服。朱某打电话给被告人尹某要他叫人到米兰婚纱店的展示棚去掀桌子。2010年11月27日14时许,尹某纠集被告人杨某、杨某华(另案处理)、杨某前(另案处理)、杨某安(已不诉)等人到冷水滩金水湾百货门口的米兰婚纱摄影店的促销展示棚里,无故打砸展示的物品,还打伤米兰婚纱店唐某、彭某、骆某等人。经法医鉴定:唐某、彭某、骆某三人的伤势均构成了轻微伤。案发后,朱某于2010年12月8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已赔偿被害人一方损失共计人民币3000元。该院以被告人尹某、杨某、朱某犯寻衅滋事罪,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同时被告人朱某具有自首情节,提请法庭依法判处。

被告人尹某、杨某、朱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朱某从事个体摄影。2010年11月25日,朱某开始在位于零陵中路的冷水滩步步高超市门口搞促销活动,同月27日,米兰婚纱店老板组织员工在冷水滩金水湾门口搞促销活动,由于两个促销的展示棚相距不远,朱某看到米兰婚纱店的工作人员到他的展示棚旁边发广告宣传单,觉得心里不舒服,就打电话给被告人尹某要尹某人到米兰婚纱店的展示棚去掀桌子。2010年11月27日14时许,尹某纠集被告人杨某以及杨某华(另案处理)、杨某前(另案处理)、杨某安(已不诉)等人来到冷水滩金水湾百货门口的米兰婚纱店的促销展示棚里,无故打砸展示棚里的物品,还打伤米兰婚纱店员工唐某、彭某、骆某等人。经法医鉴定,唐某、彭某、骆某伤势均已构成了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朱某亲属赔偿了受害人一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0000元,取得了唐某等人的谅解。

另查明,2010年12月8日,被告人朱某主动到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分局菱角山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受害人唐某、彭某、骆某陈述、证人彭某诚、伍某某、颜某某等人的证词、辨认笔录、刑事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和解协议书、请示报告、抓获经过、同案犯杨某安、被告人尹某、杨某、朱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杨某、朱某目无国法,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了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尹某、杨某、朱某犯寻衅滋事罪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朱某在共同犯罪中提出犯意,并指使被告人尹某纠集同案犯,被告人尹某纠集同案犯,并积极参与实施犯罪行为,被告人杨某积极参与实施犯罪行为,均起了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朱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尹某、杨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朱某亲属在案发后已赔偿受害人一方的经济损失,亦可酌情对被告人杨某、朱某从轻处罚。被告人尹某、杨某、朱某犯罪后确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据此,对被告人尹某、杨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朱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尹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杨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朱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罗青青

二O一一年十一月七日

代理书记员刘畅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某、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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